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时期,可以像电视剧中直接把人抓走吗,没有证据可不行

开开看历史 2023-02-23 11:34:01

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在历朝历代都受到统治者的关注与重视。古人云:“命有伤,盗有赃、不患无据”,证据意识在我国封建社会便已深入司法人员内心。证据作为案件审理与判决的主要依据,在案件的审断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与司法公正密切联系。通过研究中国古代案例,可以发现冤假错案的产生,大多数是由证据的运用上出现偏差而导致的。

一、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根据人的言词形成的证据形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人证,它包括被告供述、原告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三种。

(一)被告供述

被告或者说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吏所做的供述,是汉代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汉代史籍中,记载了大量以被告供述进行定罪量刑的案件,这些案件足以证明被告供述作为汉代法定证据制度的一种。

审案的官吏以及廷尉所作的判定,主要是根据女子符和解的的供述作出的。诘问解是在确认解、符与明的供词一致的前提下提出的,吏议定也建立在认可二者的供述基础上进行。

被告供述不仅能作为普通案件的证据,而且在反叛等政治性较强的案件中也同样适用。汉高祖时期,在除翦陈希后燕王绾开始闭匿,对其幸臣说:“非刘氏而王者,独我与长沙耳......吕后妇人,专欲以事诛异姓王者及大臣”,而这番言论被辟阳侯听到,归上报。正是由于这些言论,导致了高祖对其忠诚的怀疑,最后加上匈奴降者言张胜在匈奴,为燕使而认定燕王绾反叛,说明高祖在认定燕王绾的时候主要证据就是燕王自己对幸臣的言论和匈奴降者的证言。

(二)原告陈述

与现代司法证据制度相同,在两汉时期原告的陈述也是重要的证据形式,以原告陈述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的案例较多。类似的案件,在东汉时期也大量存在。杜陶是东汉时期著名的忠臣,他嫉恨宦官专权,时常在皇帝面前揭发、痛斥宦官的专权行为,与宦官们结怨。

宦官为了报复,便不断在皇帝面前污蔑杜陶,其中有一条大概是说“现在天下安定,而杜陶却不断陈述天下疾苦于圣上,妖言惑众。各地方州郡都没有上报这些情况,杜陶是怎么知道的呢?因此我们怀疑杜陶与贼人通敌。”杜陶虽是无辜的,但是皇帝还是采信了宦官们的言辞,由此认定陶与贼同情,并将其收押入狱。原告陈述除了在普通案件中能够作为证据外,在政治性案件也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

实际上,被告供述与原告陈述并不是对立,相反,他们往往是同时存在同一件案件中的,断定一件案件的真实情况往往需要对二者进行辨证分析。

高祖为亭长时戏而伤夏侯婴,原本“为吏伤人,其罪重”,但是高祖自己辩解称并非故意伤害夏侯婴,并且得到夏侯婴的证实,所以“移狱覆,婴坐高祖系岁余,掠笞数百,终脱高祖。”高祖的辩解与夏侯婴的陈述共同构成了案件的主要证据,二者相互印证增加了高祖供述的证据效力,并最终使得该供述被采信。案件虽发生在秦末,但汉承秦制,显见汉代也存有同样情况。

(三)证人证言

所谓证人证言,是指案件的知情人向司法机构所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词。证人证言是有效的证据形式,在汉代史料中能得到证实。同样是在韩王信反叛案中,舍人弟上述变告信欲反状于吕后属于典型的证人证言,舍人的证人证言是通过书信、上书的形式得以表现,吕后采信了舍人的证言,并与萧何谋诈令人从帝所来,称豨已破。

无论是原告陈述还是被告供述,都会在极大程度上受当事人利益取向的影响,其真实性与可靠性都不是太强。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法吏往往更看重的是当事人之外的证言证词,所谓“人证”更多的时候是指证人证言。

汉代对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是极为重视的,司法官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证词都会以“爰书”形式记录在案,并与犯人供词录入“具狱”之中。正是由于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使得一些官吏为了获取证人证言而采取极端手段甚至是不惜刑讯拷掠。

二、书证

(一)公文书证

无论任何朝代,公文书证都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汉代也不例外,有大量史料记载两汉以公文书证作为判案依据的案例。遣书类似于现在的派遣证,是对方单位凭以接受的书证。但在汉代,对官员的派遣到任时间有严格的规定,超出规定时间而没有到任的官吏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这里的遣书不仅成为官员派遣证明,也是官员是否按期到任的凭证。

