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将一个不相干的人被并入其户头参与拆迁,分割其补偿利益,这样的手段,你见过吗?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就承办了一起类似的案子,一审碰壁后,就在委托人打算放弃时在明律师重磅出击,帮助当事人重拾信心,最终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案情回顾
汪某为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村民,在当地合法拥有一套房屋,由于市政府棚改项目,汪某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为从拆迁中谋取利益,在未经汪某同意的情况下,镇政府将方某被并入汪某户头参与拆迁。2021年 9月29日,征收实施主体镇人民政府与汪某签订《高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补偿协议中,双方约定,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对汪某进行补偿总计400余万元,其中第四条载明,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应结合被征收人符合补偿安置对象条件的人口数和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综合认定后进行安置补偿。汪某在领取协议补偿款后,方某突然跳出来表示自己也应该分一部分补偿款,汪某认为方某在征收范围内并无房屋,而且户籍也不在征地范围内,因此拒绝向其支付补偿款。不死心的方某提起民事诉讼,将汪某告至法院,要求汪某向其支付应得补偿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汪某找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殷浩律师、闫会东律师,能帮自己讨个公道。
二、维权过程
闫律师认为,方某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表明自己被并入汪某户头参与拆迁,其与涉案征收房屋无任何关联。方某户籍未登记在上述文件规定的征收区域内,因此,方某不应被确定为拆迁补偿安置主体享受补偿安置利益。二、镇人民政府利用汪某宅基地安置指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擅自将方某并入汪某户头参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割汪某的补偿安置利益。汪某对此并不知情,并一直不认可将方某并入到涉案补偿安置协议中,涉案补偿安置协议违背了汪某的真实意思。庭上,方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地政府没有谋取利益,拆迁款已经发放给汪某。按照当地政策,同一社区居民可以将户头搭在其他户头上,汪某如果不参与此次拆迁,方某仍可以获得当前利益。汪某清楚拆迁补偿的规定,对方某参与拆迁明知且同意。
同时,闫律师感觉到,从案件事实看,方某和镇政府显然存在一定的往来,一审法院未必会支持委托人。果不其然,一审法院判定原告方某胜诉,委托人需向其支付30余万补偿款。
一审碰壁后,汪某打算花钱息事宁人,就当帮自己买个教训了,可闫律师认为事情还有转机,支持委托人继续维权,汪某被闫律师的精神感动了,在律师的帮助下,他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全盘采纳了闫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指挥部安置补偿方案明确载明了征收范围和应安置对象,方某户籍未登记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范围内也没有集体土地及房屋,也无祖居地、常住地,不符合安置补偿方案中可以计入征收安置对象的条件。襄阳高新区余岗二组改造项目征迁指挥部向一审法院函复称将方某列为户主汪某的安置对象并作为一个分户,符合安置政策。但经本院依据上述安置补偿方案、安置对象基本情况表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审查,该复函不能作为认定方某属于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安置对象并享有合法拆迁利益的依据。方某主张汪某支付拆迁补偿款,缺乏政策和合同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三、在明提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不能作为方某享有补偿安置的依据。本案中。镇政府为分割委托人汪某的补偿款,擅自将方某并入其户头,明显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在明律师提醒广大被拆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不是以“宅”为单位。因此,在签安置补偿协议的时候,一定要小心谨慎,防止行政主体在其中挖陷阱。
建议所有的农村农民要学习完土地法后,再谈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