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性能否成为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对象?

雪卉评社会 2023-01-09 09:18:00

作者

马泽恩律师:广强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陈新潮:广强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男性能否成为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对象?

【案情】

梁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招聘刘某、张某等人在其经营的KTV担任“男公关”,并让“男公关”给前往消费的同性嫖客提供性服务(如鸡奸、口交)。

【分歧】

组织男性提供同性性服务,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组织他人卖淫的他人仅仅指妇女(包括幼女),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观点二:“他人”包括女性和男性,因此构成组织卖淫罪。

由此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他人”是否包括男性,是决定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组织男性提供同性性服务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刑法并没有把“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限定为“妇女”,也没规定“卖淫”仅限于异性之间,只是人们习惯于将“卖淫”理解为异性间性交易罢了。在刑法未对“他人”进行限定时,适用刑法不应随意缩小解释。因此,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应当包括男性。

其二,《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从上述规定可知,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属于卖淫行为,故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应当包括男性。换言之,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了男性,故组织男性提供同性性服务构成组织卖淫罪。

分享一则相关案例:

案号:(2004)秦刑初字第11号

案情简介: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为营利,先后与刘某、冷某等人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规定:“公关人员”台费每次80元,包间费每人50元(由客人付),包房过夜费每人100元;最低出场费每人200元,客人将“公关人员”带离工作场地超过30分钟,“公关人员”可索要出场费并交纳80元;客人投诉某一“公关人员”超过3次,除对该人员罚款外,还立即除名;“公关人员”上岗前需交纳管理费200元和身份证原件,上岗后需交纳押金300元;符合管理规定,离店时押金全部退还;离店需提前15天书面申请,否则不退押金;“公关人员”上岗前须经检查、培训,服务前自备用具;必须服从领导,外出30分钟必须向经理请假,经经理或管理人员同意后方可外出,违者罚款80元;出场后,次日下午2:00前必须报到,每天下午2:00、晚7:30、夜3:00点名,点名不到罚款80元,等等。

李某指使刘某、冷某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招募、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指女性,也包括男性。本案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经预谋以登报等方式招募“公关先生”,并组织“公关先生”从事钱与性的交易活动。虽然该交易在同性之间进行,但该行为亦为卖淫行为,被告人李某作为组织者其行为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司法实践中认定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对象包括男性,则组织男性从事性交易构成组织卖淫罪。以上为笔者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及案例总结而得,以期对实务有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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