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张春律师:广强经辩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
集资诈骗罪的无罪裁判要旨及6个无罪辩点
导语:
根据《刑法》第192 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诈骗方式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关于本罪的量刑:数额较大的(1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
虽然涉嫌集资诈骗因为各种原因很少无罪,但是并非没有。截止到2022年11月29日,笔者在“把手案例”网上检索公开检索到6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案例,并提炼出6个有效的无罪辩护要点,希望对办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正文:
无罪辩点1:宋某某在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虽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账,但其做假账行为与甲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号:(2018)川11刑再2号
案件事实:
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甲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股东王某2通过开会动员员工集资、口头及电话等形式向集资参与人宣传集资等方式,以甲公司为借款主体,承诺每月支付高额利息,并由公司员工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具体经办,向林某某等社会公众47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共计401627257元,吸收资金进入甲公司的公司账户,主要用于支付货款、偿还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事项。
无罪裁判要旨:
宋某某受被告单位甲公司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
宋某某虽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账,但其做假账行为与甲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2:借款事由并未虚构;无证据证实庞某某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某某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某某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无罪。
案号:(2017)川19刑终37号
案件事实:
在庞某某从事”小某楼”酒经销期间,庞某某以代理”小某楼”酒差钱为由,以年息或月1-3分的利息,在认识的冯某1、赵某2、李某1、李某2、何某1、刘某1、赵某1、谢某1、张某1处借款;以经营甲市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缺钱为由,以年息或月息1-5分利息,在认识的李某3、王某1、李某4、冯某2、张某2、胡某、杨某1、廖某1、王某2、刘某2、鲜某1、廖某2处借款。共计223.9924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一审判决后,庞某某上诉。
无罪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某某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根据庞某某供述、各债权人陈述,庞某某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某某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某某,在案无证据证实庞某某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某某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根据庞某某供述、各债权人陈述以及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庞某某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某楼酒和投资甲市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某某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某楼酒、投资某某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某某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某某对甲市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某某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甲市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某某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某某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庞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被告人宋某某向其亲友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公众传播而予以放任,亦不能证实宋某某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故判决宋某某无罪。
案号:(2016)鲁1602刑初354号
案件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自2011年至2012年3月份,向其亲友借款向外放高利贷,从中赚取利息差。向张某3等人借款共计660.6万元,宋某某高息放给邹某县的焦某1275.39万元、张某4179万元,剩余的款项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用于个人消费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曾于2012年11月12日以被告人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法院院提起公诉,后于2013年12月10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起诉。又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无罪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被告人宋某某向其亲友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公众传播而予以放任,亦不能证实宋某某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郝某1、徐某1等人向他人借款后又出借给宋某某123万元,不能认定为宋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现有证据仅证实宋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徐某3吸收资金30万元,因仅向1人吸收资金,亦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判决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无罪辩点4:吸取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因产品未取得认证而无法销售盈利,演变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因公司生产经营具有周期持续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2019)浙03刑终437号
案件事实:
2007年开始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以经营温州某某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1%至4%不等的月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陈某3、陈某1、吴某、陈某5、张某1、张某2、施某、陈某2、冯某、黄某、潘某、王某1、姜某1、郑某、王某2、陈某4、王某3、邵某、朱某、任某、叶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达人民币7.6亿余某(以下币种同),用于投资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案发时尚未归还集资参与人本金达9000余万元。
无罪裁判要旨:
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在2005年到2011年期间筹建、经营替特威公司,吸取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因产品未取得认证而无法销售盈利,演变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因公司生产经营具有周期持续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对抗诉和检察员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5:行为人以投资煤矿、烟花生意等为由,以支付或者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借款。行为人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被骗对象不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因此,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的规定,而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2014)赣刑二终字第00002号
案件事实:
上诉人曾某某自2008年开始以投资煤矿为由,并约定或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战友、同事、朋友借款,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投入股市且持续亏损。从2011年年初开始,曾某某为从股市赚取更多钱款,便以投资煤矿、烟花生意等为由,以支付或者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借款,所借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投入股市炒股以及偿付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少部分用于购房和购车等生活消费。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19.61万元。
无罪裁判要旨:
(1)上诉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①本案中,周某某等二十余名被害人,除何某某是通过曾某某的战友段某某介绍认识并由段某某担保借款20万元给曾某某外,其他二十余名被害人都是曾某某的战友、同事、亲戚、朋友,都是具体的特定个人,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即并非社会公众。虽然有部分被害人陈述曾某某让其向亲友借钱(凑钱)后再借给或投资给曾某某,且大多数被害人陈述其借给曾某某的钱是自己的钱以及向亲友借的钱,但大都没有陈述具体是借哪位亲友的钱和分别借了多少钱,案卷中也没有该部分被害人的具体借钱给其的亲友的证言印证。
