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2000万的氮化项目,为何失败了?丨民法典小故事(1137)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6-12 12:38:43
这是一起技术合同纠纷案例。 一个老板跟山东大学一个教授合伙成立项目公司,研究氮化项目,涉及晶片制造,但最后一块晶片也没有弄出来,于是老板请求教授赔偿4000万。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教授作为发明人完成的这些技术,都是职务技术成果,与他人订立的技术合同当属无效,于是驳回了该老板的全部诉求,该老板没有得到赔偿,反而多付了20多万的诉讼费。 投资有风险,入股高科技尤其如此。 附:石恒业、郝霄鹏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恒业,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玉龙湾江南豪庭42号楼2单元5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子送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卿,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霄鹏,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20号41号楼3单元50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奎,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95570303U。 法定代表人:李术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子送达) 原审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胶王路辅道以北、西十二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5704752008。 法定代表人:石恒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景亭,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108号泰和小区阳光花园35号楼2单元5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67********。(移动电子送达) 上诉人石恒业因与被上诉人郝霄鹏、山东大学及原审第三人赵景亭、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恒业上诉请求: 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03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书; 改判支持石恒业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恒业因与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霄鹏、山东大学,以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赵景亭的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03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具体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技术转让合同,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上诉人石恒业与被上诉人郝霄鹏、原审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恒公司”,上诉人为科恒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赵景亭四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民法典第二十七章关于合伙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伙合同,而不是技术转让合同。 《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在科恒公司设立氮化F项目,郝霄鹏以其技术入股占45%的股份。 郝霄鹏时任山东大学的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大学晶体材料研究所的副所长,但该入股的技术并不是指在协议签订时由山东大学享有所有权的职务技术成果,而是指郝霄鹏已完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协议签订后未来将由郝霄鹏与科恒公司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 郝霄鹏有权以其非职务技术成果作为对该协议氮化项目的出资。 对于山东大学享有所有权的职务技术成果,科恒公司已经与山东大学于2013年3月11日另行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并且科恒公司依约向山东大学支付了1000万元的合同研究经费。 因为氮化项目部并不是独立法人,项目部作为科恒公司的内设机构,自然应由科恒公司出面与山东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同。 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相隔仅10天,该合同是对《投资合作协议》氮化项目下的部分研发内容的具体履行与项目实施,两者不存在矛盾。 氮化(GaN)是一种人工合成的半导体材料,是第三代半导体材料的典型代表,是目前全球半导体行业的前沿热点技术。 各方在2013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山东大学与郝霄鹏只是在对该技术进行实验室的基础研究,并不能进行工业化量产。 从实验室技术到工业量产的产学研转化过程需要长期持续的研究开发,这也是科恒公司与山东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4年时间的科学背景。 在各方合作研发氮化项目的过程中必然要求郝霄鹏在科恒公司现有的技术、设备与研发团队的基础上持续投入研发,而不可能是要求郝霄鹏将已有技术简单转让给科恒公司就足以完成该氮化项目。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投资合作协议》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是错误的,不符合各方的协议约定,也不符合氮化F技术产学研转化的科学规律。 《投资合作协议》下的氮化项目技术不只是氮化镓单晶生长的HVPE技术。 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所称的氮化项目技术是氮化单晶生长技术,技术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大学,被告郝霄鹏非该技术的所有权人,其签订合作协议处分了山东大学对该技术的所有权,构成无权处分。”(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对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核心的一个技术事实问题是《投资合作协议》下的氮化项目技术与《技术开发合同书》下的氮化镓单晶生长技术是否指向同一个技术: 氮化产业范围涵盖了氮化衬底、半导体器件芯片设计、制造、封测、芯片等应用场景,科恒公司与山东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中委托山东大学研究开发的“采用氢化物气相外延方法(HVPE)生长氮化晶体”只是氮化K衬底的晶体生长技术中的一种。 