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是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滥用禁止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本条属于新增规定。
在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后,有关利害关系人应当如何使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物权法》并无详细说明,而是留待《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专门规范进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此类似,《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过,“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属于“违法性”要件,也即行为人“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时,是否必须同时“违反国家规定”,才承担相关责任,并不明晰。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申请查询的,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十条规定,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前述规定相比,该条规定不再提及“违反国家规定”,并删除了查询人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高度概括了前述的专门规定,弥补了《物权法》在此方面的缺失。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不动产登记的内容能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以发挥其公示效力,因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与此同时,利害关系人应正当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不能擅自泄露或非法使用,否则可能侵害权利人的个人信息、隐私权或商业秘密。故此,要对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滥用作出禁止规定。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在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表格中应当有要求申请人填写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用用途的栏目。具体的利用用途应当包括遗失补证、诉讼取证、公证仲裁、房产调查等。申请人应当按照填写的利用用途对所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利用,不得将这些资料用于其他目的。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审查时,只需要审查申请人填写的利用用途是否合法即可。
不动产登记资料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必须对未经权利人同意向社会或者他人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行为明令禁止。
从内容上看,本条从反面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得滥用不动产登记资料,如把不动产登记资料放在网络平台上公开,或将不动产登记资料提供或出售于第三人,但未规定公开、非法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法律后果,宣示意义明显。
利害关系人擅自公开或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满足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民事裁判时,本条不能成为判决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单独法律依据。利害关系人依法公开或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属于本条的规制对象。
四、举证责任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对利害关系人公开或非法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权利人受到损害及因果关系、利害关系人的主观心态等积极事实应由权利人负责举证。利害关系人的违法阻却事由,如其公开、使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等,则应由利害关系人负有举证责任。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除利害关系人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必须指出的是,不动产登记查询制度是联系公法与私法权利的桥梁,故其适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注意防止某些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从而对不动产权利人产生的利益的后果,这主要是指权利人的财产信息被不当使用和泄露,导致对权利人的财产隐私权和生活造成侵犯和困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有关主管单位必须正确理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本意,依据法律法规正确行使职权,既不能严苛查询主体的证明责任,更不能肆意扩张公权力,对私权利造成损害。
除了利害关系人可能造成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泄露之外,其他申请查询单位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亦可能造成泄露事件的发生。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害关系人向他人出售或提供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而不动产登记资料既与自然人权利人的住址密切相关,也涉及权利人的财产状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