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如果遗失纠纷相关病历,导致鉴定不能,法院适用推定过错。当然,推定过错的责任比例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未行尸检的过错在于医方未告知,再加上因为遗失部分病历,推定医疗机构承担50%的责任就不奇怪了。当然,如果拒绝提供完整病历导致鉴定不能,法院大概率会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诊疗经过
某年9月15日,患者前往被告就诊以主诉“双下肢活动不利伴言语不清1月余”入住康复科,入院诊断:1、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脑萎缩,4、前列腺增生。入院完善辅助检查:动态心电报告诊断:1、窦性心律,2、窦性停搏,3、偶发房早,4、短阵房性心动过速,5、室性早搏,6、短暂全心停搏等,被告对患者实施穴位贴敷、电针、红外线、低频脉冲电治疗、头皮针、气压治疗。9月16日15:00巡视病房,测T39.8℃,遵医嘱给予赖氨匹林0.9g肌注,继观;16:10巡视病房,复测T39℃,被告抢救记录单显示“2020年9月16日18:30体温38.5℃,心律59次/分,呼吸15次/分,血压101/60mmHg,血氧饱和度80%;19:42心电图呈直线宣布临床死亡”。当天晚上原告收到医院通知患者在医院去世,赶到医院时,没有医生护士在场。原告方报警,并对患者病历拍照封存,病历中未发现无尸检告知同意书。原告于当晚22时许将患者遗体拉回家安排后事。
鉴定过程
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作为司法鉴定依据。一审法院先后对外委托了三家鉴定机构,其中前两家鉴定中心均认为本案委托鉴定事项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第三家司法鉴定所要求补充本案被鉴定人患者于被告住院的剩余的全套住院病案、全部影像学资料、死亡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否则无法完成本案鉴定,予以办理退案。庭审中,一审法院按鉴定中心要求就是否还有补充的鉴定材料进行调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是全部的,被鉴定人的影像资料也是全部的,被告称其没有开具死亡诊断证明,被告未再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补充材料。随后第三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本案被鉴定人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具体死因未能明确。另要求补充本案被鉴定人的相关资料,未收到上述要求补充的鉴定材料。综上,现本案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仅以现有材料无法完成贵院委托事项,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说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一系列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患者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两家均认为本案委托鉴定事项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第三家鉴定中心也以没有尸检和没有补充完整材料不予受理。
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告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存在未告知原告尸检规定的过错。此外,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等资料,遗失则推定其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应对本案无法鉴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患者患者已达85岁高龄且有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脑萎缩等基础疾病的情况,酌定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被告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观点
什么情况下需要尸体解剖?
尸体病理检查(简称尸检),是对死者体表及内部器官、组织、细胞进行的病理学检查,又称尸体病理解剖。对不明原因死亡的患者从病理学的角度最大程度明确死因。在医疗纠纷的处理当中,当涉及到患者死亡的情况下,是否签署尸体解剖同意书成了医疗机构的常规项,这也是医疗机构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本案中,就因为未签署相应的告知书,结果医疗机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实,从法律及行政规章来看,只有当死因不明或者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才有尸检的必要。并且鉴定机构对于去世且没有进行尸检的患者,通常会以“超出鉴定能力”退鉴,这样,就导致大部分类似的医疗纠纷缺少合理维权的途径。有时候,患方不得不为了“讨一个公平的说法”而违心进行本可不用进行的尸检,从道德上背上沉重的负担。
医疗纠纷中关于尸检的相关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