《民法典》解读35:监护职责的履行

益之道蔡小林 2020-08-27 16:53: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三款:“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

关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遵循的规范,主要是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中的规定。本条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两个重要的基本原则:一是最有利于监护人原则,二是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

最有利于监护人原则,明确了监护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最大限度促进和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在相当程度上颠覆了传统监护职责履行方法,并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全新的交往模式。这也是监护制度改革的又一大亮点,不仅与国际监护制度改革的整体趋势相吻合,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对于监护规则的实际要求。

监护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对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尊重,原来的“一刀切”式地否定被监护人意思能力的做法,已不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且从实践效果来看,也不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和促进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设立一个柔韧且有弹性的监护制度,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

具体到监护职责的履行上,人权保护理念主要体现在对于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重视,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成了监护职责履行中的核心要素,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发生改变。对于一些尚有一定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来说,监护人的主要职能不再是单方面的代替其实施法律行为,而是处于辅助性位置,协助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自主实施法律行为。

此种转变,不仅体现了对被监护人的尊重,更有利于被监护人更多参与正常的社会交往,避免与社会产生隔绝。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就是我国接受上述理念的立法体现。

二、规范的目的与含义

(一)规范的目的

本条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第一款明确了履行监护职责的基本原则,即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二款、三款分别强调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根据被监护人的自身特性和实际情况,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和自主决定权。

本条立法,一方面明确了监护人是否妥当履行其监护职责的核心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重新定位。

(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保证被监护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实现一切其他权益的基础。

特别是对于被监护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来说,为被监护人提供保障其生存和发展所需的必要费用,并创造一个和睦、健康的家庭环境,本就是其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

(2)建立以被监护人为本位的监护理念,将被监护人看作权利的主体,而非法律保护的主体。

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一方面,应充分了解被监护人自身的实际情况,采取与其真实需要和所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监护措施,从而为其提供或延续最有利于其生活和成长的生活环境;另一方面,则应尊重被监护人的人格尊严,既不能对其有侮辱、歧视或侵害其他人身权益的行为,也不能因被监护人行为能力上的欠缺,就对其人身自由进行简单的过度限制。

(3)在合理范围内,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

对于被监护人来说,虽然行为能力存在欠缺,但若能够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愿望对自己的生活进行安排,也不失为一项最佳选择。因此,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本身,就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具体体现。

(4)妥善保管、利用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要严格区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财产,避免二者发生混同;通过妥善的保管使被监护人的财产价值保持稳定,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积极选择稳健的投资渠道,促使被监护人的财产得到增值;根据被监护人的生活和发展需要,合理使用和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使用和处分时,不得与自已发生利益冲突。

(三)尊重被监护人自主意愿原则

(1)未成年的被监护人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二条规定,有主见能力的未成年人,有权对影响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监护人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看待。

在我国,传统的家长式监护方法,对于已经具有主体意识的未成年人来说,显然已经不能产生良好的监护效果。因此,监护人应转变原有观念,不再将自己单纯定位于监护者角色,而应真正将被监护人作为与自己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处理与其权益相关的事务时,征求并尊重其真实意愿,尽量谋求一致。

比如一个十四周岁的初中生自己作画,办画展,出画册的收入应由监护人(父母)保管,但是该收入作为未成年人应该有较大的支配权或自主性,可以去购买自己喜欢的东西,也可以自己决定捐给慈善机构,监护人就不应该不同意,而应该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成年的被监护人

成年被监护人原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尊重其自主意识主要体现在将“正常化”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价值目标之一,即不将被监护人视为一个特别的群体,而应该尽量让他们像普通人一样,参与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监护人在监护关系中主要起辅助作用,而不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只有当特定事项超出了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范围时,监护人则应辅助其进行处理。

(四)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原则

本条规定了“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处分原则。如何适用此原则?

(1)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判断标准

第一,对于被监护人来说,判断结果直接影响其财产权益的增减。

第二,对于第三人来说,判断结果直接决定其在与监护人的交易行为中是否存在恶意,进而对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后的责任分配结果产生影响。

(2)擅自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

当监护人违反规定实施财产处分行为时,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无效。而监护人对第三人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3)不得处分有以下几个禁止性措施

转卖被监护人财产、出借被监护人财产而未有收益的、抵押或质押被监护人财产而财产贬值严重或毁损的、出租给监护人自己或利害关系人但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的、财产增值收益不归还给被监护人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几个相关条文仍有参考价值: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0 阅读:27

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