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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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第九条规定: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该规定可以总结为,“未披露,不担责”。
之前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制度并未区分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直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法律责任问题才被特别提及。
《九民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可就此归纳为“未披露,则无效”。
那么在民法典实施前,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还需承担责任吗?
《九民纪要》没有明确回答。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在否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增加了上市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总结为“未披露,不担责”。该规定明确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效力问题,但其时间效力仍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来确定。
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但如果民法典实施前的上市公司无效担保纠纷如适用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会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这种即属于解释中但书规定的“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情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黑轴公司、金山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中基公司、欧浦公司保证责任纠纷案》中也明确:
在民法典及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前,因债权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仍应适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在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利益应受保护,有权向上市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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