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关系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明确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法律关系。
所有权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他物权。他物权是指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物权两者共同构成整个物权体系。他物权是所有权之外仅在某一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物权,又称为定限物权。而所有权是对标的物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又称为完全物权。所有权为完全物权,除通过法律规定予以限制外,本无其他限制。然而,一旦所有权人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所有权的行使就须受到限制,所有权人负有容忍他人行使他物权,就标的物进行支配的义务。
现代各国民法贯彻效益原则,已逐渐放弃了传统民法侧重实物支配的倾向,转而注重财产价值形态的支配和利用。传统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所取代。
本条旨在平衡财产的归属与财产的利用,一方面突出所有权人可以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另一方面强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一)所有权人有权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解释
本条前半段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包括意定方式和法定方式,本条采用的是“有权”的概念,突出意定的设立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居住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是他物权设立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行政审批,实践中很少谈及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土地利用权利,其取得以公权力的介入为必要,有助于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避免个人私欲的膨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符合社会整体福利。
从私法的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私权的范畴,其设立过程应当是私法上的行为。以行政许可的理论范式来诠释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的过程,实质是将私法调整的行为变成了公法调整的行为,剥夺了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应有权利。这既违背了物权的基本理论,也扭曲了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关系。从理论构造看,农民和农民集体首先要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行政审批只是宅基地取得的一个要件。从具体操作看,农民向集体提出宅基地申请,集体同意后,向政府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因为本条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的立法依据,可以为集体和农户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提供裁判依据。
(2)法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解释路径
从文义解释看,本条只规定了依照所有权人意志产生的他物权,也就是意定他物权。对于法定他物权,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对于法律漏洞,应当参考立法目的,采取类似事物作类似解释的路径。《物权法(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一条中也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的表达,只是后续立法中将此删除。在《民法典》对用益物权定义和担保物权定义的立法表达中,没有限定设立的方式,充分考虑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他物权的情形。
如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产生不依赖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而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居住权作为民法典新增的用益物权类型,可以由法院裁判产生。理论上还有法定地役权和法定优先权等问题。因此,妥当解释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不仅要看当事人的约定,还要考察法律的具体规定
(3)用益物权客体的争议
本条明确规定用益物权的客体可以是动产。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客体的发展趋势应当是从土地所有权到土地用益物权、从土地到建筑物、从不动产到动产、从有体物到无体物、从自然资源到公共资源、从单一物到聚合物。解读《物权法》不能固守德国的理论,也不能照搬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
有学者认为,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动产用益物权的类型,如果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动产用益物权实质上是不存在的。
立法规定动产可以作为用益物权客体,具有科学性。现代物权法理论正经历着“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这是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高效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趋势的体现。
如何调整物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保障使用人利用他人之物经营的权利,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已成为物权立法的重点。用益物权负荷着物权法所要实现的一项最基本的规范功能或价值目标,即效益。许多财产如飞机、船舶、尖端的仪器和大型的设备,其价值并不亚于不动产。动产用益物权就是适应社会财富动产化,强调动产利用效率而产生的。用债权物权化解说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
《民法典》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用益物权的概念体系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从立法角度,《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条和《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已经分别对民用航空器租赁权和光船租赁权的登记作出了规定。这种经登记的租赁权,某种程度上就是动产用益物权。
从本条的规定看,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和动产,局限于有体物,并不包括无体物。从实践发展的角度看,用益物权的客体不能只局限于有体物,不能只局限于不动产和动产。应当坚持用益物权客体的开放性,允许在权利上设立用益物权。
在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如大气资源、远洋渔业资源、专属经济区甚至公海矿业资源之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管辖权和管理权,可以设立渔业权和采矿权等。在大气资源之上,可以设立排污权,但无法确定大气资源的具体所有权主体。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用益物权的客体,也不局限于不动产和动产。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对物的定义条款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特别法可以规定,权利可以作为用益物权客体。需要指出的是,该条也只是指出在不动产和动产上可以设立担保物权,没有规定权利之上可以设立。《民法典》规定的权利质押,就是在权利之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因此,不能因为本条在规范所有权与他物权关系时,将客体描述为“不动产和动产”,就否认在权利之上设立他物权的可能性。
(4)在用益物权之上再设用益物权
