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首封债权人在执行参与分配中是否应适当多分?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10-25 08:18:26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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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首封债权人指的是第一个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人。首封债权人在参与分配执行中是否应适当多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理论依据

首封债权人在执行参与分配中适当多分的理论依据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公平正义原则:首封债权人通过积极的行动,为发现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做出了贡献,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执行压力,提高了执行效率。因此,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的优先权,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2.激励机制:通过给予首封债权人适当的优先权,可以激励其他债权人积极寻找被执行人财产,从而提高整个执行程序的效率和效果。

二、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然而,对于首封债权人的优先权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对首封债权人的优先权进行了具体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4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指出:“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还如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三明市等地区在内的法院均存在首封债权按照10%—20%多分的做法。

2013年北京市高级、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长座谈会上明确,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楚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三、执行实践

在执行实践中,首封债权人的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预留分配份额: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首封债权人的贡献,预留相应的份额。

2. 提高分配比例:对于首封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其分配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20%。

3. 计算方式:首封债权人的优先权应基于其个体的付出和贡献,但总归是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的,因此不宜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应得份额中“剥离”太多。

四、结论

综上所述,首封债权人在执行参与分配中适当多分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然而,这种优先权的适用应当严格控制,避免造成新的不公。具体到每个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首封债权人的贡献、债权金额的大小、控制财产的贡献力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首封债权人的优先权比例和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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