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吗?丨民法典小故事(1134)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6-01 13:50:32
这是一起检验合同纠纷案例。 一个建筑公司委托一家检验公司,帮其检验了一套设备,结果不支付费用,于是被检验公司告上了法庭。 建筑公司理所当然败诉了,但提起了上诉,理由就是一审中不该支持保全申请费。 但二审法院认为,保全申请费,也是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看来,以后起诉一定要大胆地保全对方的银行账户,这样诉讼效果好,而且还不用自己花钱。 附:昌宁某公司与云南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5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宁云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关庙社区碧桂园1栋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QEKX458。 法定代表人:敖龙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工集团机械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源清社区大波村3号云南省建筑技工学校28栋三楼302-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16221475L。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泓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昌宁云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3)云052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宁云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保全费322元;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法律也没有规定保全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 云南建工集团机械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以合同未约定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为由,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全费332元于法无据。 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被上诉人检测费用而产生本案纠纷,上诉人系违约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但需承担被上诉人的诉讼费、保全费,还应承担被上诉人产生的利息损失。 利息金额较小,一审法院虽未支持,被上诉人亦不再追究。 上诉人企图通过上诉来推延执行等,属于滥用诉权,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云南建工集团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检测费用30000元; 判令被告从欠付检测费用之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以3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银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8月22日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25日止的违约金172.5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昌宁云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障其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于2021年12月8日和2022年10月1日与原告云南建工集团机械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滇西南-保山昌宁县田园镇-保山昌宁碧桂园一期)(监理)(3)(2021)、(云南-保山昌宁县田园镇-保山碧桂园一期)(监理)(2)(2022)两份技术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项目中所有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检验服务。 合同第四条(二)款1项约定,在乙方(原告)履行完“设备检测”技术服务工作并向甲方(被告)提交工作成果(统计表和分析报告)且经书面确认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本次服务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检测义务,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 原被告双方在验收成果后签订了八份《检验费用结算单》,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检验费用合计为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八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对服务报酬也确认无误,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8月22日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25日止的违约金172.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因违约方系被告,对此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八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昌宁云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建工集团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人民币3000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2元,合计人民币30322元; 驳回原告云南建工集团机械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昌宁云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申请费322元的支付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的,应当交纳申请费。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知,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 昌宁云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检验费用结算单》约定支付检测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催要未果后云南建工集团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昌宁云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昌宁云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败诉方,一审判决其承担云南建工集团机械检测有限公司为此支出的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昌宁云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昌宁云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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