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患寡而患不均”!同栋楼赔偿标准却不同?法院:撤销赔偿决定

智勇评社会 2024-08-27 12:26:40

(图片来源:网络)

在执行征收补偿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遵循合理、公平、合法的基本原则,以确保征收活动的正当性。这意味着绝不允许有任何因人而异、区别对待的情形发生,也不允许出现“同地不同价”或者“同楼不同赔”的情况,

近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贾燕丽、付婕两位律师以其卓越的法律专业素养成功代理了一起涉及不当赔偿的诉讼案件。在整个案件代理过程中,在明两位律师通过严谨的法律分析和策略制定,最终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基本案情

韩某义的房屋位于江西某县某镇某社区西区19-1栋2单元401 室,建筑面积90.2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23年1月13日韩作义死亡,原告韩某文、韩某梅、韩某芬三人系韩某义的子女,原告杨某兰系韩某义的妻子,原告四人系韩某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

2018年4月8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某实验学校、澄湖东二路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进行征收。签约期限为2018 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登记在韩作义名下的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签约期限内,韩某义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9年4月30日,南昌县人民政府作出1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韩某义的房屋进行征收。2022年9月5日,案涉房屋被拆除。

2023年8月,四原告以某镇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最终胜诉。四原告于2023年11月20 日向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书,后被告于2024年1月11日向原告作出的案涉《赔偿决定书》。

虽然手中拿到了《赔偿决定书》,但四原告却仍然气不打一处来,该决定书中给予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远远不足以赔偿被告因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贾燕丽、付婕两位律师,决定再次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维权过程

在接受四位原告的委托之后,在明律师迅速启动了案件准备工作,召开了多次会议,深入研讨本案的诉讼策略和方向。在此过程中,贾燕丽律师提出了“三个必须”的诉讼方针:

一、赔偿面积必须调整。经过细致的证据搜集,两位律师发现,与四位原告相邻的拆迁户所获得的赔偿面积普遍为94.23平方米。这一现象引起了贾燕丽律师的注意,她质疑是否存在统一的行政补偿政策。经过调查,发现某镇人民政府曾发布《关于某实验学校澄湖东二路建设项目涉及房改面积不一致征收补偿处置办法的会议纪要》,其中明确了统一的补偿面积标准。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同一栋、同一户型楼上、楼下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均为 94.23 平方米,然而,在对待四位原告的补偿时,仍以90.23平方米为计算基准,显然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因此,赔偿面积必须予以调整。

二、利息损失必须赔偿。2019年4月30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自2019年至今,四位原告应得的补偿金额所累积的利息损失,数额不容忽视,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因此,利息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三、相关款项必须支付。依据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四位原告有权获得提前签约搬迁奖励、房屋装修费用、房屋附属设施、室内物品损失以及临时安置费等补偿款项。被告方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

法院裁判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采纳了在明律师的观点,法院同样认为,根据某镇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确定,在原告主张同一栋、同一户型楼上、楼下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均为94.23平方米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原告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为94.23平方米。案涉房屋的总价为651883元。

结合案涉房屋实际情况并参考其他被征收人情况,确定原告提前签约搬迁奖励、房屋装修费用、房屋附属设施损失、临时安置费等共计302 795.3元。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向原告赔偿房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4 678.3元及利息(以上述损失954 678.3元为本金,自 2019年4月3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在明律师提示

在行政行为的实施以及人民法院的裁判过程中,必须恪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所有当事人应持一致标准,确保公平公正,绝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因人而异或区别对待。

本案中,被告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未能遵循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需要对赔偿面积进行合理调整,还应当对四位原告因延迟补偿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

当遭遇与本案相类似的情况时,在面对本案相似的法律困境时,当事人应立即寻求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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