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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因同时牵涉房屋面积补偿和人员安置等两个维度的问题,实务中的矛盾纠纷要比法律关系相对单纯的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复杂得多。
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闫会东、殷浩律师就代理了这样一起拆迁引发的民事案件:将近400万元的征迁补偿利益已落袋,却被既非亲属也非合伙关系的另一组村民主张其中有其的60余万元“人头”利益应当返还。那么,这两人因何主张其有权分得一笔补偿利益呢?在一审判决结果不利的情况下,二审中市中院又会给出怎样的终审裁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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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搭户”安置人员有权分得补偿利益?】
委托人汪女士在湖北省襄阳市某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处,面积为1101.47平方米。2021年涉案房屋被纳入当地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汪女士与当地镇政府签订《房屋等附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各项征收补偿款总计399万余元。
签约后汪女士依约领取了涉案征收补偿款。可令汪女士怎么都没想到的是,与其并非同组的彭、方两人竟主张汪女士得到涉案补偿款利用了该二人的安置“人头”,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应当归其二人所有。很快,彭、方二人将汪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汪女士立即支付其拆迁补偿款69万余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采信了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指挥部给予的书面回复,认定彭、方二人被列为户主汪女士的安置对象,并作为一个分户体现在相应的“安置对象基本情况填报表”等材料中。彭、方二人依政策可享有若干比奖励金和补助费用,共计69万余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汪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方二人返还补偿款69万余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这一判决结果令汪女士完全无法接受。按照汪女士的理解,彭、方二人虽被并入其户头参与拆迁,但其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关联,且其户籍根本未登记在此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也与自己家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以及合伙关系。也就是说,彭、方二人完全像是“从天而降”的利益诉求者,是被征迁方违规“搭”在汪女士户上的无关人员,其当然不应分得任何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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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征迁指挥部回函不能无视补偿方案规定】
经梳理在案证据和一审裁判观点,代理本案的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闫会东、殷浩律师指导委托人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区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彭、方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彭、方二人答辩称按照当地政策,同一社区居民可以将户头搭在其他户头上,即便汪女士不参与此次拆迁,彭、方二人仍能获得当前主张的利益。其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法院也采纳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庭审中闫会东律师指出,一审法院采信改造项目征迁指挥部回复函的做法错误。本案中彭、方二人究竟是否有权得到补偿利益,只能取决于其情形是否符合《房屋安置补偿方案》中的明文规定。
而根据涉案补偿方案,征收范围为“二组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安置对象为“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户籍登记在本村组,且确系祖居地、常住地,在本市内未享受还房或者福利分房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然而根据一审中的证据显示本案中彭、方二人的户籍未登记在该村二组,在征收范围内无集体土地及房屋,也无祖居地、常住地,不符合安置补偿方案中安置对象的条件。
同时,双方均认可彭、方二人并非汪女士的亲属,未与被征迁的汪女士家庭共同居住,不是其家庭常住人口。综上,闫会东律师指出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征迁指挥部的回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彭、方二人主张汪女士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2024年6月18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作出(2024)鄂06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应予改判,终审判决撤销一审xx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驳回彭、方二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共计1万余元的诉讼费用也均由彭、方二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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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案,在明律师要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征收补偿是国家、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其必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任何政策、方案都只能在有依据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案中尽管项目征迁指挥部作出了有利于彭、方二人的回复,但该回复明显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无法作为认定二人属于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安置对象并享有合法拆迁利益的依据。
据此,其也就无权主张从汪女士的补偿利益中分得69万余元,当地这种“搭户”的做法也着实值得我们深入思索。(王小明/文)
不合理,2人头(钱)充公
这有啥争的?户口本上有你的名字,就有人员安置款。土地补偿费是补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名字才有这个钱,宅基地和房屋属于房屋拆迁费,房本上有名字才有。各是各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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