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初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县级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很容易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甚至不予立案。但若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县级政府的工作人员出现在了强制拆除现场,情形则会完全不同。
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念平律师团队的张勇律师就指导委托人坚决起诉县级政府,在一审被市中院裁定不予立案的不利局面下坚决上诉,最终在省高院赢下指令市中院予以立案的终审裁定,使案件进入了实体审理中。那么,直接将县级政府作为强拆案件的被告到底要注意些什么呢?
【基本案情+律师解析:县级政府并非完全当不了被告】委托人四川省达州市某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上物在未接到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被强制清除。委托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地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拆除行为。
于是,合作社在杨念平律师团队的张勇律师指导下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的强制清除行为违法。
但一审中果然遇到了阻碍。市中院在立案阶段即以x县自然资源局曾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合作社已就此向达州市某区法院起诉为由,要求其变更被告为县自然资源局,并去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合作社拒绝予以变更,市中院随即裁定不予立案。合作社对此不服,继续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原审法院重申本案。
在上诉材料中,杨念平律师团队的张勇律师明确强调本案原告已有初步证据证明县政府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等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而在“谁行为,谁被告”原则的指引下,若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县级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则县级政府也完全可能成为“明确的被告”。
同时,《批复》着重强调“被告明确”和“被告适格”的区别,指出在立案阶段法院不得苛求原告找出“适格”的被告。被告究竟是否“适格”,应当在立案后的实体审理中经由原告举证、被告答辩和法院依职权审查予以查明。本案中,市中院直接裁定不予立案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4)川行终634号《行政裁定书》,终审裁定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17行初37号行政裁定,指令市中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委托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在明提示】杨念平律师团队的张勇律师要提示大家的是,确定起诉的被告是一项技术活,当事人一定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去谨慎确定,切勿盲目“凭感觉”提起诉讼或单纯为了提高审级而起诉县级政府,否则耽误的只能是自己救济权利的时间。(王小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