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判案例分析走私汽车配件案件从犯的认定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8-18 23:34:09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接受了一起关于走私汽车配件案的咨询,在该案中当事人为广州本地的汽车配件销售商,有部分业务系进口汽车配件随后在国内进行销售。该案当事人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并未被认定为从犯,办案机关认为其在整个行为中处于较为明显的作用,因此对其从犯的问题持保留意见。笔者在进行咨询了解了相关问题后,认为本案实际上存在认定为从犯的空间,且已经有相关审判案例就此情况进行说明。故在介入案件后,笔者认为应以从犯为本案的核心辩护观点,并结合其他如单位犯罪等的事实情况,为当事人争取罪轻判罚。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走私汽车零配件的案件,该案当事人作为实际货主委托他人进口汽车配件,在过程中因涉嫌低报、伪报,进而被立案。笔者认为,该案有如下三个核心事实需要予以重点关注。

首先,本案并非当事人组织、策划。

针对本案的发生经过,当事人提到系由相关人员与其接洽货物进出口业务,且整个代理报关过程产生的费用仅较以往报关低一点,并没有明显的价格差距。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反映,与当事人接洽的人员存在多个支线,同时与多名货主进行沟通交易。由此两种情况可知本案组织、策划人员并非笔者当事人,而系由其他机构、人员进行。

其次,当事人并未参与到虚假单据的制作。

据当事人反映,整个货物进出口流程他所提供的是真实的合同、发票,随后基于对方所提出的报关费用进行对账、清缴,具体的报关业务并未涉及。而基于案件证据,本案报关的核心问题在于低报,涉及到虚假的报关单据,因此便可得知制作虚假单据的事项系由他人所进行,与笔者当事人无关。

再次,当事人所经营的货物混合、复杂。

根据案件情况当事人所经营的货物在进口部分中同时有走私的以及非走私的,且结合所有货物情况,有相当部分的货物实际上并非进口而系国产,因此可以得知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较为混合,具有不同类型、性质的货物。

最后,当事人货物销售价格与正常商品相比并无较大幅度降低。

在案证据有关于当事人销售货物的实际价格,对比正常进口的商品尽管当事人所销售的价格更低(因系走私货),但其低价幅度不大。

以上系笔者为当事人总结的四个关键点,其中第一第二点系基于从犯的角度考虑,第三点则是可能涉及到单位犯罪的问题,第四点系从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所得角度出发的基础事实。上述四点均会为后续具体的辩护提供帮助。

二、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本案的从犯问题

本案认定从犯的关键问题,实际上在《刑事审判参考》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已经有提及,在该案主从犯认定问题上,审判机关提出观点总结如下:

一方面,在认定主从犯上不仅要考虑单位之间的主从关系,亦需要考虑单位内部以及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主从关系;

另一方面,主从犯的划分问题可以从行为的组织者、参与程度、参与的核心行为以及从事犯罪活动的心态等方面进行分析。

在上述观点下,最终该审判案例中的各个当时单位、个人就主从犯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划分,参考判例下笔者认为现阶段的案件至少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切入考虑、分析从犯的问题:

1.本案的组织策划者

如前面提到的,本案组织策划人系其他人员,并非当事人。其他人员在从事相关工作时已经有固定、稳定的模式及团队,当事人仅为其其中一个客户,并非其加入后才有涉案的走私犯罪逻辑。

同时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仅提供一般贸易进口所必须的资料,并未提供任何能够帮助走私犯罪低报、伪报的材料。

2.本案走私行为的实行人员

走私犯罪案件尤其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较为重视虚假单证的制作问题,即虚假的合同、报关单等关键性文件,以及其中低报价格的确定等关键步骤由谁确定,可能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定性。在案的证据反映涉案偷逃税额的关键文件均由第三人制作,同时文件中的具体报关价格等亦未经过当事人所决定,因此相对而言第三人才系本案的实行人员。

3.本案非法所得的构成问题

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的偷逃税额实际上系共同的,即相关人员对于涉案偷逃税额均承担责任,但若考虑案件的非法所得问题则可能发现其中的不同之处。对于本案的第三人及报关公司而言,其非法所得来源于客户的委托费用,委托费用中的报关部分实际支出越少,则此时可能获得的非法所得则越多;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其支出的委托费用即为实际支出,低报的价格差并不当然会成为非法所得。

本案中对比涉案汽车配件的实际销售价格,当事人获利较报关公司的人少非常多,因此在案的非法所得实际上大部分被第三人等报关公司获得。尽管非法所得的分配并非决定主从犯的关键,但实务中在关系不明朗,主次模糊的情况下,此亦不失为一项值得提出的辩护观点。

4.本案的参与程度

考虑主从犯问题的其中一方面即是行为人对于案件的参与程度,实务中由于走私犯罪较为复杂,相关人员分工合作,因此参与程度除了实行的行为多少外,还需要考虑具体的知情情况。

回到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两项关键情况并不知情。一方面系案件中除了其所了解的报关公司,后续业务过程中还出现了转委托的情况,

上述四点系针对本案的从犯问题的辩护观点,实际上无论从哪种角度出发分析,笔者所提出的观点均是证明当事人所起到的作用较为次要,甚至在本案中有无当事人的意志涉案的走私犯罪均会发生。

三、本案存在的其他辩护观点

从犯系本案的核心,但除从犯外本案还存在两个具有提出价值的辩护观点。

首先,单位犯罪的问题。

前面提到,当事人所经营的单位货物来源较为复杂,在进口方面同时存在走私的货物,亦有合法报关进口的货物;此外当事人亦从正常的国内渠道采购零配件后进行销售。因此可知涉案的单位实际上经营的业务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部分,且本案进出口模式均以单位名义进行,因此具有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空间。

值得一提的是,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单位犯罪与从犯的重要性有所不同,对于特性的数额而言,可能单位犯罪会成为比从犯更重要的情节。一般情况下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与从犯应同时追求,这样无论能够确认哪一个,均对当事人有利。

其次,非法所得的问题。

尽管在走私犯罪中有无获得非法所得并非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但针对非法所得问题提出相关辩护意见,至少能够在将来的罚金判决上产生一定的效果。

本案的非法所得较为明显的问题系当事人的获利并不与走私犯罪低报价格的多少而挂钩,其在委托报关时的支出已经确定了其获利的可能最大值。而在具体行为运营过程中,相关人员通过进一步降低报关价格从而获取非法所得,此行为与当事人并无关联。

以上系笔者认为针对本案核心问题从犯认定上的关键点,同时本案亦有其他可以追求的情节。上述提出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虽然系涉及汽车零配件范畴,但对于一般贸易的走私案件均具有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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