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有两起同时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洗钱罪的案件获得宣判,两案均否定了洗钱罪的认定,仅确定被告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办案案件的过程中,笔者不断思考、分析走私犯罪与洗钱罪等相关罪名的关联,并针对洗钱罪名作无罪辩护,最终获得较好效果。实务中有不少走私案件均会涉及其他类型的罪名,根据笔者经验典型则是走私普通货物与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具体案例中一罪或是数罪需根据具体行为进行分析,考虑行为的先后顺序以及逻辑关联,同时结合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研判。由于笔者所办理的两起案例有一定的相似,因此现就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撰文进行介绍。
一、走私犯罪与洗钱罪结合的常见情形
两项罪名结合下的常见走私情形为一般贸易走私,即行为人通过虚报、低报的方式将货物报关入境后变卖获得利润,随后将在利润转移到境外再次购买货物、再次报关入境,如此循环。
一般贸易走私为传统的走私模式,在以往此类模式下的资金往来若构成相关犯罪,多为涉外汇领域的罪名,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洗钱罪。典型的如通过非法外汇等手段进行汇款,以满足真假两份合同下的款项支付;或是通过专门的支付公司进行付款以获得相应的支付单证。
在上述提到的常见情形下,由于相关资金系来源于走私犯罪,随后通过外汇等方式以投资或贸易名义将款项转移到境外,通俗而言则是将犯罪所得“洗白”,因此部分办案部门会认为该行为构成洗钱罪。然而分析是否构成洗钱罪不仅要考虑资金“出去”的问题,还应结合整个流通环节以及行为与目的的关系,此亦是笔者随后将介绍的辩护重点。
二、案情分析
笔者所办理的两个案件较为类似,故综合案件的特点综合介绍。
被告人在境内外均设有商业实体,都在其控制之下,在境内单位采购境外的相关货物后,通过与境外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货物退税后以低报、伪报的方式报关入境。在资金流向方面,被告人销售货物在境内获得相关利润后,以采购的名义将款项汇给境外单位,随后再重新购买下一阶段的货物。
笔者在介入案件后基于联系以及逻辑两方面对被告人的相关行为进行总结分析:在联系方面,被告人的相关行为高度关联,销售与再购买的行为均系源自同一笔资金,且账户、流向较为单一,并未出现利用非法所得从事其他业务的情况;在逻辑方面,报关行为与转移资金行为具有明显的手段与目的的关联,即所有的资金转移均系为了获得更多走私犯罪的利润。
上述两项特点亦是对刑法上关于数罪并罚问题的回应。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行为构成一罪名,若一行为下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则需基于不同的规则最终认定为不同的一罪。本案虽然既有走私普通货物以及洗钱行为,但由于两个行为关联性较强,且具有明显的手段与目的关联,故实际上应“从一重罪处罚”,即认定为一罪。
三、关于本案的辩护
关于案件一罪与数罪的辩护,笔者共计提出了四个辩护观点,分别涉及到行为模式、逻辑关联、资金流向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简介如下:
首先,案件的行为模式反映了明显的单一罪名性质,不应认定为数罪。被告人在经营涉案行为过程中一共利用了四个单位参与业务,分别承担采购、报关、付汇、销售业务,其中负责采购与销售业务的单位尤其进行控制。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实际可以采取更为方便的跨境电商方式进行报关入境,但由于该模式无法快速将资金转移到新一轮投资因此放弃;同时在被告人与他人的相关聊天记录中也能明确其对于现阶段模式的坚持。因此从行为模式角度看,被告人并没有从事两项犯罪的故意,虽然行为上可能涉及到其他罪名,但由于证据不足,应排除洗钱罪。
其次,案件各个行为的逻辑具有明显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被告人为了顺利搭建贸易渠道,除成立相关涉案单位外还处理了一系列的业务,包括如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及免税资格申请,以及各个为了外汇投资而办理的证件。各类证件的存在均是为了形成一套资金及货物流转的模式,从而增加往来于国内的流转次数提高效率。故被告人所处理的各类业务均是为获取走私非法利润而进行,具有明显的目的与手段关系,实际上系一行为。
再次,资金流向极为单一。笔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就涉案单位、个人的资金情况做了分析,发现本案的资金流向问题基本形成闭环,全部用于单位的日常支出或是经营,并未流出到其他行为中。更为重要的是,涉案业务在进行过程中多次因为资金流转不到位而停滞,由此亦可见其行为模式高度依赖于资金流转,若将其单独划开则走私行为亦不能完成。
最后,法律适用问题。在理清事实与证据问题后便来到法律适用部分,本案的法律适用主要围绕一罪或是数罪的问题进行分析,有两个不同的层次:一方面是应适用一罪的认定,主要在于在案的两个核心行为不具备分割认定的空间,应统一认定为仅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另外笔者亦注意到部分案件虽然不认定为洗钱罪但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能,因此在辩护意见重点提及了亦不构成此罪名的论证,若走私犯罪后同时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其必须系属于相关规定中收购走私货物、物品行为后的下游,换言之构成此罪名的主体应是整个犯罪链条中的第三收购方,而两起案件的被告人均不符合此情况。
考虑到此两案属数罪,且现阶段走私犯罪案件数额较为容易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因此数罪并罚下被告人的刑期很可能会超过15年有期徒刑。通过有效辩护先行排除数罪并罚的可能,随后再针对走私犯罪作具体分析针对更低刑期,系笔者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