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治:法院相关人员裁判不公的事实与证据

牛去了赶紧去 2023-11-30 11:07:01

我是上党区“长治县晓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的法人师凤英,针对《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法院(2022)晋040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揭露相关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不公。

因潞安集团司马煤矿(简称第三人)2017年建设风井强占原告土地,环评瞒报相邻原告,不执行“三同时”制度,破坏原告的排水设施,常年雨季往被其围成排不出去水的原告院内排水,特别是2021年9月因井下发生透水事故后,污水排泄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环境污染,迫使原告无法经营最终倒闭。社员张变鱼也因第三人恃强凌弱、仗势欺人、勾结地方保护伞,导致其丈夫(社员)被无辜强制拘留、地方保护申诉无门、常年得不到侵害赔偿、投资得不到回报、入社借债无法偿还、悲观厌世,于2022年5月服农药,经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无效身亡。

原告于2022年6月12日,向“长治市生态环境局上党分局”(简称被告)申请依法对第三人给原告造成的侵害后果,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为了包庇第三人不作为,于是原告2022年9月3日将被告行政诉讼至上党区法院,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被告限期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受理本案的法官司占亚本应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的判决,但其却充当“保护伞”,滥用职权,裁判不公。事实如下:

1、对原告的举证事实拒不采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和第三人违法及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及照片、视频以及法院指定评估公司出具的第三人侵害原告的评估报告,非常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其中第三人的环境保护验收公示和风井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中,人为私自篡改建设风井的开工时间(将2017年6月开工改成2018年7月)、故意瞒报相邻原告的存在、不依法征求直接受环境影响原告的公众意见、未验先投(网上“司马矿煤的澄清声明”中也可证明)、不执行“三同时”制度,厂区井下采煤巷道发生透水事故后,深层污水(含硝酸盐严重超标)外泄无阻拦持续从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长达半年之久往原告的院内排污水1米多深(期间第三人还不断用水泵往外抽水,怕淹了原告的房子)。被告与第三人2022年4月还对原告院内的积水和食用井水专门通过第三方“国奥通达”监测机构进行过硝酸盐含量检测,分别为69.9和50.1已严重超标不能食用。所有这些举证事实,每项都违反环保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是不允许通过验收的。但被告作为监督管理机关却不惜损害原告利益,违法予以认可并进行了公示。司占亚在审理此案中,对此更是视而不见,对原告的举证事实和合法要求拒不采纳。

2、不依法办事

判决书中已认可原告院内的积水与第三人有关联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本应依法追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被告对第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但司占亚却不依法办事。

3、违反举证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被告需要说明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作为与不作为所依赖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但通过司占亚的审理,硬生生将举证的责任推给了原告,还睁眼说瞎话指责原告的举证缺乏事实依据。

4、不依法质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核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若干解释》第三十一条也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然而司占亚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依法庭审质证,也不进行调查,就凭手中的权利,不分青红皂白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已经认可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并答应赔偿,但司占亚不公正的行政判决,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反变成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行为。

通过以上种种事实说明,司占亚滥用职权,主观上判断是在办人情案、关系案,但如此“担责任风险”黑白颠倒为他人开脱责任当“保护伞”的枉法裁判,更有可能存在行贿受贿问题。我社举报材料已分别交上党区法院和长治市中级法院一个多月了,望区、市法院及有关部门,真正把司法整顿落到实处,对司占亚的违法行为查明真相,依法处理,尽快还受害者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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