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一起引人注目的案件作出了二审判决,故宫博物院成功维权,将四川故宫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销售商告上法庭,并获得了高达356万余元的赔偿。这起案件不仅彰显了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也警示了企业界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尊重知识产权。
纠纷起源:合同约定与实际执行相悖2010年7月16日,故宫博物院与四川故宫公司签订监制合同,授权后者在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对“故宫”系列产品的包装设计和产品宣传进行监制。此前的2002年12月29日,四川故宫公司与故宫博物院下属的故宫文化中心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合同书,允许其在监制期内在“故宫”系列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广告上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2014年5月30日,双方再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四川故宫公司需在涉及故宫文化中心名称的任何行为前取得书面许可。
然而,2016年,四川故宫公司与金敏宏达公司签订网上独家销售合作协议,期限至2023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四川故宫公司继续提供“故宫”系列产品,金敏宏达公司负责电商平台的独家销售及营销推广。问题在于,两公司在产品生产和销售中,未经许可继续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且在宣传中未如实披露授权已到期的事实,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仍得到故宫博物院的有效授权。
故宫博物院主张权利,寻求法律救济故宫博物院认为,四川故宫公司与金敏宏达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商业价值与文化价值,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故宫博物院将二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的产品,停止未经授权使用故宫博物院名称及虚假宣传,同时要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1万余元,并公开澄清事实以消除不良影响。
一审判决:侵权行为成立,赔偿责任明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四川故宫公司及金敏宏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故宫博物院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两公司分别赔偿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84万余元,并要求其公开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二审审理:侵权性质不变,赔偿金额调整
四川故宫公司及金敏宏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四川故宫公司辩称其与故宫博物院及其下属单位故宫文化中心存在实质性的合作关系,且未参与网店宣传销售,与金敏宏达公司无共同侵权合意。金敏宏达公司则主张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请求免除赔偿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故宫文化中心与故宫博物院为独立主体,且其与四川故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授权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或“故宫博物院”字样。四川故宫公司在监制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相关标识,即便沿用原有包装设计和宣传风格,也会使公众误认为其产品与故宫博物院存在紧密联系或合作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涉案网店在宣传时未披露授权已到期的事实,宣称产品为“故宫博物院指定”,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关于责任承担,法院认为金敏宏达公司未尽到审查四川故宫公司有效授权的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以涉案产品总销售额约6389万元为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占比、行业利润率及侵权行为对销售的贡献等因素,酌定四川故宫公司与金敏宏达公司侵权获利共计350万元,据此改判两公司共同赔偿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56万余元。
尊重知识产权,防范侵权风险针对这一案件,企信知识产权首席知识产权规划师李晓晖也进行了深入解读。她指出,监制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协议,企业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充分尊重知识产权,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同时,专家也提醒广大企业,在涉及知识产权授权或监制的合作中,务必加强风险意识,审慎审查合作伙伴的资质和授权情况,避免因违规使用导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李晓晖还建议企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防范类似侵权风险。例如,明确监制单位的权限范围,确保所有使用行为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定期梳理与监制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时更新合同条款或补充协议;正确理解监制合同的性质,将其视为知识产权授权许可的一种形式,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规经营。
故宫博物院胜诉的案例再次强调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对于企业而言,这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的体现。只有恪守诚信经营的原则,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同时,我们也期待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宣传教育工作,为构建创新型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各位看官,你们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