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蒙律师: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虚假结汇不等于骗取出口退税!
在《》一文中,我们对于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历史、虚假结汇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考察,指出,虽然目前大部分出口单位出口报关、申报退税不再需要出口收汇核销单,但是收汇核销制度仍在适用,因此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中依然广泛存在着虚假结汇的情形。
实务中虚假结汇表现很多,具体又可分为:既有对实际没有收汇或不是对应业务收汇的,采用浑水摸鱼手法冒充收汇的情形;也有将自有或者他人的非货物贸易外汇用于付汇,第三方付款虚构收汇资金流的情形;还有通过地下钱庄买汇、配汇,形成出口货物收汇假象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很多办案机关认为虚假结汇的深层原因是出口贸易是虚假的,进而推论以此为基础进行的出口退税行为就是骗取出口退税,但是从入罪逻辑来判断,却不能作出这么武断的判断。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办案机关的入罪逻辑是如何展开的?我们又当如何予以有力回应呢?
一、因虚假结汇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的企业家
Z某是一家螺丝厂的老板,其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就专营各种型号的螺钉、螺栓,一开始主要是供国内的工厂,后来随着自己企业的扩大,也接触到一些出口的业务。近年来随着国内工厂的外流,其主要的客户也慢慢演变为了外商。
在Z某与外商贸易过程中,其发现台湾地区工厂生产的同样标号、质量的螺钉、螺栓,在成本没有明显节省的情况下,报价往往会更低,这导致Z某工厂的外贸交易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在某次和一直合作的出口单位报关员S某的沟通中,Z某将自己的苦恼告知S某,S某向其提议既然无法节流,那只能开源,也许可以从出口退税这方面想想办法,Z某不置可否。
后来,S某被办案机关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立案侦查,根据S某供述,自己曾和Z某就骗取出口退税进行过商议,而且自那之后Z某曾多次通过自己向地下钱庄买汇、配汇,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于是,办案机关便控制了Z某,经查明Z某曾通过S某及S某所在的出口单位,向他人购汇160万美元。《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如果该项配汇均用于出口退税,那么因该项配汇而涉及的出口退税金额为120万元,办案机关据此认定Z某存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涉案金额为120万元。
虽然上述案情很简单,但是我们从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办案机关的入罪逻辑:
1.涉案公司委托他公司办理出口退税,涉案公司系骗取出口退税的主体;
2.Z某是涉案公司的实控人;
3.Z某与S某曾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合意;
4.Z某购买160万元用于虚假结汇(买汇、配汇);
5.根据配汇160万美元可知其骗税金额为120万元;
6.Z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眼望去,似乎这样的入罪逻辑并无什么不妥,但是这里存在一定的“逻辑跳跃”,也即将虚假结汇等同于骗取出口退税,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二、虚假结汇≠骗取出口退税
有人看到这个不等式可能会疑窦丛生,虚假结汇就是因为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还去申报退税,难道不是骗取出口退税吗?
非也非也!
首先虚假结汇=没有货物真实出口这个结论就是错误的。事实上,结汇存在不实或者虚假的原因很多,其中既有根本没有货物出口,也有货物出口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低值高报),还有提前退税暂且虚假配汇、结汇,还有可能是被外商扣了部分货款、海运费用等而配汇、结汇……可以说,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虚假结汇并不能与没有货物真实出口划上等号,更不能因此得出虚假结汇=骗取出口退税的结论。
以Z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为例,Z某及其辩护人主张:存在配汇的虚假结汇情形不等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事实。当外商现金付款或延期付款,或者是发生运损、货损、展销、海运费等费用时,需要出口单位自行配汇以满足退税要求,或者出口单位被外商扣留部分货款时,出口货物价格比之实际收汇偏高也需要配汇。以上客观原因导致出口单位买汇、配汇,表现为虚假结汇。且专项审计仅为根据假设的调汇价格对应计算的理论税额,并非Z某实际从国家骗取的退税款额。
由于Z某及涉案公司确实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出口的货物业已全部足额纳税,收汇及退税过程存在瑕疵,也不会导致国家退税款的损失,依法不应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
虚假结汇≠骗取出口退税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部分办案机关的承认。
如M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中: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8年期间,A外贸公司负责人M某通过中间人获取他人在境内采购的需要报关运输出境的毛巾、浴巾信息,制作虚假报关材料,并指使公司员工购买美元办理虚假结汇,获取结汇材料后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共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979万余元。
辩护人针对买汇部分的观点是:买汇由多种原因造成,不能以买汇推定骗税。
法院认定:本案虽然存在被告人购买外汇的证据材料,但并不必然能够认定本案存在骗税行为及骗税的金额。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形成通例,也有很多案件就是将虚假结汇与骗取出口退税等同视之,如(2016)苏030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中:
辩护人提出:船款的资金来源不影响本次交易的性质,即便认定某重工的行为属于虚假结汇,但由于是否实际收取外汇并非获得出口退税款的必要条件,因此,未实际收取外汇也不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法院认为:经查,多名某重工员工的证言均证明X公司因没有收到购船款无法办理外汇核销,因此不向某重工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致使某重工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且T船舶的国内付款审批表中亦明确注明借外汇给某重工用于协助某重工解决出口退税及核销事宜。因此季某某通过借外汇的形式形成虚假外汇核销的资金流,使某重工从形式上将MD083船出口销售给合众公司,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创造了条件。此后某重工通过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为该船实际取得了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简言之,这里法院认为:虚假结汇使得原本不能通过的退税申报通过了,所以虚假结汇等于骗取出口退税,这显然是一种只见树叶不见森林,将所有的“骗”、“假”都认定为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危害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从入罪逻辑的推导来看,虚假结汇≠没有货物真实出口,因此虚假结汇≠骗取出口退税,这一观点虽然已经为部分办案机关所接受,但是也仍有部分办案机关坚持认为虚假结汇使得原本不能通过的退税申报通过了,所以虚假结汇等于骗取出口退税。
三、结语
见一叶而知深秋,窥一斑而见全豹,是说人们通过某一事物个别的、细微的迹象,就可以看到整个事件的发展趋向与结果。这种判断逻辑可以用在日常生活的判断上,却不能在犯罪认定领域中推而广之,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层层递进的关系时,更要审慎地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国际贸易中,虚假结汇的原因很多,其中既有可能是根本没有货物出口,也有可能是货物出口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低值高报),还有可能是为提前退税或者申报期内退税无奈之下只能虚假配汇、结汇,还有可能是被外商扣了部分货款、海运费用等而不得不配汇、结汇的情形。总而言之,虚假结汇既不能与没有货物真实出口划上等号,更等同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但是想要将这一观点完完整整地展示给办案机关并取得其认可,不仅是观点本身要足够有利,更重要的是结合案件材料的详细论证以及借助辩护律师娴熟的沟通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