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联合代理权利人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恩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的一件专利无效宣告结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 567709 号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维持帝人株式会社、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第201380061102.8号“非水系二次电池用隔膜及非水系二次电池”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据悉,该专利与另一件专利共同涉及恩捷公司与河北金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亿元的专利侵权纠纷,而另一件专利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权有效。
以下内容摘抄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7709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专利法第 26 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实际限定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在所属技术领域未被赋予通常含义的技术术语,应当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的描述,客观确定该技术术语所表述的技术含义。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理解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而准确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9、11-18由于引用关系也同样不清楚。合议组审理后认为,权利要求 1、10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 2-9、17-18 以及引用权利要求 10的权利要求 11-18保护范围也清楚,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专利法第 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证据中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其他证据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4、6公开,或是在证据5公开的数值范围内容易经过有限的实验选择得出的。合议组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包括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区别技术特征2)获得了使得隔膜的离子透过性和热尺寸稳定性均优异的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所有证据组合方式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