氮化的外延生长方法包括了金属有机化学气相沉积(MOCVD)、氢化物气相外延(HVPE)、分子束外延(MBE)等不同的技术路径和工艺方法。 一审法院将《技术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的HVPE单晶生长技术等同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氮化项目的全部合作研发内容,缩小了《投资合作协议》的标的内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科学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郝霄鹏在2017年11月的访谈笔录中自述其团队主要研发人员除了他自己,还有山东大学晶体材料研究所的吴拥中、邵永亮等人。 此外,郝霄鹏还安排了其多名博士生到科恒公司进行了氮化项目的技术指导和研发工作。 科恒公司也对研发团队成员支付了工资,研发团队成员在科恒公司利用其厂房设备完成的科研成果应属于科恒公司的职务技术成果和职务发明创造。 对于研发团队成员在山东大学任职期间,同时在科恒公司完成的研发成果,不能简单认为是山东大学单独所有的技术。 一审法院对涉案技术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退一步说,即使郝霄鹏对山东大学所有的氮化单晶生长技术构成了无权处分,也不应导致《投资合作协议》全部无效,郝霄鹏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1)如上所述,《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氮化技术不只包括山东大学所有的氮化镓单晶生长的HVPE技术,除了山东大学所有的HVPE技术以外,《投资合作协议》的其他内容应当继续有效。 即使郝霄鹏没有对山东大学的HVPE技术的处分权并且非法处置了山东大学的职务技术成果,因为郝霄鹏是山东大学的教授、博导,山东大学晶体材料研究所的负责人,其职务身份也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郝教授是有代理权处分山东大学的HVPE技术的,因此从表见代理的角度,《投资合作协议》也仍然有效,应由山东大学另行追究郝霄鹏无权处分的违法行为责任。 再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无效,郝霄鹏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郝霄鹏作为山东大学的半导体晶体材料领域的专家学者,是山东大学申请的多件氮化相关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其对于自己的研究成果哪些属于山东大学的职务技术成果,哪些是自己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是心知肚明的。 如果法院认定郝霄鹏非法处分了山东大学的职务技术成果,则说明郝霄鹏在与上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有合同欺诈的故意,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外,在一审的诉讼程序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向各方当事人充分释明《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没有释明合同无效后的被告缔约过失责任应如何主张,属于诉讼程序的瑕疵,应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郝霄鹏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和科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郝霄鹏促成山东大学与山东加睿晶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加睿晶欣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支付赔偿金4000万元。 《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不再将技术转让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4000万元”。 首先,《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山东大学与加睿晶欣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技术转让行为。 其次,该条款是为了防止双方合作研发的核心技术外泄,以保护上诉人与科恒公司的合法权益,不构成“非法垄断技术”或“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 具体地,山东大学与加睿晶欣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山东大学将7件氮化相关专利(其中有1件专利申请被驳回而失效,另外6件专利申请已被核准授权)以2000万元专利许可费的价格独占许可给加睿晶欣公司使用。 该7件专利与科恒公司与山东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委托山东大学研究开发的“采用氢化物气相外延方法(HVPE)生长氮化晶体”技术密切相关,而郝霄鹏既是全部7件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又是山东大学晶体材料研究所的负责人,全程参与了加睿晶欣公司的技术许可项目。 郝霄鹏基于其在山东大学担任晶体材料研究所负责人的职务身份,在山东大学对加睿晶欣公司进行专利实施许可的签约中拥有决定性作用。 郝霄鹏在2013年与上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并利用科恒公司的技术平台支持进行技术研发,郝霄鹏后来又利用山东大学的主体身份与加睿晶欣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质上属于郝霄鹏规避违约责任的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的穿透式审判理念的精神,应当将山东大学与加睿晶欣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行为认定为郝霄在《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 同时,郝霄鹏至今没有完成《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氮化项目的研发任务,给上诉人和科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协议第七、八条的约定,也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与科恒公司为了氮化K项目投入了巨大的物力财力,举例来说,氮化镓晶体生长的专用设备造价高昂,科恒公司根据郝霄鹏的要求于2017年向济南力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10台HV**设备,每台单价是78万元,10台总价就达到了780万元人民币。 根据上诉人的统计,从2013年签约起,上诉人与科恒公司为氮化项目累计投入的资金总额约为4340万元。 