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监护关系终止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几乎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第17条中对有关“临时监护的终止”作了规定。因此,这是监护制度中的缺失。
本条增设监护关系终止的相关规定,有效填补了监护制度中欠缺,完善了监护制度,使监护制度在内容和体系上更加完整和周延。
一、监护终止规则与监护撤销规则之区别本条对导致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和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广义上讲,监护资格撤销也是导致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之一,但是两个规则之间存在较大的区别,所以民法典分别进行规定。
(1)法定事由产生的原因不同。
导致监护资格撤销的法定事由是主观的,主要是监护人积极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导致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基本上都是客观原因所引起的法律事实,监护人主观上没有追求此种后果发生的意思。
(2)是否直接损害被监护人权益不同。
监护撤销的主要原因是,监护人的行为导致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陷入危困状态;而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不会产生此种严重后果。
(3)法律后果的发生是否以相关主体申请为前提条件不同。
监护人撤销,需要由有关个人或组织进行申请,并由法院作出判决;而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则是在法定事由出现后主动产生,既无需相关主体主动申请,也无须法院对此专门作出判决。
(4)新监护人选任方法不同。
监护资格撤销时,新任监护人应由作出撤销判决的法院直接依据指定监护规则进行指定;而在监护关系终止时,法院并不参与其中,因此对于新任监护人的选任,应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恰当的选任规则。
总之,本条规定是监护关系终止的基础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性,绝大多数监护关系都将根据本条规定走向终结。
二、本条规范的含义(1)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
监护终止,又称监护关系的终止,是指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而归于消灭。根据被监护人是否完全脱离监护关系,监护的终止可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
第一,绝对终止。
所谓绝对终止,是指被监护人彻底脱离监护关系,而不再需要设置新的监护人。主要有两类:一是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关系自然绝对终止。需要注意的是,在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恢复后又丧失的情况下,依然构成监护关系的绝对终止,行为能力再次丧失所形成的监护关系,即使监护人是同一人,也并非是对先前监护关系的延续,而是一个全新的监护关系。二是被监护人死亡。当监护对象不存在,监护关系自然随之彻底终结。
第二,相对终止。
所谓相对终止,是指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仅在特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发生,被监护人仍需与其他主体形成新的监护关系。因此,监护人相对终止其实就是监护关系的变更。主要有两类:一是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二是监护人死亡。
关于绝对终止与相对终止中的宣告死亡情形,以后专门讨论研究。
(2)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
其一,身份上的法律后果
在监护关系绝对终止的情况下,监护人不再承担监护职责,被监护人则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监护关系相对终止的情况下,由于被监护人依然需要监护制度予以保护,因此应当尽快依法确定新的监护人。
其二,财产上的法律后果
在监护关系绝对终止的情况下,监护人应将其代为保管的所有财产,向被监护人自己或其继承人进行返还。
在监护关系相对终止的情况下,监护人应将其代为保管的所有财产,向被监护人的新任的监护人进行移交;在新任监护人尚未确定之前,监护人应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其他随着经济的发展,被监护人财产数量之增加,某些被监护人的财产数量甚至远超监护人。在此情况下,通过合理的制度手段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不受监护人侵害,建立监护财产清算制度就十分必要。
具体来说,一方面要对监护人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置进行规制;另一方面,由应对监护关系终止时,被监护人的财产的清算和移交工作进行有效监督。
因此,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考虑增设关于监护关系终止时财产清算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