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余祥先生与一家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要求将两个毗邻的阳台打通,在拆除窗户的过程中,毛军及其妻子宾晶受伤并住院近一个月。随后,宾晶将金余祥和装修公司诉至法院索赔。经过一审及二审柳州市中院的审理,认为毛军与金余祥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宾晶遭受了损害,金余祥作为定作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根据其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来确定。在装修方案中,金余祥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在形成阳台之间的悬空区域后,并未安排好替代性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出现安全隐患。装修公司在拆除阳台护栏时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即使金余祥已经提示做好安全措施,仍未采取行动。然而,宾晶的疏忽大意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她在进行作业前未能全面了解房屋情况并做好防护措施。因此,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的分配是恰当的,柳州市中院予以维持。综上,金余祥无法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宾晶阳台之间空隙存在隐患或禁止其进场拆装窗户,因此他对宾晶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宾晶的疏忽大意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二审维持一审柳北区法院的判决,对宾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金余祥承担30%的责任,装修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