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5年3月21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基本同意你们对“近亲属”和“自己家里”的理解以及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此复。
法治中国系列·刑法分则69: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