而郝霄鹏团队至今没有完成《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氮化K项目的研发任务,无法向科恒公司交付符合性能指标要求的氮化产品,给上诉人和科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应为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郝霄鹏辩称,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将不同主体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推翻一审自认事实,缺乏依据。 上诉人石恒业和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均能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作为独立法人与山东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由第三人独立享有、承担。 而且,第三人已就与山东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已开庭审理,足以证实《技术开发合同》是第三人作为独立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投资合作协议》无关,二者明显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 上诉人将《技术开发合同》中的研发责任混淆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继而认为郝霄鹏未完成氮化镓项目的研发任务,给上诉人石恒业和科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投资合作协议》下的氮化镓项目技术是氮化镓单晶生长HVPE技术,与《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氮化镓单晶生长HVPE技术是同一技术,在二审中又推翻一审自认事实,缺乏依据。 对于上诉人陈述的诉讼程序瑕疵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将合同效力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已充分辩论,显然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 郝霄鹏对于氮化镓技术的研究完全基于山东大学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全部是利用山东大学提供的资金、材料、设备等物质条件,不存在个人研发的基础,全部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这是协议各方都已明知的事实。 各方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约定由科恒公司与山东大学签署“氮化镓项目技术转让协议”,也正是基于前述事实,郝霄鹏不存在任何过错。 众所周知的是,氮化镓单晶生长技术所有权本就归属山东大学的,科恒公司自始就没有任何技术。 科恒公司享有的是基于《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山东大学开发的2英寸氮化镓晶体生产使用权。 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利用科恒公司的技术平台研发技术,进而将研发的技术转让给山东加睿晶欣新材料有限公司。 氢化物气相外延方法(HVPE)技术与山东大学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合作项目中涉及专利许可的氮化镓单晶生长的专利为“一种使用减薄键合结构进行GaN单晶生长的方法”、“一种使用图形化退火多孔结构进行GaN单晶生长的方法”等7项专利(其中6项获得授权)明显不是同一技术,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首先从名称上就存在明显差异,在生长工艺上有着本质区别; 其次专利许可涉及的氮化镓单晶生长的专利技术早就存在; 最后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对每一项专利进行分别和详细的授权也足以说明每一种技术是截然不同的。 郝霄鹏不存在转让技术的违约行为。 《投资合作协议》仅系各方的意向性协议,没有履行,更没有限定氮化镓项目的研发任务。 上诉人刻意混淆其个人和第三人科恒公司的关系,混淆《投资合作协议》和《技术开发合同》的关系,将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以科恒公司基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投入资金作为石恒业个人主张投入资金及损失的依据,缺乏事实和证据。 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石恒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霄鹏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万元;2、请求被告山东大学在被告郝霄鹏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石恒业增加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郝霄鹏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郝霄鹏、作为丁方的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的赵景亭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 增资前丁方的股权结构为:石恒业占100%。 甲乙丙三方共同在丁方成立氮化镓项目部,甲方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所涉及金额均指人民币)参与丁方氮化镓项目,占总股本的45%,乙方以技术入股占45%,丙方占10%。 后续技术研发项目成熟后由丁方实施转化,与该项目相关的财政、政策、土地等支持,计入该项目,与丁方其它项目无关。 氮化镓发展到一定程度,需要与丁方其它项目合并在一起,共同打造上市,在首次公开募股(IPO)之前,丁方保证乙方的股本不少于总股本的30%,丙方的股本按照当时实际所持有的资本计算。 在各方签署协议,并且丁方与乙方所属单位签署氮化镓项目技术转让协议以后,乙方保证不再将技术转让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甲方保证不违约,维护乙方的权益,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4000万元。 甲方不存在没有披露的任何或有负债或法律纠纷,在乙丙方进入前的任何或有负债或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 丁方的氮化镓项目财务独立核算,另设财务。 甲乙丙丁四方承诺,甲乙丙丁及其能控制及影响的各方,不能以任何个人或法人的名义,也不能以各种形式,在丁方以外进行氮化镓晶体生长及技术转让。 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未经四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否则,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标的物金额的50%向其它方支付违约金。 如因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其他方造成了损失,不仅应当支付给本协议约定的标的物金额的50%违约责任金,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关于上述合作协议的履行原告主张: 协议签署后,原告出资购买为履行该协议需要的设备、土地、建设了氮化镓的车间、厂房,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购买了氮化镓研发生产设备,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等。 