而曾某某供述其只是在向胡小某借钱时对胡小某说过要他从亲戚、朋友那里凑30万元钱借给其,因此部分被害人关于曾某某让其向亲友借钱后再借给或投资给曾某某、借给曾某某的钱是自己的钱以及向亲友借的钱的陈述基本没有得到曾某某供述的印证。即使本案中存在曾某某明知被害人向亲友借款后再借给其或投资给其的情形,被害人也是向特定对象借款,且没有得到该特定借款对象的印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曾某某系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②曾某某以投资煤矿、烟花生意等为由,以支付或者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借款时,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公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即曾某某并非在社会上公开募集资金,也不存在曾某某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其需要大量借款的信息以及明知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均是曾某某主动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借款,被害人都是被动借款给曾某某的,且部分被害人陈述是出于对曾某某的信任和帮助才借钱给曾某某投资、急用、周转的,并不存在曾某某的战友、同事、亲戚、朋友等人因得知曾某某需要大量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信息而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主动将款借给或者投资给曾某某的情形,大多数被害人陈述其在案发前并不知道曾某某还借了其他人的大量款项亦可印证。
据上,曾某某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而是骗取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款项,被骗对象不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因此,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的规定,而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无罪辩点6:所借款项用途主要用于某某公司的建设投入、购买原材料和支付相关管理费用、返还本息等;从扣押清单、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看,某某公司仍存在房产、土地等资产,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不具备偿还能力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单位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3、王某2无罪正确。
案号:(2016)吉刑终264号
案件事实:
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3成立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王某2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因公司规模小,无法获得银行贷款,2011年王某3、王某2通过其亲属贷款、入股等形式增资700余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7月停产。因企业处于停产状态、资不抵债,王某3于2013年3月向xx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3、王某2通过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银行贷款、向亲属、朋友、同事等以公司经营、周转资金等名义许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大量借款2000余万元。
无罪裁判要旨: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xx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被告人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单位、二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
经查,根据刑法及201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和”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均提出”某某公司大量借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认为某某公司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根据王某3、王某2供述及公安机关根据审计报告制作的”某某公司2009—2012年费用支出情况表”以及刘某某等人证言,在指控公司涉嫌犯罪期间,某某公司建厂投入大量资金,有1900余万元,原材料支出733万余元,支出利息1900余万元,这些数据能够证明,公司大量借款,大部分还是投入公司建设和生产经营中,虽有高达1900余万元的利息,但被告人供述也是为了建厂投产才借了高利贷,才有了高额的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所支出高额利息与生产经营无关,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应从广义上理解,而不能单纯以单位帐目中记载”主营业收入”为限。
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大量借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关于”集资款”是否能够返还,其实公司在支付高额利息的同时,就是在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审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相关规定,归还的利息是要计算为归还本金的。
另外,部分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查封扣押了公司的房产、土地等财产,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对上述扣押财产曾4次评估,数额不等,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曾要求公安机关对某某公司扣押财产进行有效评估,以证实公司是否有还款能力,但公安机关未做评估,因此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无法偿还”大量借款。综上,现有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某某公司及王某3、王某2的借款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意见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3、王某2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为一般民间借贷,所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借款并非不能归还”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三、综合本案事实、证据,王某3、王某2兄妹二人,在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获得成功后,于2008年投资上千万元成立某某公司,此后因公司建设、生产投入需要,为解决公司资金短缺问题,公司开始大量借款,包括小额贷款和高利贷,进而向亲属、朋友、同学等大量借款,有的约定了较高利息,有的没有利息,借款后公司一边建设、经营,一边归还借款或利息,从行为本质上看,某某公司的借款行为还是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99名被害人中有85人也认为是民间借贷。
公司最终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大量借款及利息,并最终申请破产,所产生的法益损害,仍局限于债权人,且公司目前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的最终损失尚不确定。而上述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并无较大损害,从犯罪特征的危害性角度看,尚未达到由刑法进行调整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目前国家正大力倡导保护企业和企业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严禁以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因此在本案指控刑事犯罪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判决被告单位、被告人无罪,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某某公司的大量借款问题,并无法律障碍,同样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从成立开始,原审被告人王某3、王某2虽代表公司进行大量借款,但公诉机关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借款项用途主要用于某某公司的建设投入、购买原材料和支付相关管理费用、返还本息等;从扣押清单、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看,某某公司仍存在房产、土地等资产,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不具备偿还能力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综上,抗诉机关、xx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3、王某2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抗诉意见,无确实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诈骗方式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适用,哪些行为可作为集资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何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集资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辩护人可以根据案情提出对行为人有利的辩护观点。
例如,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是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对于行为人有归还能力的,也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从资金的流向状况分析认定,当行为人将资金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集资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时,是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我们还可以看出,当单位涉嫌集资诈骗罪时,对于一般的劳务性工作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仅仅是领取报酬的,那么可以争取无罪辩护。比如宋某某案,宋某某作为公司的会计,法院就认为做假账行为与甲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