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长骗贷900万:受利诱签订合同,不属于欺诈胁迫,法院认定有效

白容看商业 2024-03-24 20:40:52
笔者始终认为,银行风险管控不仅要关注业务违规、业务风险,更要关注违规以及风险背后的人的问题。贷款领域一旦发生员工道德风险,特别是已经发生银行员工案件的情形,极容易被贷款担保人以此为由要求认定担保合同失效,当然最后是否失效,法院会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王某作为一名城商行分行行长,伙同他人通过虚构购销合同及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利用自己控制公司到本行贷款两笔共计900万元,并利用职权,要求两名本行贷款客户提供担保,贷款资金被王某挪用并逾期。银行起诉至法院后,虽然两笔贷款的担保人以受到欺诈胁迫而签订担保合同要求脱保,但是法院认定受利诱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6月、9月,甲城商银行壹分行行长王某指使他人虚构泓宇公司、顺源公司的购销合同为贷款用途并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材料,以泓宇公司的名义分别向甲城商银行壹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400万元。 同时,王某利用行长身份,要求甲城商银行壹分行的客户赣昌实业公司、宏财实业公司分别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向银行下属审核人员打招呼,自己违规批准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 此后,王某改变贷款用途,将其中大部分贷款资金归还“过桥资金”,其余部分贷款资金用于归还金兆实业公司、盈和春公司的贷款利息及公司日常开支、购买房产。造成两笔贷款逾期无法归还。 包括上述900万贷款在内,2011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利用其担任甲城商银行壹分行行长职务之便,用其实际控制的泓宇公司等多家公司,伙同他人,采取制作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操纵其控制的公司之间(或与其他关联公司)互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等手段,违规审批发放,多次从甲城商银行壹分行骗取贷款共计2190万元,进行经营投资、归还借款和借给他人“过桥”周转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为此,法院判处,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二、法院判决情况 (一)担保人提出担保无效的理由 泓宇公司900万元贷款逾期后,甲城商银行壹分行起诉至法院,在法院,两名公司及相关个人担保人均提出异议,要求判定担保无效: 一是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无效的原因是由于借款涉嫌骗取贷款,而该实际借款人为甲城商银行壹分行负责人王某,而贷款人在该笔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发放贷款行为,对贷款资料做虚假是明知的,且对贷款的用途也没有进行任何监管。其负责人王某更是该笔贷款的策划者与参与者,所以对该笔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应该由原告及第一被告承担。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其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二是该担保合同系担保人在原告及借款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迫使担保人所签订的。由于借款方和贷款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其串通的结果给赣昌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关于甲城商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庭陈述“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系原告负责人王某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担保,并告知被告该笔借款合法合规,且会按时归还,同时,以被告公司向甲城商银行贷款要挟,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才提供担保。”根据上述陈述内容,担保人对为泓宇公司提供担保是明知的,对签订《保证合同》获取原告今后向担保人发放贷款存在期待,因此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系受利诱所为,并不属于欺诈、胁迫。 两家担保公司法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担保可能产生的风险责任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即便是受到原告负责人的建议、说服、利诱,也不必然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本案中,担保合同不存在欺诈或者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甲城商银行对泓宇公司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形及贷后监管是否尽职等问题,对于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于内部风险控制,即使原告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其后果应为原告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 故甲城商银行要求担保人对泓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46号《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分行与泓宇公司、赣昌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49号《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分行与泓宇公司、宏财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笔者始终认为,银行风险管控不仅要关注业务违规、业务风险,更要关注违规以及风险背后的人的问题。贷款领域一旦发生员工道德风险,特别是已经发生银行员工案件的情形,极容易被贷款担保人以此为由要求认定担保合同失效,当然最后是否失效,法院会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王某作为一名城商行分行行长,伙同他人通过虚构购销合同及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利用自己控制公司到本行贷款两笔共计900万元,并利用职权,要求两名本行贷款客户提供担保,贷款资金被王某挪用并逾期。银行起诉至法院后,虽然两笔贷款的担保人以受到欺诈胁迫而签订担保合同要求脱保,但是法院认定受利诱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6月、9月,甲城商银行壹分行行长王某指使他人虚构泓宇公司、顺源公司的购销合同为贷款用途并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材料,以泓宇公司的名义分别向甲城商银行壹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400万元。 同时,王某利用行长身份,要求甲城商银行壹分行的客户赣昌实业公司、宏财实业公司分别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向银行下属审核人员打招呼,自己违规批准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 此后,王某改变贷款用途,将其中大部分贷款资金归还“过桥资金”,其余部分贷款资金用于归还金兆实业公司、盈和春公司的贷款利息及公司日常开支、购买房产。造成两笔贷款逾期无法归还。 包括上述900万贷款在内,2011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利用其担任甲城商银行壹分行行长职务之便,用其实际控制的泓宇公司等多家公司,伙同他人,采取制作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操纵其控制的公司之间(或与其他关联公司)互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等手段,违规审批发放,多次从甲城商银行壹分行骗取贷款共计2190万元,进行经营投资、归还借款和借给他人“过桥”周转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为此,法院判处,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二、法院判决情况 (一)担保人提出担保无效的理由 泓宇公司900万元贷款逾期后,甲城商银行壹分行起诉至法院,在法院,两名公司及相关个人担保人均提出异议,要求判定担保无效: 一是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无效的原因是由于借款涉嫌骗取贷款,而该实际借款人为甲城商银行壹分行负责人王某,而贷款人在该笔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发放贷款行为,对贷款资料做虚假是明知的,且对贷款的用途也没有进行任何监管。其负责人王某更是该笔贷款的策划者与参与者,所以对该笔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应该由原告及第一被告承担。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其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二是该担保合同系担保人在原告及借款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迫使担保人所签订的。由于借款方和贷款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其串通的结果给赣昌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关于甲城商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庭陈述“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系原告负责人王某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担保,并告知被告该笔借款合法合规,且会按时归还,同时,以被告公司向甲城商银行贷款要挟,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才提供担保。”根据上述陈述内容,担保人对为泓宇公司提供担保是明知的,对签订《保证合同》获取原告今后向担保人发放贷款存在期待,因此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系受利诱所为,并不属于欺诈、胁迫。 两家担保公司法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担保可能产生的风险责任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即便是受到原告负责人的建议、说服、利诱,也不必然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本案中,担保合同不存在欺诈或者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甲城商银行对泓宇公司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形及贷后监管是否尽职等问题,对于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于内部风险控制,即使原告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其后果应为原告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 故甲城商银行要求担保人对泓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46号《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分行与泓宇公司、赣昌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49号《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分行与泓宇公司、宏财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结束语 个人认为,虽然涉案银行从法律层面还能追究涉案贷款担保人责任,但是王某案件给甲城商银行带来的不良影响,远非2190万贷款损失这么简单,他严重破坏了所在分行的风险合规文化,给分行经营管理带来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甲城商银行壹分行至少需要三到五年才能王某案件中彻底走出来。 各级银行行长是每家银行关键少数,也是银行员工行为管理重点中的重点。各家银行对各级行长的行为管理必须始终给予高度重视,以各级银行行长为中心,不断筑牢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的风险合规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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