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广强律所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传销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吴单: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涉案财产≠涉案人的财产:刑事涉案财产违法扣押的五个典型案例
关键词:涉案财产、违法扣押、国家赔偿
在我们近期代理的一起“黄金大劫案”中,当事人因涉嫌走私贵金属而被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涉案黄金(价值800万元)。
在本案上诉期间介入后,我们积极与二审法院沟通,争取到发回重审的机会。经重审,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当事人的有期徒刑减半(从八年减至四年),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为罚金305万元,更重要的是一审扣押的涉案黄金予以全部返还,也就是说价值800万余元的财产得以追回,实在是倍感欣慰!
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经济类犯罪,涉案财产扣押问题一直是当事人及其家属谈之色变的“老大难”。但这个问题并非无解,而是一个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专业刑事辩护领域,我们称之为“涉案财产辩护”。
本文将从涉案财产范围、涉案财产的处置依据和最高院公布的五个典型案例,来讨论刑事涉案财产违法扣押的常见情形。
涉案财产范围
在司法实务中,出于各种原因,办案机关习惯性地将“涉案财产”等同于“涉案人的财产”,并以“沾边就管”、“扣了再说”的原则采取措施,往往因错扣错押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经济损失。
刑事案件的流程繁杂、程序惯性较大,一旦财物被扣押,再想拿回来就没那么容易。因此,涉案人及其家属应当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以便在及时识别和提出合法诉求。
公安部于2015年发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下称“公安规定”),其中第2条将涉案财产(或称涉案财物)明确界定为四类:(1)违法所得及其孳息;(2)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3)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4)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物品和文件。
换言之,除了上述四类之外的财产,即使是涉案人的财产也不属于“涉案财产”。比如,在集资诈骗罪中,涉案人通过诈骗所得的集资人款项及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涉案人用于联络诈骗同伙的个人手机、用于举办宣讲会、推荐会的个人房产、用于收取集资款的个人账户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而涉案人用于合法租赁的个人房产、专门用于收付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保费和分红的个人账户、专门用于名下合法公司的合法业务交易资金的个人或公司账户则不属于“涉案财产”。
在当前的数字化时代,每一个人的财产及来源均能非常精准的查询和追溯,具有查封、扣押权限的办案机关更是如此。因此,只有明确可查扣的财产范围后,涉案人及其家属才能在遇到超范围查扣的情况时据理力争,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涉案财产的处置
如前文所述,扣押非涉案财产的情形较常见,但《公安规定》第六条专门规定,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在三日内退还。可见,针对非涉案财产的扣押,最好的应对方式就是及时识别和申诉。
除此以外,即使是确属涉案财产范围内的财物,办案机关在实施查扣措施时也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依然构成违法查封扣押。
比如,《公安规定》第六条还规定,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为嫌疑人及其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在保证侦查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办案对正常办公和生产经营的影响。
再如,《刑诉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及《公安规定》第十九条均规定,对于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一般应在登记备案后开具发还清单并返还被害人。当然,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则应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又如,《公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销、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公安等办案机关应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扣押并返还当事人。
纵然有如此多的法律法规在前,司法实务中仍然不乏违法扣押财物的情形,除了前述两种典型情形(违法扣押非涉案财产和涉案财产的扣押程序违法),还有其他违法扣押涉案财产的行为,比如,不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移交涉案财物的;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或向当事人及其家属等索取费用的;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等等。
对于刑事案件中违法扣押涉案财产的行为,当事人及其家属当然不能坐以待毙,而是完全可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及时介入和提起申诉,通过“涉案财产辩护”策略尽早尽快地拿回属于自己的财产权益。
下面,我们来看五个针对刑事涉案财产违法扣押而申请救济赔偿的成功案例。
违法查封扣押的常见情形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其中五个案例是关于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具体如下:
1、未及时处置:L某申请C区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因L某涉嫌诈骗案,C区公安局于2010年6月对L某予以刑事拘留,并先后冻结其名下资金共计39万余元,L某之兄代其向公安局缴纳600万元。后公安局以L某涉嫌诈骗132.6万元移送起诉,一并随案移交全部涉案款项639万余元。经审理,法院经认定L某诈骗拆迁补偿款370.6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1.1万元,并将扣押冻结款项中的370.6万元发还某乡政府,1.1万元用于执行罚金,余款268万余元(含冻结账户期间孳息1万余元)退回C区检察院。2012年6月,B区检察院将268万余元退回B区公安分局。但B区公安局未及时将余款268万元解除扣押并返还,造成L某的余款利息损失30万余元。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扣押措施并无不当,但在被告人L某已被法院定罪量刑后,未及时处置涉案财物,导致L某合法权益受损而申请国家赔偿。
2、超范围扣押:X某申请S市公安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
