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税四期——四流合一

胜卿说商业 2024-06-20 07:11:32

一、四流合一的内涵

“四流合一” 是指:合同流、物流(或劳务流)、资金流和票流的相互统一。具体而言, “四流合一”是指合同中的销售方、发货单或运输单中的发货人、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和增值税发票上的开票人是同一个单位。

二、四流合一的相关法律法规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

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四流不合一的涉税分析

第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第二款在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条款: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这一条的含义是指当企业存在“形式上三流不一致,实质上三一致”的情况,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

第二,在三流不一致的情况下,符合一定的条件(该条件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三方委托付款或收款协议(该三方协议的法律实质是“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行为,不是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

第三,在三流不一致的情况下,符合一定的结算条件(该条件是集团内部各分公司实现统一的资金结算),通过企业集团内部的资金统一结算制度和销售或采购合同中的资金由集团统一支付结算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法律实质是“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行为,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 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是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

四、案例分析

甲房地产企业开发某项目时与乙建筑施工企业签订了一份包工包料合同1090万元(含增值税)的建筑合同,其中材料费用545万元,其他费用545万元,丙公司是建筑材料供应商,乙公司与丙公司是同一投资者,是关联企业,乙公司从 丙企业采购建筑材料500万元,丙公司给甲房地产企业开具金额500万元,增值税为6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工程结算后,乙公司向甲房地产企业开具金额500万元,增值税金为45万元的建筑服务的增值税转用发票。

房地产企业对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具体如下图所示,请分析其中的涉税风险?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结果来看,本案例中的房地产公司拿到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材料供应商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房地产公司可以按照13%进行抵扣65万元增值税进项税,建筑公司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房地产公司可以按照9%进行抵扣45万元增值税进项税。比建筑公司开具一张1090万元(含增值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20万元(65+45-90),即房地产公司分别从材料供应商和建筑公司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只从建筑公司索取一张全额的建筑服务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更节约增值税20万元但是本案例中的开票方法存在严重的涉税风险,根据“发票开具必须与合同相匹配的原理” ,以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必须具备“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和劳务流(物流)”四流统一的关键条件,本案例中的开具发票与合同不匹配,存在以下涉税风险:

第一,材料供应商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房地产公司(即有票流),但是甲房地产公司与材料供应商之间没有材料采购交易行为,即没有合同流和物流,而且没有资金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的规定,丙公司和甲房地产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受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第二,甲房地产企业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包工包料的建筑施工合同1090万元,甲房地产企业支付工程款1090万元给乙建筑施工企业,乙建筑施工企业开具开具金额500万元,增值税额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房地产公司,严重与建筑合同1090万元(含增值税)不匹配,施工企业漏税了,建筑施工企业将面临税务稽查处罚的税收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根据此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本来应按照1090万元(含增值税)的建筑合同,向甲房地产企业开具金额1000万元,增值税金为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果开具金额500万元,增值税额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重计算错误,实现少缴税款的目的,就是一种漏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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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2024-07-22 18:49

    啥时候,网店按后台数据计税了,再说先进吧[呲牙笑]

胜卿说商业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