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民间借贷案件难点解析之——虚假诉讼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12:00:06

在民事审判领域,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庞大,这些案件往往伴随着复杂的情况,如事实认定困难和法律适用的挑战。具体来说,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的本金数额、如何界定超出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债务的性质、如何处理自然人间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如何甄别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如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情况、如何识别和判定“名实不符”的借贷关系、如何审理涉及民间借贷的担保合同纠纷,以及如何界定职业放贷人的行为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显得较为棘手,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统一裁判规则。本系列文章以民间借贷七个难点进行研究,供读者参阅。

01.非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的界定

民间借贷领域是虚假诉讼频发的区域。在界定非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方面,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似乎存在表面上的差异。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仅规定了当事人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则未限定虚假诉讼必须以恶意串通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了两种类型的虚假诉讼:

一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的虚假诉讼;

二是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实施的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这一规定对于界定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具有指导意义,并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对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进行了规范。

02.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虚假诉讼的构成要素包括:

主体要件:涉诉的当事人

主观要件:存在恶意,不论是单方恶意还是恶意串通

行为要件: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方式捏造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结果要件: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妨害了司法秩序的结果

在审查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时,应当重点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列出的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 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

· 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 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庭审,代理律师对借贷事实的陈述不清或前后矛盾;

· 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无争议或诉辩明显不合常理;

· 借款人的配偶、合伙人或第三方债权人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有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

· 当事人不当放弃权利;

· 其他可能表明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03.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法院查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不应准许,并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对于恶意制造或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或拘留。

· 如果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将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若单位恶意制造或参与虚假诉讼,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同样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虚假诉讼的受害者有权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了直接损失外,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值得探讨。

· 由于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相对较低,而通过虚假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巨大,因此有必要探索惩罚性赔偿机制来提高违法成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的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单位的罚款金额在5万至100万元人民币之间。这些罚款金额通常远低于违法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所能获取的经济利益。

·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还可以对虚假诉讼人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处罚。

通过上述措施,旨在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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