2012年12月,S市法院作出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X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上缴国库;并作出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认定有关资产属于非法集资款或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资产,裁定将认定的资产依法追缴并依法返还投资者。但是,S市公安局在该案侦查过程中,除查封、冻结依法追缴的财产外,还查封了上述判决、裁定追缴财产范围以外的4套房产和3份保险合同。X某刑满释放后,向S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理,法院认定上述4套房产和3份保险合同均不在刑事生效裁判范围内,且S市公安局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财产,故属于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应依法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3、错扣错押致正常经营受损:Q某申请W区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B公司自主研发了“彩票大赢家”、“足彩大赢家”等分析软件,为彩民提供服务。2007年5月,W区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B公司总经理Q某立案侦查,并扣押了B公司电脑主机4台、服务器6台、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2张及帐本、会议记录本等,责令B公司汇款27万元至W区公安局账户暂扣。2010年11月,W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Q某以W区公安局错拘错捕、扣押公司及私人财产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H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第一,W区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B公司用于经营的电脑主机、服务器、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现金及帐本等物品,导致B公司无法经营,实质上造成了B公司的停产停业,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房屋租金、水电费、留守职工工资。第二,W区公安局无法举证证明退还时电脑能正常使用,故从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角度出发,W区公安局应赔偿B公司电脑维修和数据恢复费用。第三,W区公安局于2007年5月扣押B公司27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退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据此决定由W区公安局赔偿B公司房屋租金、电费、职工经济补偿、留守职工工资、电脑维修费、被扣押款利息,合计30.8万元。
4、未及时移交:C公司申请J区公安局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
2011年,因C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J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并对C公司相关承租场地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进行就地扣押。因涉案物品不宜移动,J区公安局将其置于C公司承租场地内。J区公安局在使用C公司物业期间,造成物业管理费、车位租金、水电费等损失。后C公司向C市法院申请J区公安局赔偿损失。
C市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J区公安局对C公司相关承租场地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进行就地扣押,并将其置于承租场地内的保管,虽然J区公安局未对上述物业进行查封,但客观上占用该物业,且在查明C公司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案涉物业移交给C公司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据此决定由J区公安局赔偿C公司108万元。
5、错扣错押:T公司申请L市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
W某在任职T公司总经理期间建立小金库资金,后被纪检部门移送L市检察院起诉。经审理,法院认定W某在任职期间将其保管的本单位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据此判决被告人W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L市检察院收到移送的涉嫌犯罪线索后,于2006年7月收取了W某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于同年向T公司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T公司资金161.2万元。2006年7月,L市检察院分别将上述扣押款项分161.2万元、20万元两笔交至L市财政局,该局处罚摘要注明为“罚没款”。嗣后,T公司以L市检察院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H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L市检察院共扣押W某退交的20万元赃款和T公司的资金161.2万元。因T公司系W某挪用资金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该20万元属于T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而扣押T公司的资金161.2万元中包含W某个人保管的小金库资金,该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T公司所有,故L市检察院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作为违法所得扣押,属于错误扣押,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决定由L市检察院返还T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8万余元。
结语
综上,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虽有权利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也应注意对涉案人员、家属或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避免由于不当措施造成额外的损失。即使确需采取扣押等措施的,也应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最大限度降低对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同时,《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受害人”不仅包括涉案人和涉案企业,也包括涉案人家属及案外第三人。因此,若遇到违法扣押涉案财产的行为,相关人员应敢于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利,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