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乙曾单独承包了该村的1.5亩土地,并持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然而,李某乙因病过世后,同村的村民张某便开始耕种原属李某乙的土地。现李某甲声称,其父亲遗留的土地应由她继续耕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排除妨害,腾退该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当承包农户内已不存在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自然人时,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当事人一方不存在而终止,因此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告消灭。如果子女的户口已迁出父母的名下,那么在承包农户内最后一个自然人过世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即告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所以,如果迁出的子女并非案涉土地的相关权利人,那么他们无权要求张某腾退土地。李某甲主张她是李某乙的女儿,因此有权利继续耕种其父亲遗留的土地。但法院认为,遗产应是自然人过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并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李某乙承包的是耕地,因此在李某乙过世后,其继承人不能继续承包。所以,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农户内家庭成员的变化不会影响农户作为承包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然而,当该农户全部成员都过世时,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农户便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因此终止。此时,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案涉土地收回。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承包土地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是土地的承包收益,而非土地本身,也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法律规定,如果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那么在该承包人过世时,其应得的承包收益将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来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是可以继续承包的。这意味着,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来说,承包人并非农户,因此家庭承包的有关规定并不适用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在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上,如果承包人过世,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