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的党纪处理的通知

法的正能量 2024-09-05 01:39:53

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的党纪处理的通知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83年3月10日)

各省、市、自治区纪委,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纪委,中纪委驻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中央军委纪委:

自贯彻中央紧急通知以来,各地查出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所涉及的人员中,党员约占百分之三十左右。对这些党员,除依法判刑的开除党籍外,其余案件的处理,各地要求有一个原则的规定。为此,制定了《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的党纪处理暂行办法》。

共产党员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即使数量很小,也是和共产党员的称号不相称,是党的纪律所不容许的。都应严肃对待。由于这类案件情况复杂,对每个案件,都要将问题的性质定准确。在执行党纪处分的时候,不仅要看非法所得的金额,更要注意违法犯罪的情节,严肃慎重,区别对待。要正确掌握政策,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

对共产党员在经济上违法犯罪的党纪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划了三条大杠杠:

一条是,凡共产党员在经济上严重犯罪,依法判刑的,一律开除党籍。

一条是,在经济上违法犯罪,个人非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上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这一条伸缩性比较大,有的可以给予较轻的处分;有的可以给予重处分。非法所得在千元以上,虽未判刑的,一般应开除党籍;个别非法所得虽过千元,但具有《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轻处理条件者,也可以留在党内,给予其他党纪处分。

一条是,对个人非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下,情节不那么严重的,只要认真检查,清退赃款、赃物,一般可免予处分。但是,这不能理解为非法所得五百元以下的不算什么问题,对其问题,应该记录在案,存入本人档案中;也不是说非法所得五百元以下的一律不给纪律处分,如果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也应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

现将《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的党纪处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将执行中的情况,报告中央纪委。

附:

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的党纪处理暂行办法

(1983年3月10日)

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共产党员凡被定为在经济上违法犯罪的,对其党纪的处理,主要是依据违法犯罪的事实,不仅要看非法所得的金额,更要注意违法犯罪的情节。严肃慎重,区别对待。

第一条 处理办法

1.凡共产党员在经济上严重犯罪,依法判刑的,一律开除党籍。

2.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个人非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上的,根据不同情节,可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3.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个人非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只要坦白交代,退出赃款赃物,有悔改表现,一般可免予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

4.走私贩私没有获利或获利不多,但个人经营财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要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经营财物数额在三千元以下的,只要把问题交代清楚,有悔改表现,一般可免予党纪处分。

5.贪污盗窃、非法倒卖国家统配物资或无价票证的,可根据数额多少,情节轻重,参照上述有关条款酌情处理。

6.贪污盗窃、走私贩私、投机诈骗集团,按个人非法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比照上述有关条款处理。

7.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情节轻微,作了检讨的,可以不给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8.为自己谋取私利,利用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向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投机诈骗的人提供物资、物资指标、资金、账号、支票、发票、证明、合同、经济情报等,或者为其赃物和赃款提供运输、保管、邮寄及其他方便条件的,分别以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投机诈骗性质论,并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比照上述有关条款处理。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上述活动,谋取非法利益进行私分的,应追究领导人和主要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9.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金融、海关、工商管理等法规,搞走私贩私、投机诈骗活动的,必须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0.对经济上违法犯罪的人进行包庇或阻挠查处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1.凡因经济上违法犯罪,经组织审查免予纪律处分的,一般要做出书面结论,连同本人检查一并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论处:

1.利用职权在经济上违法犯罪者;

2.执法犯法或监守自盗者;

3.给国家和集体在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者;

4.勾结不法外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损害国家利益者;

5.强索贿赂者;

6.贪污救灾、抢险、防汛、抚恤、救济、党费等款物者;

7.为掩盖罪行嫁祸于人者;

8.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者;

9.销毁证据、帐目者;

10.经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11.有其他恶劣情节者。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轻论处:

1.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者;

2.主动坦白者;

3.揭发、检举他人违法犯罪属实者;

4.彻底退赃者。

第四条 凡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其非法所得或赃款赃物,都要收缴或退赔,不能让这些人在经济上占便宜。但在计算上要实事求是,合情合理。

第五条 组织处理工作要做细。要接受历史的经验教训。处理案件,一定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排除各种干扰;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正确地判定问题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搞逼供信,不允许株连无辜亲友。每个案件都要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要严格按照党章、《准则》和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本文件下发以前,已经处理的党员在经济上违法犯罪的案件,只要定性准确,处理上不是过轻过重的,一般不再变动。

法治中国系列·刑法340: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的党纪处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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