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若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然而,若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此时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在考量这一规定时,虽然劳动者的意愿是重要的,但用人单位的意愿也不能完全被排除在考量因素之外。因此,需要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劳动关系这种实践性社会关系中,“人”的因素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劳动合同也表现出较强的人身属性和人合性。劳动关系的建立和持续稳定,关键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互信基础。这种互信基础包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知识、技能和敬业心的信任以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必要劳动条件和一定的发展空间的信任。若双方当事人已经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需的信任基础,若强行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这不仅无益于解决争议,还可能引发更多的次生纠纷。这不仅不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发展,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目的。在此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法院可以选择通过赔偿金途径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而非再次支持恢复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