被告郝霄鹏安排其学生邵永亮、张保国、胡海啸到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行氮化镓单晶生长的技术指导以及技术研发。 技术研发的时间是从2013年到2020年,一直也没有生产出一片合格的晶体。 后原告得知,2018年山东大学与济宁一家公司签订了氮化镓单晶生长的技术转让协议,我们才知道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平台设备进行技术研发,技术研发成功后,被告将成功研发的技术转让给了山东加睿晶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导致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了技术优势以及市场优势。 同时被告郝霄鹏也不再到原告厂内,原告投入的设备、厂房、土地现在均闲置。 被告郝霄鹏对原告履行合作协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主张合作协议履行有异议。 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 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学签署了技术开发合同书,被告及山东大学其他员工按照技术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及山东大学的安排进行了技术开发,完成了技术开发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不认可被告郝霄鹏利用原告提供的研发设备等条件,研发氮化镓单晶生长技术并研发成功,并在成功后将该技术转让给了山东加睿晶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这个技术山东大学早已申请专利,氮化镓单晶生长这项技术本身是早已存在的(协议签订前就已经存在),技术开发的要求是利用该项技术研发生长直径两英寸的氮化镓晶体工艺,因此不存在被告利用其研发设备再次研发已经存在的氮化镓单晶技术,对于山东大学许可给第三方山东加睿晶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专利,是山东大学本身所有并早已申请专利,而不是利用原告所谓的研发设备研发出来的,而且许可的这些专利与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工艺也不属于同一种技术。 山东大学对原告履行合作协议的质证意见: 山东大学并非是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山东大学没有约束力,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对山东大学的权利进行处分或为山东大学设定义务,更无权对山东大学追究责任。 而且原告的举证当中并没有体现出对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投入资金以及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陈述主张不认可。 合作协议书的甲方是原告石恒业,原告没有提交对这个合同相关履行的任何证据。 对于郝霄鹏通过协议入股方式将山东大学氮化镓单晶生长技术进行处分,山东大学不追认,不知情。 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履行合作协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陈述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均无异议。 第三人赵景亭在答辩意见中有关合作协议的履行发表的意见: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与山东大学就氮化镓项目技术的转让未达成协议,该协议无法履行,所以就搁置起来,石恒业没有投入资金,郝霄鹏也没有以技术入股,我们三人从未就合作协议涉及到的氮化镓项目的实施、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过协商。 所以我认为合作协议只是各方的意向性协议,根本就无法履行,更谈不上进行投资了。 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 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第三人与被告郝霄鹏所属单位签署氮化镓项目技术转让协议以后,被告郝霄鹏保证不再将技术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因此在2013年3月11日,第三人与山东大学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约定,技术的成果归被告山东大学,第三人有生产使用权。 通过该约定,第三人取得了氮化镓项目技术的使用权。 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后,郝霄鹏不得再以个人或学校的名义将技术转给第三方,同时郝霄鹏也在合作协议中做了保证,2018年山东大学将氮化镓单晶技术转让给了山东加睿晶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郝霄鹏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六条规定构成违约。被告郝霄鹏应承担违约责任4000万。 原告提交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氮化镓项目的投资明细,具体支出、支出说明,证明原告为该项目总投资3340余万元,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大学支付了1000万的技术开发费,总投资接近5000万元,现在设备、厂房、土地均闲置,项目不能生产投产。 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郝霄鹏的质证意见: 被告郝霄鹏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进行任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相关事实予以调整。 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依据。 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是第三人与山东大学签订氮化镓项目技术转让协议以后,但第三人自始至终没有取得任何氮化镓项目技术所有权,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缺乏履行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该协议自始没有履行。 另外,被告郝霄鹏也从未将任何氮化镓项目技术转让给第三方,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 基于该投资合作协议是在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单独的氮化镓项目部,财务独立核算,另设财务,但是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独立与山东大学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 因此对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投入,是基于技术开发合同而进行。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由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单独制作,所投入的资金也与涉案的氮化镓项目无关。 