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假期兼职是否受劳动法保护

布衣说 2024-01-11 15: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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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8月3日,一在校大学生向市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其在假期兼职应聘时,与用人单位约定兼职截止日期为8月26日。因家中有事,其于7月底离职。该大学生反映在离职前,其已提前一个月向该单位经理发出过离职通知。在其离职时,部分劳动报酬被单位克扣。该大学生特向市人社局劳动行政部门咨询:单位克扣其劳动报酬是否合理,自己该如何维护权益?

【案情处理】

因该大学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已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分析】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意见》第4条之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据此可知,该意见和现行劳动法律并未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主体之外,大学生仍然可以作为劳动者进行就业。

对大学生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主体,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辨析,可以结合各法院处理经验和做法。主要判断依据有三点:一是该大学生提供兼职服务时是否已经完成了主要学业。二是该大学生向单位提供的劳动服务是否以就业为目的。三是在前两个要件具备的情况下,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其一若该大学生已经完成主要学业并临近毕业,其兼职行为便不属于“勤工助学”。其二若该大学生未完成学业,则应结合其兼职协议,判断其向单位提供的劳动是否以“就业”为主要目的,如果不以就业为主要目的,其兼职行为应认定为《意见》中的“勤工助学”,并以民事雇佣劳务关系处理。其三在前两个要素具备情况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例中该大学生提供的线索有限,但据“假期兼职”可知该大学生并未完成学业;依据其与用人单位约定兼职截止时间为“当年8月3日”,可知该并未就大学毕业后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就业进行约定。因此该大学生假期兼职时既未完成学业也不以就业为主要目的,并不满足认定大学生兼职劳动关系的前两个充分必要条件。该大学生假期兼职行应认定为“勤工助学”,而不属于劳动就业。该大学生向单位提供的劳务,不受劳动法保护,因单位克扣其劳动报酬而产生的争议,该大学生应以劳务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典型意义】

2021年,据统计各种形式高校在校大学生达4183万人,大约有75%的大学生有过校内外的兼职行为,但国家对大学生群体的兼职行为法律保障还不够完善。用人单位在与大学生签订兼职用工协议时,往往会利用法律的漏洞和大学生对法律法规的陌生,在兼职协议中设定不利大学生的“陷阱”,使大学生在兼职、勤工助学时处于不利、被动地位。因此,大学生在参加兼职、勤工助学前,应熟悉国家相关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在兼职协议时,学会依法规避兼职风险、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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