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回购的概要
(一)法定的股权回购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是法律赋予股东异议股东回购的请求权,存在(1)(2)(3)任意一项情况,股东可以向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
《公司法》第142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它公司合并;(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5)讲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3)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除上述法定股权回购的情形外,还存在公司与股东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只要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回购合意,约定了具体的回购股份比例、价格、交割等基本交易要素,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合意即告成立并有效。回购协议的成立及生效可参考《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理思路》此处不与赘述。
二、对赌协议中“对赌失败”中的股权回购
实践中的“对赌协议”又称之为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但投资方对目标公司的发展不确定性以及信息不对称从而设计出涉及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目标公司进行调整的协议。简单理解“对赌”含义就是达到双方预设的目标,投资方给目标公司奖励;相反,目标公司就按照事先约定方式回购股权或存在金钱补偿义务。
对赌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影响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了对于对赌协议的审判原则。
0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0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条款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能否实际履行,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发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但这里需要注意,我国公司法采取“原则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本公司股份)、例外许可”立法模式。其禁止公司自己取得自己的股权的理由有:逻辑矛盾。公司因回购而持有自己的股权、权利、义务主体合一,公司既是股东又是法人具有双重身份法理上逻辑上自我矛盾。
02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出资回购股权,势必会减少公司资产来偿还股东出资,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03诱法投机行为。首先,公司掌握公司所有财物、经营信息,可以利用股权回购操纵股价或者内幕交易。其次,针对不同股东可以选择不同的回购价格和回购条件。最后,公司董事通过回购股权进而操纵公司,巩固地位。
由此可见对此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如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作对赌协议应作无效处理。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必须经过减资程序。
三、典型案件
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280号]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11日,银海通投资中心与新疆西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新疆西龙公司在原股东基础上增加银海通投资中心为公司新股东,银海通投资中心认购300万股,投资款总额为900万元,占增资后总股本的3.05%。该协议7.2约定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2)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3)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4)不得滥用股东股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5)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同日,银海通投资中心与新疆西龙公司及奎屯西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各方同意,如果截止2012年9月30日新疆西龙公司仍未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股票并上市,则银海通投资中心有权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亦有权不要求回购而继续持有股份),回购价格为银海通投资中心为取得该股份而向新疆西龙公司增资的投资款总额900万元加上15%的年息(单利),计息期间为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新疆西龙公司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止。新疆西龙公司应在银海通投资中心提出回购要求后3个月内完成回购。2.奎屯西龙公司同意,如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回购义务,则奎屯西龙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收购银海通投资中心持有的股份,以保障银海通投资中心的投资退出。……”。2011年8月16日,银海通投资中心将投资款900万元支付给新疆西龙公司,但新疆西龙公司至今未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另查明:奎屯西龙公司系新疆西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8亿元。
争议焦点
本案系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其请求权是否成立,关键是各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审理:
首先,关于合同真实性问题,新疆西龙公司和奎屯西龙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补充协议》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符合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补充协议》合法性问题。《补充协议》关于“2012年9月30日新疆西龙公司仍未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股票并上市,则银海通投资中心有权要求新疆西龙公司以投资款总额900万元加上15%的年息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份”的约定,是协议各方为银海通投资中心退出股份公司时设定的利益安排,没有实质改变新疆西龙公司的资本状况,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同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份公司开放性和资合性特点,通常只有在成为上市公司后才能充分体现,股东权益流通也能够获取相对自由空间,对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创设平等救济途径,以异议评估权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司意思自治原则。
至于《补充协议》是否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和备案,属公司管理性程序,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新疆西龙公司和奎屯西龙公司以《补充协议》具有对赌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禁止性规定等为由主张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补充协议》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8月11日成立生效,银海通投资中心依据增资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6日将900万元打入公司账号,履行完《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银海通投资中心持有新疆西龙公司3.05%的股权。新疆西龙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回购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新疆西龙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股权回购价格等内容全面承担股权回购责任。关于股权回购价格,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为投资款加15%利息,实属股权溢价。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应当履行。投资者溢价入股,高于融资方原始股东的入股价格,投资方事实上提前承担了风险,因而不存在风险共担原则的缺失。投资方高价入股后,融资企业原股东都提前享有股份增值的收益。故对银海通投资中心回购900万元股权及15%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奎屯西龙公司的保证条款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西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银海通投资中心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二、奎屯西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1450元,由新疆西龙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
二审本院另查明,一、银海通投资中心提交的诉状及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新疆西龙公司向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2.奎屯西龙公司在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向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
二、银海通投资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疆西龙公司就案涉股权已完成减资程序。
案件焦点
1.银海通投资中心与新疆西龙公司、奎屯西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回购条款是否有效。
2.新疆西龙公司或奎屯西龙公司是否应向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
一、关于案涉《补充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银海通投资中心与新疆西龙公司、奎屯西龙公司对2011年8月11日三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对于《补充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效力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回购条款系以新疆西龙公司是否于2012年9月30日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上市这一不确定情况作为条件,约定如未成功上市,银海通投资中心有权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其持有的新疆西龙公司股份,如上市成功,银海通投资中心通过其他方式退出新疆西龙公司,包含了回购主体、回购条件、回购方式等交易安排,系股权性融资对赌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企业未来不确定的目标是否实现对各自权利与义务所进行的一种约定。《补充协议》中“如果乙方(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回购义务,在丙方(奎屯西龙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收购甲方(银海通投资中心)持有的乙方股份,以保障甲方的投资退出”的约定为保证担保条款。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事由,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疆西龙公司或奎屯西龙公司是否应向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截止2012年9月30日新疆西龙公司仍未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股票并上市,则银海通投资中心有权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亦有权不要求回购而继续持有股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疆西龙公司至今未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股票并上市,银海通投资中心的预期投资目的未能实现,有权依照《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新疆西龙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如履行股权回购约定,新疆西龙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后方可履行回购约定。银海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疆西龙公司相应减资程序已经完成,新疆西龙公司亦确认其减资程序尚未启动,故本院对银海通投资中心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奎屯西龙公司系新疆西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母公司股份的持有,在实质效果上与母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相同。因此,银海通投资中心在新疆西龙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要求奎屯西龙公司在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回购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责任于法无据,对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院再审
再审最高法认为[(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银海通投资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原判决以完成减资程序作为银海通投资中心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前置条件有无法律依据;2.原判决未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不当。
(一)关于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应完成减资程序的问题。本案主要涉及股权性融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约定由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者的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协议,估值调整手段主要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赌协议”主要分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同时“对赌”等形式。其中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从投资方融资,投资方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投资方给予目标公司奖励;相反,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金钱补偿义务。本案即符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银海通投资中心为投资方,新疆西龙公司为目标公司。在处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新疆西龙公司与银海通投资中心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通过增资的方式向银海通投资中心融资900万元,并与奎屯西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具有股权回购、担保内容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判决对此认定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新疆西龙公司“对赌”失败,请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新疆西龙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现新疆西龙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决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未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不当的问题。银海通投资中心针对奎屯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在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向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其诉求的该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现新疆西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故奎屯西龙公司的担保义务未成就,银海通投资中心要求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银海通投资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首先,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直接影响回购条款的效力性,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在对赌失败后应当启动减资程序,否则无法让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未启动减资程序公司出资回购股权,势必会减少公司资产来偿还股东出资,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法院依照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驳回其回购的诉讼请求。
最后,减资程序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司法部门不可贸然干涉。若公司不进行减资程序,投资方如何救济法律尚未规定?且“减资程序”是否进行可诉性亦未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