原告石恒业未提交任何其投入的证据,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高额违约金缺乏依据。 被告山东大学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按投资合作协议的第三、第六、第八条,其中第三、第六条中关于为山东大学设定义务的相关内容是无效的。 整个投资合作协议对山东大学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向山东大学主张任何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万元明显是超过了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范围,明显不公平,法院应当依照具体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驳回或者是降低。 原告的证据是由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整套证据没有看到原告石恒业对合同进行履行的任何相关材料,是否与山东大学与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相关联也无法确认。 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包括其他的经营项目,这组材料当中的支出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完全的关联性。 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认可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赵景亭在答辩中不认可原告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投入。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大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提交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赵景亭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赵景亭出具的收条、账户对账单,证明第三人赵景亭已经将合作协议中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20万元,第三人赵景亭自2021年3月9日已经退出合作协议,其与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经无关,庭审中的相关意见不能采信。 被告郝霄鹏质证意见: 被告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此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效力不认可。 第三人赵景亭作为协议的当事人了解合作协议当时的签订及后续没有履行的情况,对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 被告山东大学质证意见: 对转让协议无法确认,山东大学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协议的首部有郝霄鹏,但签字没有郝霄鹏,对协议不予认可。 对账单、收到条,山东大学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赵景亭作为协议的参与方有权发表意见,关于第三人赵景亭对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相关意见,我方认可。 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赵景亭质证意见:对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不认可退出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日原告石恒业与被告郝霄鹏、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赵景亭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基于被告郝霄鹏以技术入股转让氮化镓技术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技术转让合同。 合作协议约定在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氮化镓项目部,被告郝霄鹏以氮化镓项目技术转让入股,打造上市后被告郝霄鹏取得不少于总股本30%的股份,以及技术转让后限制对外再转让等能够证实郝霄鹏签订协议是对氮化镓项目技术进行处分转让。 从原告提交被告郝霄鹏签字的笔录、技术开发合同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能够证实合作协议所称的氮化镓项目技术是氮化镓单晶生长技术,技术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大学,被告郝霄鹏非该技术的所有权人,其签订合作协议处分了山东大学对该技术的所有权构成无权处分。 经庭审查实,山东大学对被告郝霄鹏的处分行为不追认。 综上,依据签订协议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九条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石恒业与被告郝霄鹏、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赵景亭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对氮化镓技术成果应当知道属于被告山东大学,其与无权处分氮化镓技术的被告郝霄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石恒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原告石恒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石恒业与被上诉人郝霄鹏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的整理,这个证据是证明说在2021年9月16日时,石恒业与郝霄鹏在电话中约定,投资方安排律师去对郝霄鹏进行大获奖项目的尽调访谈,郝霄鹏在电话中也确认双方存在合伙的关系,这个证据证明说投资合作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双方一直在实际履行该协议下的氮化镓项目合作。 证据二,是石恒业向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的原审第三人的一个汇款的一个凭证,这个是证明说在2018年的1月3日,石恒业向科恒公司汇款了2000万元,第二天1月4日又汇款了660万元,作为这对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氮化钾合作项目的出资,证明上诉人作为涉案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郝霄鹏违约未履行技术出资义务,导致石恒业的的出资及其委托科恒公司为氮化钾项目代付的资金全部成为损失。 