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的正能量 2024-10-14 15:27:53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6年12月9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1986〕88号“关于适用《刑法》第109条“破坏电力设备罪”遇到的几种情况定性处理意见的请示”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二、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附:

第一百零九条 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治中国系列·刑法分则22: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

0 阅读:0

法的正能量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