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黄山,男子受雇到工地开铲车,因为欠女友钱偷偷将铲车给卖了,随即被雇佣人起诉要求赔偿30万元,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称民事诉讼可以解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要求太多!许先生接了个活,承包了一段施工高速的施工中倾倒建筑垃圾的项目,随即便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甄某,来负责开铲车,并将车钥匙都给了他,由他全权负责。不过下班后铲车必须停在工地上或者高速旁边,每个月的工资是6000块钱,起初的一个也时间里一切正常,但是一个月后的一天,他到工地之后没看到铲车,高速边上也没有。
于是他便给甄某打了电话,打是打通了,在问到铲车去哪儿了的时候,甄某却支支吾吾的,说不出来个所以然,最后才称铲车被偷了。但是许先生还是觉得很奇怪,铲车被盗正常肯定是先报警,或者说联系自己,不可能会这种状态,不过怀疑归怀疑,许先生还是先报了警,称驾驶员说是被盗了。受理之后,民警首先便联系了甄某,让他来接受调查,了解一下情况,甄某一到便称是自己将铲车给卖了,并不是被盗了,随即便被刑事拘留。在问到为什么要卖铲车的时候,甄某称自己借了女朋友11000块钱,约定的还款日期到了,但是自己没有钱,将心思动到了铲车上。自己在软件上看到有人收铲车,便联系了对方,把铲车以26000块钱的价格出售了,钱打到了女朋友李某的账户,还了11000元,剩下的15000元李某转给了他。于是民警便联系了买车的人郭某,对方称自己只算是一个中介,确实是他在软件上接单,收了一辆铲车,从安徽黄山运到了山西临汾,卖方就是甄某,付给甄某媳妇26000块钱。之后又联系了李某,李某称自己的确和甄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甄某在高速工地开铲车,之后跟她说自己把铲车卖了26000块钱,并让自己发了收款码,受到了26000元,转给甄某15000元,剩下11000元抵账了。人证有了,收款记录作为物证也有了,还有甄某的口供,可以说事实非常清楚,于是民警便将证据全部交由许先生,让他自己去起诉追究甄某的责任。
1、许先生可以追究的甄某的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赔偿损失。依据第1184条,赔偿损失应当是依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当然这并不是指甄某卖了26000元,就应当赔偿26000元,而是需要价值认定。而追究刑事责任则应当追究的是侵占罪,因为铲车的使用权在甄某手里,是许先生让他暂为保管,其并非通过盗窃的手段获得铲车,将铲车私自卖掉,并占有钱款的行为属于是侵占。依据《刑法》第270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对于侵占罪的司法解释当中,2万以上20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当然数额的认定也是根据涉案物品案发时的价值来计算的。同时第270条还规定了,侵占罪为自诉案件,民警可以调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并不会递交检方,而是由被害人自行提起刑事诉讼,不提起刑事诉讼则并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2、从甄某将铲车售卖26000元,而在许先生提起诉讼之前并未赔偿也未归还铲车,可以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占罪,毕竟收车的肯定不会以高于市场价来收。不过可以看到,甄某是在传唤时自行前往,并讲述自己私自卖车的行为,并如实供述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先生提起自诉后,要求追究甄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其赔偿铲车20万元,以及损失10万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购车发票、铲车合格证、铲车照片,同时要求院方调取民警的调查记录作为追究甄某刑事责任的证据。开庭后甄某认罪认罚,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本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指控犯侵占罪依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许先生人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甄某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如甄某构成侵占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院方认为,结合证据,甄某犯侵占罪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指控罪名成立,不过在调查中,发现郑某1年前刚刚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五年内再涉嫌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甄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涉案铲车经价值认定,购买时价格322000元,已经使用8年,如今价值为48000元。甄某擅自出售铲车给许先生造成48000元的损失,应当予以退赔,提出的其他损失赔偿要求则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甄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退赔许先生经济损失48000元。
嗯”绝对有黑幕,那铲车卖废品也不止这个价
你以为这是塑料玩具铲车吗,一句被偷了就高枕无忧??是不是给你一架飞机,你也敢倒卖
32万变4万
穷得响叮当有个屁得赔!赢了官司输了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