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当今反诈宣传多样频繁,直接认定涉卡犯罪主观“应当明知”

案图索骥 2024-09-30 02:57:11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3刑终1767号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28日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要旨

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刷单,短短几天之内便可获利一万余元;在当今电信诈骗多发,反电信诈骗宣传多样频繁的情况下,其应当意识到他人要求自己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接收钱款并转账给指定账号的性质与风险。综上,从被告人归案以来对自己行为的掩饰与辩解,其火币交易及“仅为帮别人刷单”的辩解明显不可信,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为之。

01

简要案情

2018年11月21日,犯罪嫌疑人沈天运注册成为火币网用户(UID:58****66)。2020年9月24日至10月8日,沈天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以其名下的尾号为4488的招商银行卡收取被害人被诈骗款项,后在其火币网账户用上述款项买入虚拟货币,帮助转移涉案资金总计242561.5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4日,被害人朱某先后接到自称“电信管理局”和“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身份证被他人办理了很多手机号码后用于卖假药、其身份证涉嫌一网络诈骗案件,后以“清查银行卡资金”为由要求被害人转账,总计骗取被害人3万元。其中,被害人于当日12:52:19转账1万元至“罗某乐”尾号为2302的账号。该“罗某乐”账号于13:14:05转账1万元至犯罪嫌疑人沈天运的上述招商银行卡;后沈天运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在火币网买入USDT。

2、2020年9月24日,被害人陈某接到一自称“唯品会”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被误办理了批发商会员,后被害人根据对方指示操作取消该会员资格,于当日13:29:51转账9972.53元至“罗某乐”尾号为2302的账号。该“罗某乐”账号于13:32:25转账1万元至犯罪嫌疑人沈天运的上述招商银行卡,后沈天运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在火币网买入USDT。

3、2020年9月24日,被害人王某接到自称“广州市公安局刑侦队叶某军”的电话,称其名下的银行卡涉及“周某诈骗案”,后其添加了“叶某军”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夏某”的QQ,并按照对方要求登录网址填写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登录密码和银行卡支付密码,又向对方提供了短信验证码,之后发现其银行卡内的39190元于当日16:24:20被转入“熊某岐”尾号为5977的账号。

2020年9月24日,被害人苗某接到一自称警察的电话,称其因名下的手机号码涉及一诈骗案件已被通缉,后以“排查资金信息”为由要求被害人转账,总计骗取被害人119713元。其中,被害人于当日16:24:41转账24995元至“熊广岐”尾号为5977的账号。

当日,“熊某岐”的该账号于16:26:16转账49999元、16:31:14转账34300元至犯罪嫌疑人沈天运的上述招商银行卡账号。当日16:44:32,沈天运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在火币网买入USDT。

4、2020年9月17日至9月24日,身在英国曼彻斯特利兹大学留学的被害人白某1先后接到自称“上海警察沈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项目检察长杨某”的电话,称白某1的银行卡涉及“陈某等人特大国际诈骗案”,后白某1根据对方要求将其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入对方指定银行账号,总计被骗144.9万元。其中,被害人于2020年9月24日16:59:55转账5万元至“熊某岐”尾号为5977的账号;当日16:59:58“熊某岐”的该账号转账1.6万元至犯罪嫌疑人沈天运的上述招商银行卡;当日17:11:17,沈天运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在火币网买入USDT。

5、2020年10月5日至10月8日,被害人白某2经由微信好友介绍投资“利信天下”平台,总计被骗194404元。其中,被害人于2020年10月8日12:28:32转账102404元至沈天运的上述招商银行卡;当日12:40:37,沈天运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在火币网买入USDT。

6、2020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被害人孔某经由微信好友介绍投资“hero”APP,总计被骗34.3万元。其中,被害人于2020年10月8日19:28:15转账4万元至犯罪嫌疑人沈天运的上述招商银行卡;当日19:34:46,沈天运将该4万元在火币网全部用于买入USDT。

2020年11月26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沈天运到中信银行沙井支行注销其名下的银行卡,后民警接银行工作人员报警赶至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沈天运。

02

原判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天运明知其银行卡的入账款项系犯罪所得,而利用其本人火币网账户和其名下的银行卡,由其本人操作,向多个他人银行账户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尽管被告人沈天运否认控罪,经查,(1)从主观上看,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极力辩解其仅是在朋友的带动下进行正常的火币网交易,但从客观交易流水看,多数银行卡交易流水与火币网交易并不能够相互印证,其关于自己不知情的辩解明显不可信,被告人系在用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掩饰自己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刷单,短短几天之内便可获利一万余元;在当今电信诈骗多发,反电信诈骗宣传多样频繁的情况下,其应当意识到他人要求自己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接收钱款并转账给指定账号的性质与风险。综上,从被告人归案以来对自己行为的掩饰与辩解,其火币交易及“仅为帮别人刷单”的辩解明显不可信,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为之。(2)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在自己账户收入赃款后的几秒钟内便操作自己账户将相应钱款转至指定账户;同时,该客观行为亦可印证其系主观明知的状态。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天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03

上诉理由

上诉人沈天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上诉人沈天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定性有误致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04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天运明知其银行卡的入账款项系犯罪所得,而利用其本人火币网账户和其名下的银行卡,由其本人操作,向多个他人银行账户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沈天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天运在原审时亦提出其不知道银行卡的入账款项系犯罪所得的辩解,原审庭审时原公诉机关针对其主观明知问题已结合银行卡交易流水、火币网交易记录等在案证据予以分析论证,原审亦进行详细分析回应,本院认同,理由兹不赘述;上诉人沈天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沈天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隆回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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