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走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

案图索骥 2024-09-25 22:42:33

摘 要

走私犯罪的主观要求是故意。当行为人对象认识模糊但实际对象并没有超出其认识范围时,成立概括故意。如果在其走私的对象中发现了其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超出认知之外的其他物品时,则违背了行为人携带特定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意志,不构成概括故意。此时若简单以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不明知,直接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实际走私的非法货物定罪处罚,则可能会违反刑法总则中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X(跨境货车司机)涉嫌利用物流公司走私毒品案,缉毒人员于案发当场缴获约90公斤“双狮地球标”高纯度海洛因,创下当地缉毒史上单笔缴获海洛因的数量之最。董玉琴律师团队在接到案件委托后,以被告人X对其所走私物品中包含毒品不具有概括故意作为辩护理由,即被告人X只是知道其从事走私行为,但其对所走私的物品为违禁品,尤其是毒品,主观上并不明知,客观上也无法知道,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最终二审成功将四名被告人由死缓改判为有期徒刑。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X系在老挝揽货(民众间小额货物、物品跨境快递转运)的中国籍货车司机,受老挝物流点老板H的委托,负责将包括涉案物在内的若干纸箱包裹从老挝运输至中国境内的物流点。相关证据表明X和H都对小额货物是否包含违禁品持坚决的否定态度,更不可能在明知的情况下跨境运输违禁品。在接到H的快递点揽收的跨境物品后,X还接收了一些其他快递点运往中国的小快递件,并将全部包裹放置于大货车的工具箱(未上锁)和驾驶室床上,随后驾车至老挝口岸。因案发时正处新冠疫情管控期间,X便将货车交给负责通关的代驾司机,以申报空车入境的方式过关,后经由境内当事人S将货车驶入中国境内至云南某地。期间该批货物又经过两次物流,最终转运至深圳,并准备运至澳大利亚。在深圳转运时该批货物被查获,并在7个纸箱中发现含海洛因砖状物品254块,合计查获海洛因约90公斤。

二、审理过程及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董玉琴律师团队认为,X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走私毒品罪,但是公诉机关以客观归罪,坚持以实际查获的物品定罪处罚,有悖于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X明知涉案物品未经申报仍通关,并以藏匿手段逃避海关检查,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虽然其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但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遂判决第一、二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包括当事人X在内的四名被告人均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当事人与家属均不服一审判决,决定继续委托董玉琴团队律师上诉。

三、二审阶段律师工作

面对一审法院的重判,董玉琴律师团队律师并没有放弃,而是深入分析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坚持将当事人主观不明知作为辩护方向。

(一)专注细节:深挖被告人不明知走私对象为毒品的证据

当事人X与其余三名同案犯,对所带货物均作出过多次相同供述,声称所带的不过是老挝土特产等一些普通小额货物。同时,X作为司机也切实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其每次都会主动询问在老挝的快递工作人员,只有在得知是其亲自打包并用自己手机实名下单,且快递单上面的信息都有发件人真实信息后才予以接收。这也得到了老挝方快递人员的佐证。

(二)回归经验:论证被告人不具有知悉涉案物品具体性质的可能性

主观明知的认定需要依靠对生活常识、生活情景的理解,即在通常条件下,根据待证事实发生的环境,普通公民依据生活常识、社会习俗或专业领域中的一般经验所作出的普遍性判断和反应。在走私犯罪中,如“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故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否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明知,应当从犯罪所获报酬、案发情景、事后表现等多方面进行考虑。

团队律师在认真研读案件证据后,展开细致分析:交接货物时,对方称包含毒品的货物为“面膜泥”,且所谓“面膜泥”的毒品只是该次货物运输的一部分;同时,当事人X作为领取固定工资的雇员,其每次运货的货物数量、货物性质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案发后当事人X主动回国配合侦查机关调查,面对询问,X称其对运输该货物的相关信息毫无印象……通过综合认定,董玉琴律师团队得出当事人对涉案物品具体性质不明知的结论。

(三)钻研理论:走私毒品犯罪中的“明知”要素

1.“概括明知”的认定

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跨境运输或者携带货物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其中,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概括性的认识,但是对于具体的行为对象及行为后果尚不确定的心理态度,即明知走私物品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对象范围,不论其走私的是何种违禁品,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在不构成概括故意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跨境运输或者携带具体物品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如果在其走私的对象中发现超出其认识范围物品的,则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但依据上述规定,若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就可以按照走私行为对象的具体性质来定罪处罚,行为人是否明知或者可能知道走私行为对象的性质,不影响对走私犯罪的认定,则很明显背离了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因此,对于《走私意见》第6条的理解,需要在刑法定罪原则的基础之上进行全面分析把握。将上述规定限定在行为人对走私犯罪的对象持无所谓态度的情形,即行为人对于走私的对象没有特定指向,而只是具有一定的概括认识范围,无论走私认识范围内的何种货物、物品,走私行为人均予以认可,此时就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走私的对象进行认定。而针对行为人确定明知的情形,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而是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实际走私的对象确已超出了行为人确定明知的范围,则应当根据其确定明知的对象范围进行认定。

