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公司对外负债无力清偿转让股权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图索骥 2024-09-26 22:46:48

编者按:

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转让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的,转让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结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5650号判决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裁判要点

01

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以不合理的对价向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转让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属于利用出资期限利益故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转让股东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陈某某

上诉人:刘某

被上诉人:北京苏恒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苏恒世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恒世纪公司)诉称:苏恒世纪公司与军创联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了(2017)京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军创联合公司给付苏恒世纪公司工程款、利息等,军创联合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军创联合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军创联合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苏恒世纪公司遂于2019年7月1日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军创联合公司已被注销,海淀法院作出(2019)京0108执1460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经苏恒世纪公司查询军创联合公司工商档案发现,在海淀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后,军创联合公司的股东倒手股权两次,最终由黎某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并成立清算组,于2019年9月5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于2019年9月6日获得核准注销。黎某、雷某未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苏恒世纪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办理公告,导致苏恒世纪公司债权未能及时申报并获得清偿,黎某、雷某应对苏恒世纪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黎某办理申请注销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注销公告系于2019年3月11日登记于《北京晚报》,该公告登记时军创联合公司的股东系陈某某、刘某,在办理了注销公告后,陈某某、刘某两次转让股权,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恶意逃避债务,陈某某、刘某应对苏恒世纪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军创联合公司工商档案,四被告在作为军创联合公司股东期间实缴出资100万元,剩余1900万元认缴出资未进行实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故苏恒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陈某某、刘某、雷某、黎某共同给付苏恒世纪公司依照(2017)京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对军创联合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2)陈某某、刘某、雷某、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陈某某和刘某(上诉人)辩称:不同意苏恒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和刘某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陈某某履行了初期60万元的出资义务,后期认缴的1600万元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2019年5月8日,陈某某将其持有的军创联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雷某,同日,刘某亦将其持有的军创联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雷某,协议中约定陈某某和刘某对军创联合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并于当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陈某某和刘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对外转让的行为,不属于“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019年8月22日,北京市工商局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显示,军创联合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是黎某,陈某某、刘某不是清算组成员。清税证明和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显示的抬头名称均为军创联合公司,不是陈某某和刘某,实际操控公司清算的是黎某,不是陈某某和刘某。苏恒世纪公司应向清算组成员黎某和雷某主张权利,陈某某和刘某不属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

  被告雷某、黎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军创联合公司最初的名称为东舟行品牌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舟设计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执行董事为陈某某,股东为陈某某、北京东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舟广告公司)和赵某,分别实缴注册资本6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16年1月14日,东舟设计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舟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2017年7月6日,转让股东东舟广告公司、赵某退出东舟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股东变更为陈某某和刘某,执行董事变更为刘某、监事变更为陈某某,并变更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内容为:陈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3年7月1日;刘某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3年7月1日。2019年4月16日,东舟行公司名称变更为军创联合公司。

  2017年1月6日,苏恒世纪公司将东舟行公司诉至海淀法院。海淀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东舟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苏恒世纪公司工程款397473.12元,并以39747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苏恒世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舟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东舟行公司在上述判决作出前名称变更为军创联合公司,军创联合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京01民终5950号民事判决:驳回军创联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军创联合公司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苏恒世纪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京0108执1460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未发现军创联合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苏恒世纪公司遂向海淀法院申请追加陈某某作为该案的执行人,海淀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京0108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苏恒世纪公司提出的追加陈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2019年3月11日,军创联合公司在《北京晚报》发布注销公告载明:军创联合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雷某,清算组负责人:雷某。请债权债务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特此公告。

  2019年5月8日,陈某某和刘某作为转让方与雷某作为受让方,分别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雷某受让陈某某所持有的军创联合公司1600万元股权和刘某所持有的军创联合公司400万元股权,并约定2019年5月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当日,军创联合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1)同意增加新股东雷某。(2)同意转让股东陈某某、刘某退出股东会。(3)同意转让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1600万元转让给雷某;刘某将其持有的400万元转让给雷某。(4)同意免去刘某的执行董事职务。(5)同意免去陈某某的监事职务。(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陈某某和刘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军创联合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股东雷某作出如下决定:(1)同意雷某成为公司唯一股东;(2)同意委派雷某为执行董事;(3)同意委派吴某平为监事;(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军创联合公司还作出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刘某决定同意解聘刘某的经理职务。执行董事雷某决定聘任雷某为经理。军创联合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和股东的出资内容为:股东雷某,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时间2033年7月1日。

  庭审中,陈某某、刘某主张之所以将股权转让给雷某,是因为雷某想收购一家北京的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共计500元。

  2019年8月5日,雷某作为转让方与黎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方同意将军创联合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军创联合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3)于2019年8月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当日,军创联合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股东雷某作出如下决定:(1)同意增加新股东黎某;(2)同意转让股东雷某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雷某将其持有的出资2000万元转让给黎某;(4)同意免去雷某执行董事职务;(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军创联合公司作出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雷某决定解聘雷某的经理职务。执行董事决定聘任黎某为经理。军创联合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和股东的出资内容为:股东黎某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时间2033年7月1日。

  2019年8月22日,军创联合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股东黎某决定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其中组长为黎某,组员为黎某。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载明:军创联合公司,经审查,你单位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如下:负责人黎某,成员黎某。

  2019年9月5日,军创联合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股东黎某作出如下决定:(1)股东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股东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同日,军创联合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9年3月11日在《北京晚报》上发布注销公告。股东黎某在清算报告上签字。

  2019年9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注销核准通知书》,核准军创联合公司注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18815号民事判决:一、雷某、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对军创联合公司在(2017)京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苏恒世纪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16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军创联合公司在(2017)京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苏恒世纪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4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军创联合公司在(2017)京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苏恒世纪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陈某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56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3月,军创联合公司向外发布注销清算公告,其时陈某某、刘某尚为军创联合公司股东,其未缴纳的出资亦应作为清算资产。现军创联合公司已经注销,苏恒世纪公司之债权尚未得到清偿。一审法院判令陈某某、刘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某、刘某虽称在清算发生之前已将股份转让,但各方于清算后的2019年5月8日签订之《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股权于2019年5月8日正式转让,且权利义务亦于该日转移。陈某某、刘某之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于清算公告发布之前实际转让了股权。一审法院判令陈某某、刘某在其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李杰律师

来源:西岭法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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