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条是上述两条整合改造,共做出了两点改进:
第一,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的“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调整为“不能履行民事义务”,既精简了语义,又增加了法律的融贯性,体现了总则在《民法典》中的统率与纲领作用。
第二,将《民法通则》附则中关于不可抗力定义的规定,一并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加以规定,标志着立法技术的提升。
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注意与本条规定均有一定差距。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受当事人意思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
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中基本归责原则,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理念;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人们在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损失的分担问题,从而达到合理规避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
如果完全因为不可抗力这一阻断因果关系的外来原因,导致行为人不能履行民事义务,则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也表明了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没有过错。相反,如果行为人因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又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所造成之损害而承担责任,不仅无法与过错责任原则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无助于发挥法律对主体行为的导向作用,而且达不到民事责任制度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补救其所受到的非法损害的目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因此,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是许多国家民事立法的共同选择。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一)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主要有三种学说。
(1)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应以被告的预见能力和抗御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被告已尽了最高的注意,仍然不能防止该客观情况所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认定该客观情况为不可抗力。
但这种学说没有提供判断不可抗力的客观标准,解释时弹性过大,难以把握,有可能导致该制度的滥用。
(2)客观说
客观说认为,以事件的性质及外部特征为标准,凡属于一般理性人无法抗御的重大外来力量为不可抗力。
这一学说强调了不可抗力事件在当事人意志的预见和控制之外,抛弃了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这一主观要素。其忽略对主观因素的考量,在合同法领域容易导致人们对相关客观事件的预知和合理趋避义务的关注,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则可能助长人们对他人权利和利益的漠不关心。
另外,也为一些具有专业技能或经验丰富而预见能力较强者逃避责任提供借口。
(3)折中说
折中说兼采主、客观标准,既承认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的外在因素,也强调当事人以最大的注意预见,以最大的努力避免和克服不可抗力。
本条采取了“折中说”的理论,不可抗力的特征在于∶
第一,不可预见性。
不可预见性强调的是注意标准方面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期,是指以现有的科技水平对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能力。另外,人们对某件事的预知能力因人而异,应该以一般理性人的预知能力为标准。对于律师、医生等负有特殊义务和责任的人,则应以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人的认识标准来判断。
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不可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这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来考虑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预见性取决于人的预见能力,人的预见能力直接决定预见的可能性和范围,因此,预见性不仅与技术水平相关,也往往因人而异。因此,应当以一般人在事实发生时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
第二,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性。
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必然性,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控制能力范围。至于某种事件是否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具体认定。对于战争、暴乱、罢工等情况,是否属于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身份情况等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战争、暴乱、罢工都属于一般人难以避免和克服的情况,但当行为人本身就是战争发起者、暴乱发动者、罢工组织者时,则难以再作出相同认定。
不能避免性与不能克服性关注的重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标准而非注意标准,其强调的是人力面对不可抗力的无助性,即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造成损害具有必然性,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事件的发生并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对某事件的发生具有管控能力,其没有尽到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或者当损失发生后没有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则应被认定为可以避免并可以克服。
客观情况是指独立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现象,不包括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也就是说,不可抗力应是独立于行为人之外的外部客观现象。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对象究竟是客观情况本身还是客观情况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殊值探讨。不可抗力作为义务不履行的免责事由,本条规定的“三个不能”的对象应该是客观情况给义务履行造成的影响及其由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而不是客观情况本身,否则将使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当泛化,因为客观情况基本上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
(二)“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含义
本条中“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含义包括不履行合同上的义务,也包括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造成他人损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的"损害"应作广泛的理解,既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
(三)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解
本条“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也应作广义理解,“不承担民事责任”不限于不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救济实质性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是包括了不承担《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