汉代公文性书证具体包括通行文书、户籍证明、任命文书等。在汉代,司法官吏为了留取证据,会将被告的供词进行笔录,而这种记录被告供述的笔录在审判的时候便成为证明被告供词真实性的证据,这种笔录在汉代被称为“爰书”。

爰书一旦制成,便要上报官府,在刑事案件中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主审官主要将爰书给其他同级非主审官进行传阅,称为“传爰书”。

(二)契约

契约,是证明买卖关系的书证,契约作为一种书证主要存在于民事案件中,但有时候也会在刑事案件中出现。建宁四年,从罗阳人张博士出售名下的广德亭部罗墨田义亭左春马厩官奴隶大太阳,双方签订了合同,并邀请樊勇,张译和其他几个见证人,在契约中规定了双方买卖田地的大小以及周边比邻所在。有时候,为了提高契约的书证效力,会邀请官方进行做证,从而提高契约的分量。

(三)其他书证

根据书证的概念可以知晓,书证的种类比较繁多。除了上述所论及公文性书证及契约外,还包括私人信件、手稿等多种形式。信件,是汉代史料中可见的较为常见的书证。

三、物证

物证在历朝历代证据体系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它与证人证言相辅相成,在中国古代只要物证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就基本可以定案了,所谓“人证物证俱在”便是如此。

(一)赃

赃,作为名词是指官员经济犯罪所非法所得的财物,作为动词则是指贪污受贿这一特定犯罪形式。由此可见,作为证据,赃主要是指名词意义上的赃物,但它与贪污受贿这一犯罪形式有密切关系,认定官吏经济犯罪最主要的是获取赃物,当然有人证相辅更完美。

官吏经济犯罪,有时候单纯以赃便可以定罪。《汉书.冯奉世传》记载,冯奉世担任左冯珝时,时任池阳令的并一直都非常贪婪,由于野王属于外戚且年纪轻轻而非常轻视,并没有因为野王的到来而改变自己的行为。

后来,野王下属让冯彻查,而最终将其以守盗罪收捕,此案唯一的证据是查验时得到并守盗的十金。景帝继位以后,对诸侯王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任命晁错为御史大夫,并派官员查证袁盎收受吴王财务一案,并由此而将其罢免。

《汉书.薛宣传》记载这样一则案例:池阳吏狱立被举为孝廉,府令未召用便听闻立受囚家钱,薛宣责让县令案验,结果发现却是其妻所受,然而狱掾不知实情,感到惭愧恐慌而自杀。囚家钱虽不是狱掾所受,但其被查出受囚家钱便惶恐而自杀,也足以证明单单是囚家钱这一赃款便足以将其定罪。

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官吏们都会辅以其他证据来对嫌疑人进行认定。

(二)印封

印封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主要体现在一些诸侯反叛的案件中。汝南王刘非之子刘建为太子时,跋扈异常,佩戴其父所赐将军印,出门都带着天子旗。后来这些事情被朝廷发现,便派遣丞相长史与江都相来查案,并搜得了兵器、玉玺等反叛的器具,将其逮捕。

后来皇帝让大臣议案,大臣们一致认为:“建失臣子道,积久,辄蒙不忍,遂谋反逆......当以谋反法诛。”大臣们自然不会随意给刘建定性,他们认为刘建谋反叛逆的主要罪证除了搜得的兵器等反叛必备工具外,还包括仿照皇帝制作的玺,所谓玺实际上就是一种印,皇帝佩称玺,大臣佩称印。在汉代,许多意欲造反的诸侯王、大臣都会仿照天子制式制作印、符等器具,而这些器具在日后则成为了给他们定罪的重要证据。

(三)其他物证

物证与书证类似,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无法一一列举。在现存的西汉史料中,赃与印符是出现频率最高的刑事案件物证,但绝不意味着西汉物证只有这两种表现形式。

汉武帝时期的巫蛊之祸中,让武帝怀疑太子刘据的正式江充置于太子宫的桐木人,而这也是江充、苏文等诬告太子的最大的砝码。当然,巫蛊之祸本身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刑事案件,它是纯粹的政治事件,但也足以证明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实际上,西汉的刑事案件也有其他的物证形式。

汉代作为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形成时期,其证据种类基本是比较齐全的,与后世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汉代证据中含有现代法学中主要的证据种类,即言词证据、物证与书证,当然与现代刑事证据种类相比,汉代证据具体表现形式没那么丰富,但它已经拥有了基本的框架,而这个框架也为后来的历朝历代所采纳,奠定了我国古代证据种类的基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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