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委托方对事务结果的确认权,委托方能否主张行使?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07-08 16:13:15

【原创】文/汐溟

委托合同中,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处理事务,委托方支付费用及报酬。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及费用、报酬的支付,当事人应在合同中作出约定。若合同未约定委托方对事务处理结果的确认权,只约定付款条件,委托方是否享有确认权?

案例

A与B签订《发行协议》,约定A将影片的院线发行权授权给B。在作为协议附件的《宣发预算表》中载明B服务的内容包括项目策划、基础发行、新媒体服务、传统媒体服务、商务渠道服务等,并对每项服务项下的服务内容的单位、数量及价格等进行了细化。对于宣发服务费,A分三期向B支付,其中对第三期收尾阶段的付款约定为:B完成本协议项下全部发行服务并向A提交加盖B公章的本协议项下全部服务事项结案报告,A收到B结案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B支付剩余20%的费用。

分析

依据上述条款,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从文义判断,B完成发行服务后向A提交结案报告,A收到结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依据通常的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会约定确认权,即收到诸如发行结案报告、结算报告和制作决算单后应该在限定时间内予以确认,超过该期限未持异议或疑义的,视为确认。此处的“确认”事实上是对所收报告及其所载内容的验收审核。然而,从本案合同就付款约定的内容看,并未约定A有确认权。若完全从字面解释,A在收到B的结案报告后就该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

问题

既然合同未约定A有对结案报告的确认权,那么A在收到B的结案报告后就应该支付尾款。

分析

本文认为,这涉及到对合同解释及债之内涵的理解问题。

首先,合同解释是判断及界定合同问题的前提。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参照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交易习惯。作为意思表示的特殊形态的合同,也应该遵循此规则。该案中,尽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A享有对B交付结案报告的确认权,但结案报告仅仅是发行服务工作成果的书面载体,其代表的是B对协议项下服务内容的完成情况。在该案中,B的主给付义务便是提供发行服务,具体而言是完成《宣发预算表》中全部工作内容,作为其服务的对价,A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服务费。B的提供发行服务与A的支付服务费之间构成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基于此种关系,二者在此义务项下形成同时履行抗辩权。鉴于此,也可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因此,出于衡平的精神,B在交付具备“货物”性质的发行服务成果时,A当然有权验收其质量与数量,确认其是否具有瑕疵,因为这与其支付“货款”性质的服务费直接相关。

退一步讲,若不允许A对B交付服务成果验收确认而要求其直接支付服务费,其间可能发生B交付成果存在严重瑕疵而A已经支付服务费的情形,而此种情形显然于A不公。因此,允许A对B交付结案报告进行确认,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按照通常的习惯,在买卖合同中,都会允许甚至要求买方对卖方交付货物进行验收,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习惯,也一般有类似的规则。允许A对B服务内容确认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也与通行的交易观念一致。

其次,发行协议中约定B应“完成本协议项下全部发行服务”,此为A支付尾款的条件之一。完成全部发行服务是B的给付义务。依据债法原理,债是有机统一体,本质上属个别特定的给付关系。给付是债的客体,自得请求给付的一方而言为债权,自负担给付的一方而言为债务,故此,给付具有一体两面性,无法割裂、独立存在。债即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债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依债之本旨为给付,债务的存在是为了满足并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为给付,具有请求履行力(请求债务人给付)和保有给付力(对于债务人的给付成果有权享有)。本案中,“完成本协议项下全部发行服务”作为给付,就A而言为债权,即请求B履行并在B履行后保有该给付利益;就B而言为债务,为实现A的利益,应严格、全面履行。因此,从给付概念的内涵即可得知,A既有权请求B履行该义务,也有权在B履行后持有其履行成果所生利益。而无论是请求履行还是保有履行,其自身便包含有对履行的确认:自请求言,请求权中有全面展示、公布履行成果的权利;自保有而言,在保有之前首先应清点可受领的给付成果。此外,就债务内涵而论,既然其存在是为债权人利益,其履行应依债之本旨,因此,履行是否符合债之本旨、是否符合债权人利益,只有债权人有发言权。在这个意义上讲,债务人对其债务履行情况有主动向债权人告知的义务,同时,债权人也有权主动要求其披露的权利。

综上,纵然委托合同中未赋予委托方对处理处理成果的验收确认权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和债之本义,该权利也当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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