2.“确定明知”与“推定明知”

《昆明会议纪要》第六部分集中规定了主观明知的推定类型,即依照法律规范的要求,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成立推定主观明知的成立。但此类推定属于可推翻的推定。对于公诉机关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情况,若被告人或辩护人存有异议,可以通过基础事实证伪的方式,推翻推定结论。从证明标准来看,公诉机关在证明基础事实时,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当推定效果发生后,行为人只需证明具有“存在合理解释、确不知情、确系蒙骗”的高度盖然性可能,即可推翻检察机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效果,检察机关则需重新证明基础事实。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是:是否存在《昆明会议纪要》第六部分第三段中“(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和“(4)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携带、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运输、携带、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公诉机关认为X没有将快递放在车厢,而放在工具箱和驾驶室的行为属于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以及用藏匿手段逃避检查,但这一论断显然与事实不符。

虽然X将快递放在驾驶室床上和工具箱中,营造货车空载的假象,但工具箱没有上锁,任何人都可以打开工具箱进行检查;而驾驶室更是开放的,进入驾驶室人能够轻易将里面摆放的物品一览无余,不应当属于高度隐蔽的地方。更何况运输的纸箱体积普遍偏小,大的如矿泉水纸箱一样,小的就只有巴掌大小,这些纸箱如果放在长近15米车厢内,则很有可能因为碰撞而破损,司机还要为此赔钱。所以,X将快递放在海关人员和代驾司机随时都可以查验到的驾驶室床上和工具箱中,只是希望海关能够宽松检查避开自己携带的小额走私物,而非刻意去隐蔽、隐匿查获出的数百公斤毒品,所以从客观事实不能推定当事人X主观明知快递是毒品并加以藏匿。

(四)积极沟通:多次与二审检察员交流沟通

二审阶段,律师们不仅坚持原有辩护思路,还加强了与二审检察员的沟通。通过多次电话以及当面沟通,同检察员深入剖析该案的可疑之处,从事实到证据,从法理到伦理,从量刑均衡到公平公正,让检察员代入到本案当事人,亲身体会其行为与量刑是否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最终董玉琴律师团队成功说服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二审检察员当庭提到“几名上诉人的量刑可以向下降一些”!

写在最后

二审法院虽未改变原审判决的定性,但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表示重视,并综合考虑全案的事实证据,在量刑上做出调整。将当事人X在内的其他四位上诉人从一审的死缓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另两名主犯也得以保命,在数量如此巨大的毒品案件中确属少见。

结果虽稍有遗憾,但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形势下,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到15年有期徒刑已属不易。面对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认知方面的缺失,董律师团队尽最大努力找出或排除犯罪嫌疑人被蒙骗或认知发生错误的情形。在罪与罚这场关乎生命和自由的角逐中,刑事辩护不仅需要严谨认真,更需要一份对家属负责、对当事人人生负责的担当,怀揣“仁心”唤醒法律的温度,秉持“专心”追求专业、知识与思辨的精益求精,让罪责刑相适应,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律师简介

董玉琴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大成深圳办公室刑事专业组联合负责人。广东省律协刑民交叉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协商辩委副主任。

董玉琴律师带领团队擅长办理毒品、经济、走私、枪支类案件。尤其在毒品案件方面颇有成就,办理了多起公安部督办或目标案件,多宗、百公斤级以上毒品死刑案件,多宗保命、无罪、不起诉案件。2020年两个特大案件参与全国无罪案件候选、2021年两个特大毒品案件不起诉。

王标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区块链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擅长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对区块链领域的行业现状、监管政策及立法发展有着深入研究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钟书亚

大成深圳办公室律师,专注刑事辩护,致力于“为哑巴开口,为困苦穷乏的辨屈,为一切孤独的伸冤。”外语水平良好,能够双语工作,主办多起涉外刑事案件取得良好的办案成果。

潘亚西

大成深圳办公室律师,具有金融专业背景,拥有20年金融、财务工作经验,对于该领域的刑事风险有着敏锐的洞察力。执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重型案件,在毒品案件、枪支案件、经济犯罪等类型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辩护经验。

来源:大成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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