本条旨在解决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在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可以创设用益物权。在用益物权的基础上,能否创设次级用益物权,本条并没有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条款,也强调在所有权的基础上创设用益物权。该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文义解释,用益物权当然是在所有权基础上产生。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看,应当承认用益物权的基础上,可以创设次级用益物权。如《民法典》规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产生的,可以定性为一种新型用益物权。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设立次级用益物权,符合常理,也回应了实践发展的需求。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准所有权”或“类所有权”的属性。宅基地可以被权利人长期无偿使用,与所有权的永恒性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应当将宇基地使用权定性为准所有权,具有相当所有权的属性。
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当所有权属性,这有助于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有助于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协调运作。根据中央改革政策文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长久不变。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30年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而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长期使用。
按照目前的改革政策,即使落户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收回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对于宅基地的控制权是非常弱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收回宅基地。这种土地产权结构,使得传统的用益物权理论无法作出科学解释。随着农村土地改革的深入,中央越来越强调对农民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强调农民在土地增值权益中的分配。因此,用准所有权或相当所有权来解释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属性,具有科学性。
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能改变,是农村集体土地改革的政治底线。架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还是做实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目前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准所有权”或“类所有权”的属性,强化对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保护,是公有制条件下实现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基本要求。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将土地使用权塑造为一种“胜似所有权”的权利,将土地所有权架空。因此,做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违反了基本的政治理念。
如何避免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需要改革政策的充分考虑。随着农村承包地和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推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宅基地利用主体对土地权益需要的层次提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设立次级用益物权,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1)立法政策导向
本条后半段规定,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从《物权法》的立法史看,《物权法(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一条规定:“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允许他人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处分用益物权的权利。”《物权法(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四十六条、《物权法(草案)》(四审稿)第四十五条和《物权法(草案)》(五审稿)第四十一条,对此没有修改。《物权法(草案)》(六审稿)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四十条,对此没有修改。
从立法过程看,主要有三点变动:一是删除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二是增加了设立担保物权的表达;三是增加了“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的表达。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要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行使权利。这是《物权法(草案)》(六审稿)增加的内容,集中表达了立法所倡导的物权观念。大部分用益物权是在国家或集体土地上设立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权益。这具有立法政策的导向作用。
(2)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的义务
《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具体规定了用益物权人的义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筑物。”第六十六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综上,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用益物权类型和期限的有关规定,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宁不得对规定,不得对标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如毁损士地等,不得逾越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支配范围行使权利。
根据《民法典》相关条款,担保物权人负有对担保物的保管义条,不得损害担保人的权益。如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把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担保物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担保物权设立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现实条件,只能就担保物价值优先受偿,而原则上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的义务违反,会引发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行使权利,或者不按照标的物的用途或者性质利用标的物,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的,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这些民事责任形式是竞合关系,所有权人可以择一行使。当然,还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三)所有权不得损害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的权益
从本条的立法表述看,规定了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但没有规定所有权人不得损害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从立法表达看,更多突出对所有权人的保护,也就是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而较少关注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保护。