因此郝霄鹏应当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 证据三是郝霄鹏教授在齐鲁工业大学的教师信息网页,在齐鲁大学工业大学的官网上记载了郝霄鹏的主要的科研项目包括了氮化钾、单晶生长及加工的项目,这个是在2018年9月的科技成果转化是2000万元就是山东大学与案外的山东嘉锐金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然后再下来还有一个是氮化钾单晶生长的项目,这个是从13年3月到17年3月的一个技术开发项目,金额是1000万元,这个就是本案涉案的氮化钾的合伙项目,证明说郝霄鹏将氮化钾技术提供给嘉瑞公司使用,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 证据四是山东大学跟嘉瑞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下的七件专利的文本,包括其中有一件专利是201810122199.3号专利这个专利本身是申请被驳回了,然后山大提了复审,复审也是维持了专利驳回的决定,我们认为说从专利公开的文本可以看出来七件专利的第一发明人都是郝霄鹏,技术领域都是氮化钾的单晶生产、技术,并且都涉及了氢化物器向外沿HVPE技术。 我们认为说这个证据可以证明郝霄鹏将氮化钾技术提供给加睿公司使用,是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 证据五,是郝霄鹏团队指导下,山东科恒晶体公司的氮化钾晶体的生产结果,这是证明说郝霄鹏提供的技术是不成熟的,无法生产出符合性能指标的氮化钾晶体,造成了合伙项目项目的失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六,是四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3年5月20日,科恒公司跟青岛金华华琦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当时科龙公司是购买了两台HV**的的设备,总价格是310万元。 第二份合同是17年10月16日,科恒公司与济南力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又购买了十台HV**的设备,总价是780万元。 第三份合同是18年3月26日,科恒公司与淄博润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净化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是377000元。 第四份合同是18年5月31日,科恒公司与上海兄弟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特气设备及配管安装合同书,项目的总价款是130万元,这个证明说是行业与科龙公司为了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购买了郝霄鹏实施氮化钾技术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且对科龙公司的厂房、车间进行了改造工程。 因为郝霄鹏团队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提供氮化钾的技术,该款项应当记入上诉人的损失,由郝霄鹏来承担赔偿的责任。 证据七,是上诉人石恒业和力冠电公司的负责人宋德鹏的一个电话录音,还有一个文字的整理稿,是证明说在2022年的11月25日,石恒业与设备的供应商进行了电话进行了通话,证明是科宏公司是根据郝霄鹏的药的要求向丽光公司购买了十台HV**的设备,这个就是我们刚才在上一份证据提到总价780万元的设备,并且在电话当中宋德鹏是声称郝霄鹏告知他,科宏公司就是郝霄鹏的公司公司,我们认为说这个证据进一步证明了科恒公司购买十台HP设备,是专门用于氮化钾合伙乡项目的的设备,并且郝霄鹏对外承认他是科恒公司氮化钾项目的合伙人。 证据八是净化装修施工合同,这个是在15年3月15日,科恒公司与淄博润村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工程总价款是43万元,这个证明的目的是和证据6一样的。 证据九,是一个两英寸历史HP的改造合同,这个是在2021年2月2日,科恒公司与山东精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的改造的费用一共是28万元,证明目的和证据六相同。 被上诉人郝霄鹏质证称,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在一审中其实已经存在,在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民诉法中的新证据。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听后核实。 对于证据一,上诉人所陈述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了2021年10月11日的一份询问笔录,当时上诉人陈述系淄川财金公司对被上诉人郝霄鹏进行的尽调,但基于该份录音中的内容,所谓尽调的公司其实是矛盾的,并不存在一个委托方实际均是由石恒业个人操作的,以资方尽调的名义骗取被上诉人。 按照石恒业的意思表示进行访谈,而且该份录音中谈话内容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涉案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于2013年,科恒公司与山东大学的技术开发合同,时间也是2013年。上诉人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发生于2018年1月3日和1月4日,时间上存在明显的滞后和矛盾。 科恒公司尚存有其他的经营业务,上诉人作为其股东之一,产生的交易往来,不能证实是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上诉人庭后核实。对于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份网站信息可以显示,郝霄鹏主要科研项目存在多项氮化钾单晶生长是一个广泛的名称。对上诉人所提及的第六项和第七项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可以证实并非是同一种技术。 而且郝霄鹏不存在将技术再进行转让,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的情形。 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上诉人在庭后核实。对于其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不认可。 案涉技术是氮化钾,单晶生长HVPE技术,是各方在一审中均予以认可的。 对于其他的氮化钾技术,与前述技术明显无关。因此郝霄鹏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 单纯几张图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提到的无法生长出符合性能指标的氮化钾晶体,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郝霄鹏提交了上诉人石恒业在新闻报道,石恒业自述已经成功研发出合格的氮化钾晶体,而且基于技术开发合同科恒公司已经盖章确认,山东大学已经完成了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开发义务开发出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氮化钾晶体,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五与事实和石恒业的自认是矛盾的。 对于证据六,系科恒公司与第3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确认其合同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基于科恒公司与山东大学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科恒公司应当负责研究室的工作条件、设备,因此即便合同是真实的,其履行也是基于技术开发合同,与上诉人石恒业无关。 