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专家解读(二)

智勇评社会 2024-10-19 11:44:33

在当代中国农村社会经济结构的深刻变革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运作机制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调整与完善!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出台,一系列涉及成员资格、权益保障以及组织退出机制的法律规定逐渐明晰,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支撑!

针对这一重要法律的实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特别邀请了众多知名专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和解读,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更加精准的指导和帮助!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退出

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退出规定在本法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以往我国政策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退出即“权利的退出”,实际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不存在“权利的退出”,而是“组织的退出”,只能说因为退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而导致了成员权益的丧失,本法十六条正是纠正了这一点。

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方式为“申请加同意”,以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想要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把关农民退出以后是否具有生活保障,如无法保障的不允许退出,这一点虽然是出于对老百姓的权益保障,但这是一种过度的保护,置百姓于“想退退不了”的尴尬境地,本条所增设的“同意”条款规定,便有过度保护之嫌!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同意”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一项例外规定:如果发包方没有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故意拖延表态,农民仍可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补充规定有效地纠正了原先“同意”条款可能带来的不合理限制,确保了农民在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灵活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二、成员身份的丧失

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问题被规定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丧失情形包括:(一)死亡;(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规定的情形皆具有溯及效力,溯及丧失法定事由发生之时即发生丧失身份的效力。

“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一点有可能会造成“两头空”情况出现,当甲集体认为某人已经取得了乙集体的成员身份,而乙集体则认为该人仍然是甲集体的成员时,可能会导致双方互相推诿责任,使得农民在两个集体中都无法获得应有的权益保障。

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一定的对立关系。第十一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三大标准,即“户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以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这些标准为成员身份的确认提供了明确的依据。然而,第十八条所列的例外情形,如“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似乎与前述三大标准并无直接关联。这些例外规定的存在,可能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对成员身份的认定出现混淆,从而产生立法体系内部的矛盾。专家认为,这种过多的例外情形可能会削弱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使得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变得模糊不清。为了保持立法的一致性和可操作性,有必要对这些规定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协调,以确保成员身份的认定既有明确的标准,又能够适应各种实际情况,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冲突。(李宗爱/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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