有学者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平等独立的物权理念,要改变所有权高于一切的物权理念,更多回应日益强调财产利用价值的社会现实。2016年11月发布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意见》指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应当平等保护,这是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具体展开。中央的改革政策是让权于民,藏富于民,因此要切实保护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特别法对所有权人对他物权人的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实践中,有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后,无故撕毁合同,强行收回标的物,损害他物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处理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的权益冲突时,应当充分考虑他物权的性质和特征,优先对他物权人进行保护,除非当事人之间设立他物权的合同因法定事由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否则所有权人不能无故撕毁合同。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维护自身权益。
四、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看,他物权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要证明作为他物权基础的合同的存在,以及已经交付或登记,或者要证明符合法定的他物权设立条件主张他物权的内容变更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这是积极的法律事实。
五、其他问题(一)本条可以作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认定的兜底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然而立法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有限。实践中一些新型权利是不是物权,往往存在争议。一些法院将本条作为裁判规范,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一些法院将污水处理经营权等作为用益物权。
如某公司与某管委会、某镇政府用益物权纠纷一案。2009年3月23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管委会、某镇政府签订《某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特许经营期限24年(包括建设期)内投资、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某污水处理厂,收取污水处理费以及其他相关收益。原告投资建成污水处理厂后,在管理运营过程中,因污水处理不达标,被告拖欠污水处理费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公共环境安全,防止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接管该厂。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判决,从该日起原告即丧失了其对污水处理厂的财产所有权,加之原告从该日起也不再管理该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因此原告无权再享有之后该污水处理厂运营所得的收益。
一些法院将出租车经营权等作为用益物权。
如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原审原告出资购买了出租车的所有权和在经营期限内的经营权使用权,出租车只是挂靠在原审被告处进行运行。原审被告仅是代原审原告办理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工商证、税务证等。所有权人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在其拥有的财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据法律或合同进行,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因此,原合同约定的不得转让、抵押出租车等条款内容侵犯了原审原告作为出租车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的合法使用权人的权利。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具有如下差异:
第一,权利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着眼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旨在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是一种价值权,只需要支配其交换价值来实现其担保的主债权。由此决定着担保物权拥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没有;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数个担保物权,而不得并存数个以现实占有为要件的用益物权。
第二,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有别。
(1)用益物权的客体,在现实生活中为不动产及某些不动产权利。担保物权的客体则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可以是不动产权利,也可以是债权、股权等权利。(2)用益物权旨在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不重视标的物的让与性,故标的物是否为限制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物,在所不问。例如,国有土地为禁止流通物,但不妨碍在其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此不同,担保物权旨在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故其标的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第三,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的当时即可实现其权利——占有、使用和收益。可见,用益物权的取得与权利的实现同时发生,二者并无时间的间隔。权利人取得担保物权不能当即实现其权利,须待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才可行使变价权,使其债权获得清偿。可见,担保物权的权利取得与权利实现之间存在着时间间隔。
第四,权利是否有主从性不同。
在现行法中,用益物权原则上为独立的物权;担保物权在定性上是从物权,其因担保债权的存在而存续,随着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失。当然,有些担保物权也出现了从属性的缓和,比如最高额抵押权。
此外,在权利消灭的原因上,标的物灭失,用益物权因无法达到目的而归于消灭,而担保物权则不一定,只要存在着标的物的代位物,担保物权就继续存在于该代位物之上。
(六)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他物权的行使限制。
虽然他物权可以优先于所有权行使,但是他物权人行使他物权亦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
其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他物权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物权,不得超越权利范围支配标的物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如担保物权人不得就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其二,他物权人应当按照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合理利用标的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擅自改变标的物的用途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其三,用益物权在期限届满或者担保物权在债权实现后,其他物权人应将标的物返还所有权人,以恢复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状态(此所谓所有权的弹力性或者归一性),不得设定无期限的用益物权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关于他物权的保护。
明确他物权为物权的重要类型,就意味着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都具有排他效力、追及效力等物权相应的效力。排他效力是一种对世效力,既可以对抗其他不特定第三人,也可以对抗所有权人。这对于解决实践中所有权人擅自违反合同约定,比如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收回标的物,损害他物权人的利益,这一情形就不仅是违约责任问题,也是典型的侵犯物权的侵权行为,当然可以适用本编第三章有关物权请求权的规定。
具体而言,当他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受到妨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圆满状态,法律赋予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以及妨害防止请求权。此外,在标的物由他物权人占有的情况下,他物权人还可以享有占有制度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权利冲突问题上,也要充分考虑他物权的物权属性,依法对他物权人进行保护。所有权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收回相应土地,这里的法定事由,必须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