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条承继于《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同时它将“可以请求”修改为“可以依法请求”。这样修改的理由在于一些学者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该章所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性质上则属于物权请求权。增加“依法”二字,目的在于体现上述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以及法律适用方法上之差异。
二、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或功能本条之规范的目的,在于为权利人创设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本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问题在于,《民法典》对于物权的保护规定了若干种救济方式,赋予物权人各种不同的请求权,如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修理请求权、重作请求权、更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这些请求权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有没有适用上的先后次序?上述这些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如何?《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对于上述请求权全部适用、部分适用亦或完全不适用?上述请求权各自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又如何?
所有上述问题,《民法典》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尚有待于学理、实践以及法律解释之跟进。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我们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其法律效果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具有相对性的对人关系,也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损害赔偿之债与其他的债具有平等性,不具有优先性。在侵害人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应该按照各自所享有的债权份额平等受偿。《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适用。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他物权的救济方式,也就是该请求权与其他的请求权相互之间适用的次序问题,我们认为,从本条的规范内容上看立法上对于各请求权的适用次序法无明文规定,除了在违约与侵权行为发生重合的情况下,侵害物权的行为通常又与合同无关,该问题通常无法通过合同予以解决。从尊重被害人意思之原则出发,似应该赋予被害人选择权,从环境保护、反对浪费以及物尽其用原则出发,似应该优先考虑采取修理、重作以及恢复原状等措施,这里确实存在着现实的两难困境,在立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之前,最具现实可行性的办法只能诉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侵害物权的救济方式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或者事后达成协议的,应该按照协议之约定进行弥补救济,没有协议或者达不成协议的,应该尊重被害人之意思,但是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这三类传统民法上物上请求权之保护方法,通常情况下应该予以优先考虑。
另外,如果存在多种救济方式,在各种救济方式之救济效果基本同一之前提下,应该选择救济费用相对较小的救济方式。从比较法上来看,目前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对于侵害物权的救济方式,首先考虑适用物上请求权,如有其他损害发生的,则优先考虑损害赔偿,即使对于特定物之损害,只要支付了损害赔偿款,是否采取、怎样采取以及委托何人采取修理、重作、恢复原状等救济措施,完全可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此类立法及司法实践观点,实值赞同。
四、举证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权利人应就其所遭受损害之大小、范围、状况予以举证,否则将因为损害范围、大小无法确定而无法予以赔偿。
权利人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其所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须负举证责任,侵权人不应该对其他人的行为或者并非由其侵权行为所导致之后果负责。受害人通常只需证明侵权人之侵权行为与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如能反证推翻之,则因果关系不成立。另外,对于某些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之存在,则采用推定因果关系。例如,对于损害环境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只要某一设施按照环境侵权个案中的具体情形有可能造成损害发生的,即推定该设施与某种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运营者可以反证推翻之。
(二)权利人对于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通常亦须举证。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成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因为物权被侵害而主张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侵权人有过错才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一般可以免责。
对于因为物权被侵害而主张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时,侵权人如欲通过主张无过错而免责,则侵权人对于无过错之事实须予以举证证明。
(三)对于因为物权被侵害而主张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时,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1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睿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即为我国《民法典》对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侵权行为之明文。
侵权人如果认为损害系由于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或者标的物自身所固有的瑕疵等原因所造成从而主张免责的,应对于上述事实之存在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举证证明。
(四)侵权人如果认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须予以举证证明。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五)侵权人如果认为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从而可以免责的,须予以举证证明。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六)监护人认为自己尽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或者监护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财产应该由他们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须予以举证证明。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七)侵权人认为侵权行为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行为失去控制才造成损害的,须对此予以举证证明。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被害人对于侵害人的年龄、行为能力、辨别能力、是否存在精神强制等情形无须举证,侵害人如欲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须对此予以证明。我国《民法典》对此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上述观点值得深入研究。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具有人身意义的物的损害问题。
例如,具有永久纪念的不可复原的照片的毁损,如何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是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依通常观念予以举证、判定,法官对此具有自由裁量权。除此之外,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还需注意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