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日,杨某阁于h医院就诊,诊断为高血压;慢性肾功能衰,检验肌酐为532μmol/L。同年9月8日,杨某阁于x县人民医院就诊,检验肌酐为456.9μmol/L;10月13日检验肌酐为425.5μmol/L;12月15日检验肌酐为443.9μmol/L。
2016年1月,杨某阁于x医院就诊当日化验丙型肝炎抗体呈阳性。2016年2月1日检验肌酐为487.6μmol/L。2016年2月4日,x医院使用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利巴韦林片、酚麻美敏片等对杨某阁予以治疗。
2016年2月16日,杨某阁因“丙肝病史1月余,恶心、呕吐10天”于x医院住院治疗,检验肌酐为644.9μmol/L,经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轻度)、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同年3月4日,杨某阁出院。
2016年4月1日,杨某阁因“丙肝病史3月余,间断恶心3天”又于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丙肝相关性肾病可能、肾性贫血(中度)、低蛋白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2型糖尿病。
经检验其肌酐升至632.0μmol/L,肾功能进一步恶化,病情危重,拟行透析治疗。自4月2日,杨某阁开始透析治疗。同年6月1日,杨某阁出院,共住院61天。2016年7月27日,杨某阁再于x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规律血液透析治疗、丙肝相关性肾炎可能、糖尿病肾病、肾性贫血(轻度)、肾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钾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2型糖尿病。
x医院对杨某阁予以保肝、护肾等治疗,并行透析治疗。2016年8月10日,杨某阁出院,共住院14天。此后,杨某阁每周于x医院透析治疗三次。
二、患方观点
2016年2月1日,杨某阁因患有慢性丙型肝炎、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到x医院就医。2016年3月22日,杨某阁经BR医院诊断患有尿毒症。后杨某阁以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对x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29日,杨某阁死亡。
三、被告x大学附属x医院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医院对杨某阁的治疗符合医疗常规。治疗前的肾功能伤残等级,不应依据肌酐指标进行确定。
四、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杨某阁的伤残程度属二级。x大学附属x医院的诊疗过错占次要原因。
五、医疗过错分析
1.病历书写不规范;
2.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
3.对患者用干扰素凯因益生治疗丙肝期间监测不到位;
4.对该患者使用干扰素凯因益生治疗丙型肝炎存在不当,该患者肾功能严重程度处于用药禁忌范围;
5.对该患者使用干扰素治疗中出现的不良反应,起到了促进患者病情的作用。
六、庭审意见
本院根据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确定x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892.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杨某阁的病情、收入、就医情况、死亡时间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
营养费为36500元、误工费为40000元、护理费为910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杨某阁病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x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确定为12050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9350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决,x大学附属x医院承担30%的责任,赔偿186796.70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