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谁行为,谁为被告”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及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如果房屋被强拆后,被告拒绝承认是自己所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拆除行为与自己无关的情形下,法院将如何判定责任归属?通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聂荣律师团队中的李甜律师和张烁实习律师承办的一起违法强拆案件,为您揭晓答案!
【案情:未签协议即遭遇强拆,街道办滥用行政强制权力!】原告本是一家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面临“济潍高速”项目征收时,A公司的11个石灰窑及土地在未签订任何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也未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遭到不明身份人员强拆。虽然A公司法人马先生及家属多次报警,但被告知这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无法解决,最终,通过信访,A公司得知强拆是由街道办组织实施的。
咨询了多家律所后,只有在明律所的李甜律师拿出的应对方案和策略令马先生心服口服,当即决定委托在明律所李甜律师承办此案,为其讨回公道!
律师仔细分析了案情后认为,被告街道办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滥用行政强制权,强行拆除石灰窑,严重违背了合法行政原则!遂帮助马先生将被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举证责任倒置:街道办想证明不是自己拆的,需自己举证!】被告街道办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然而,法院在审理后并未采纳被告的这些观点,被告总结了三点:
首先,被告攻击原告因为未按规定接受年检,已于2008年1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原告对涉案土地不再具有任何合法使用权利,原告与案涉的清理废弃石灰窑残存石料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清理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除此之外,原告已终止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就原租赁土地与原出租户终止了租赁合同并返还了所租赁的土地。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石灰窑的拆除是依据政府文件的要求,根据市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要求,街道办对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土窑进行了拆除工作。因此,2009年12月份,原告的石灰窑就已被拆除。
最后,被告还声称补偿协议已签订且履行完毕,涉及该征迁区域地段的补偿,被告已与原地主签订了附属物补偿协议,且全部补偿到位。因此,原告对涉案土地上的残存石料没有权利,被告强拆清理的行为并无不当。
然而上述观点看似合理,实则漏洞百出,律师早已有应对策略!
律师指出: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尽管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并未完成注销登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的规定,原告公司在法律上仍被视为存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存在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认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本案中,尽管街道办否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与其无关。考虑到征收拆迁及补偿事宜属于公权力职权范围,且区政府为土地征收主体,街道办为具体组织实施的主体,理应推定街道办为适格被告!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街道办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然而,街道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辩称的2009年石灰窑已被拆除的说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因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视为违法行为!
最终,本案在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大获全胜!法院最终确认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
【在明律师有话说】在众多征地拆迁违法强拆案件中,确定适格被告往往是原告面临的一道难题。然而,2024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指导。根据该批复,通常情况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将被认定为被告,若缺乏正式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那么具体执行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则成为被告。原告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疑似实施强拆的主体;如果被告否认,必须自行举证,证明自己与强拆行为无关!这一规定显著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负担,无疑是法治进步的一大步,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支撑!(文/李宗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