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法律问答·有毒、有害食品:学校将变质肉供学生食用承担何责

法的正能量 2024-10-19 04:03:20

2024年10月16日,自媒体“名城苏州”发布的一则短视频引发了公众关注,云南昆明某中学食堂将变质肉给学生食用,家长们集体不满;目前警方已介入调查,今日法律问答设问:“学校将变质肉给学生食用承担何责?”从法律角度解读,还需从有毒、有害食品说起。

今日法律问答·有毒、有害食品

一、有毒、有害食品概说

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本条规定,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对照前述本罪的构成条件,学校食堂即使提供了“整盆肉都是臭的”也不构成本罪。有人可能要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何如此规定呢?

一方面,《刑法》制定的背景为,农副业,牧业的生产、加工、储存尚不发达;出于粮食安全数量考虑还不能将食品原料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等列为有毒、有害食品。但是,1985年7月的司法解释已将氧化囊虫猪肉和疫病猪肉,加工成熟肉制品出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另一方面,《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本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等情形的也构成犯罪;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同样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司法实践却将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理解为重伤、死亡等事件,本罪没有起到预防作用。

2009年,国家颁布了《食品安全法》。本法将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肉类,以及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规定为最为严重的第一类违法犯罪行为;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等食品原料制作食品规定为第二类违法犯罪行为。

按理,《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刑法》相关的罪名也需修订,如:将上述第一类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多数学者认为《刑法》独立地规定了犯罪,本法所保护的基本法作了修订,《刑法》没有回应,如:《民法典》对民事责任能力的修改,《刑法》应作相应的改动。

在本文看来,“刑法”“行政法”或“经济法”多数是“民法”的保护法,部分法的独立是相对的;当所保护的基本法律有另外规定,或者修订,保护法需作相应的变动,如:《民法典》规定了“重新分配宅基地”制度,《土地管理法》将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规定为征地拆迁的“首选”。

目前,农副业,牧业的生产、加工、储存技术已相当发达,《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制定的背景有了根本改变;《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第一类违法犯罪行为也包括食品添加剂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作相应的调整也有了法律根据,即:有毒、有害食品应包括氧化囊虫肉、未经检疫的肉等食品原料。

有人可能要问,学校食堂为何提供变质肉给学生食用?社会资本将学校食堂等集体用餐解释为经营许可证制度,资本渗透到学校等集中供餐的食堂中。

二、学校等集体用餐的性质和经营模式

多数单位集体用餐经费属于职工福利,单位用餐属于合作模式;但学校用餐可能有些不同,教师用餐属于职工福利,义务制教育学生用餐可能有政府补贴,如:最近热播的《山花烂漫时》中的学生用餐等。

《山花烂漫时》之所以热播,实际上反映了社会呼唤义务教育普及到高中阶段;义务教育一旦普及到高中阶段,应试教育可能不攻自破,如:高中普及,多数人可通过自学考试获得文凭和学位。

但由于资本的操作,普及高中义务教育可能尚需时日。有人可能要问,资本又是怎样渗透到集体用餐的单位食堂?扩大解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范围,执法机关对单位食堂进行罚款,资本渗入,如:执法部门对建筑工地集体用餐的罚款等。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半前段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据此,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不需获得经营许可。后半句对前半句也予以补充规定:“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学校等集体用餐的性质和经营模式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也对集中用餐单位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处罚的法定情形并不是针对许可证,而是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如:对采购的食品素材进行检查等;不少执法单位处以高额罚款,集中用餐单位不得不对外招标,资本便进入到诸如学校、机关等单位的食堂。

三、学校将变质肉供学生食用应承担的责任

学校将变质肉供学生食用本来可以避免,如:学校食堂自主经营,配备职工专门管理食堂;再如,食堂即使被承包,师生共用“一锅菜,一锅饭”。但是,教师群体一般对营养,食材相对讲究;师生共用,承包人,或者餐饮公司可能无利可图,分餐制便是资本“不二”的选择。

有人可能要问,在人们心目中,教师是正义的群体,他们对上述现象为何提出来呢?教师尽管正直,但他们在职称评定、职级的升迁等方面仍受制于行政部门,或者领导;多数食堂承包人,或者经营人“得罪”不起,多数老师选择了沉默。前述现象并不特别,多数公职人员也有相同的态度。

《食品安全法》对将变质肉供学生食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如: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是,“羊毛出在羊身上”,经营者的损失可能还是在学生的餐费中弥补。

学校将变质肉供学生食用应承担的责任

有人可能要问,“罚款不得”,学生用餐的安全又怎样保障?在本文看来,《民法典》规定了特别法人,单位用餐可由特别法人提供;特别法人的特点之一为,对成员不以营利为目的,对非成员可以营利。

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食堂用餐却以营利为目的还能称得上教育事业吗?据此,教育主管部门等的工作人员可能要多看几遍《山花烂漫时》,让教育回到人民本质上来。

主要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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