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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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那么,法院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有“既判力”吗?对其他案件是否有约束力?
最高院在《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换言之,除非符合法定条件,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在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上,对其他案件不具有约束力或既判力。
最高院认为,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
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
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
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综上,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一般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既判力,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权利义务。然而,它在一定程度上对同一法院的后续案件和不同法院的类似案件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参考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在尊重法律规定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合理地参考和运用之前判决的裁判理由,以实现司法的公正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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