对于证据七,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一审判决作出日期是2022年11月20日,上诉人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又再次联系所谓的宋德鹏,取证过程不合法。 对于其所陈述的内容,明显系石恒业个人陈述以及存在引导情况,宋德鹏作为案外人,实际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个情况,因此其所陈述内容也不足以反映案件的一个事实情况。 再者购买设备系基于投资开发合同的需要,提供设备是科恒公司的义务,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陈述的证明内容和目的。 对于证据八和证据九,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也是在科恒公司和第三方之间,郝霄鹏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清楚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其他意见是同证据六。 被上诉人山东大学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也缺乏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录音的内容与上诉人对山东大学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石恒业作为科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科恒公司汇款并不能表明该汇款与本案以及科恒公司与山东大学技术开发协议的履行具备关联性。 从汇款时间来看,与山东大学技术开发协议时间上并不重合,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山东大学的主张。 关于证据三,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也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其中涉及到氮化钾、单晶生长相关技术的表述,也并不能确定与本案以及山东大学的技术开发协议具备关联性,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山东大学作为权利人自主与其他主体进行专利实施许可的相关行为。 上诉人与郝霄鹏之间的协议或法律关系,均不能对山东大学构成约束,因此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山东大学诉讼请求。证据五,对于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其与本案以及山东大学技术开发协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六,科恒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山东大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协议的相关内容均与科恒公司自主经营相关,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以及山东大学技术开发合同的关联性。 对于证据七,因为缺乏原始载体,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相关的内容也与石恒业对山东大学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山东大学认为其与本案以及山东大学技术开发协议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九,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订时间来看,与本案以及山东大学技术开发协议的履行时间均不不重合,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审第三人科恒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需要特别说明的一个就是上诉人来源于科恒公司的这些设备采购以及这些,还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郝霄鹏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主要是从事氮化钾的项目,因为他项目具体实施他是不具备一个独立的主体身份,所以为落实这个项目的具体实施,是通过原审第三人科恒公司具体来采购,提供相关的设备,以及相关设施。 通过第三人采购的这些项目,以及相关的场地,还有设施,他在物理空间以及功能属性上,与第三人科恒公司现在主打的一个产品,也就是高纯度的氧化铝的一个制剂,但是明显是具有分离性和独立性的。 所以上诉人提供的以科恒公司公司名义采购的这些设备,还有场地、装饰装修的合同,他就是为了落实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具体安排。 关于这些设施和场地的独立性,它的物理区间的分割性,如有必要可以现场进行一个勘查。 原审第三人赵景亭同意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仅能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霄鹏等曾就案涉项目进行过洽谈、合作,但与本案的焦点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上诉人认为即使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中对于氮化镓单晶生长技术入股及后续限制转让的约定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导致合同全部无效,其他合同内容应当继续有效。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即为氮化镓单晶生长技术及后续技术的研发,而后续上市的约定等也是以其为前提,现该协议因违法及无权处分而认定为无效必然从根本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影响的是整个合同的履行,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其次,从被上诉人郝霄鹏的身份来说,其仅是被上诉人山东大学的下设机构的负责人,在签订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时,被上诉人山东大学并未给他出具其相关授权,而且,从原审第三人山东科恒晶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学另行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的行为也能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郝霄鹏与原审第三人山东大学的关系是知情的。 同时,技术成果转化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不能因为最终实现技术转化及量产而将投资风险转嫁他人。 综上所述,石恒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上诉人石恒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绛帼 审 判 员 苏晓宇 审 判 员 翟雪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真 书 记 员 皮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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