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主从犯情节的划分系各类走私犯罪案件辩护思路中的重点,通过争取从犯情节,不仅能够在量刑上获得较大降低幅度,同时亦能一定程度上降低可能的罚金甚至不处以罚金刑。近期笔者在办理一起走私乐器案件,通过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达到既降低参与程度同时排除大部分涉案数额的效果,从而最终达到不起诉的辩护效果,在此总结笔者办理该案的分析辩护过程。
一、当事人所面临的指控
在侦查过程中,办案部门认为笔者当事人通过销售钢琴获取相关利润及返点,并从中协助客户办理相关清关、报关文件,为走私行为提供了较大帮助,案件调查的时间跨度约为六年,涉案偷逃税额达数百万元。
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笔者进行阅卷,发现由于现阶段涉税额较高,且并未认为当事人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故在没有其他情节下,基于办案经验当事人可能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通过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相关案情,其表示相关行为均是单位授意、指示,同时由于进入行业之处对业务了解不清晰,故曾协助客户进行价格确定、提供文件等行为,但后续发现可能违规便不为客户提供相关协助。当事人亦明确在案有相当部分的数额其并未经手、参与,但钢琴确实均来源于其所销售。
在结合指控情况及当事人辩解,笔者总结了如下三个关键问题。首先,当事人经营钢琴业务的期间与指控的犯罪期间并不重叠,换言之经营期间并不意味着所经营的业务均属走私犯罪;其次,当事人所从事的业务行为基本都不是走私行为的构成部分;最后,整个走私行为有较为明显的分工情况,相关核心行为均由他人所进行。在理清上述关键信息后,便能基于案件情况还原走私流程,从而确定当事人应予承担责任的范围,为从犯情节的确认确立事实基础。
二、当事人所参与的行为
笔者基于案件事实情况及当事人所提及的关键环节,还原整个走私流程如下:客户在确认好当事人所供职单位中的钢琴型号后,便进行下单、付款,相关款项先行支付给境内的账户,再在境外进行确认;随后客户开始自行寻找报关、清关单位、个人,由于部分客户无法接触到物流渠道,此时当事人会提供相关信息,予以协助;客户与报关人员沟通的过程中,当事人曾存在为其提供相关报关价格建议或文件的情况,但只有少部分项目;客户最终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将货物运输进口,并销售获利。
基于上述行为流程以及笔者在第一部分提炼的关键问题,可知本案走私的达成需三方分工配合,而其中笔者当事人仅涉及到提供价格的部分,对于后续行为并未参与。故考虑其作用大小及主从犯问题,则应围绕提供价格行为分析对本案走私结果的影响。
三、具体辩护理由
笔者认为当事人所提供报关价格的行为并非本案的核心,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出发进行分析:
首先,提供价格的行为并未导致犯意的发生。由于客户在购买钢琴的过程中已经知悉货物的真实价格,此时其向笔者当事人咨询报关的底价,实际上已经具备了相关犯意,当事人在行业内了解了相关价格后通过文件转述,虽然为犯罪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帮助,但并不足以完全影响行为的发生。故笔者认为提供底价并非本案走私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进一步分析,所提供的底价或文件只有最终用于报关才能得出当事人构成犯罪的结论,若最终客户选择了其他价格并自行制作虚假文件进行报关,则不应将当事人所提供但未使用的信息纳入到本案的评判中。
其次,提供价格的行为并非案件的核心行为。提供低价距离最终走私发生尚有一段距离,其需要经过客户的确认及选择,以及最后制作到报关单证上用于申报进口。因此在整个行为流程中,笔者认为核心在于报关环节,对于前期的准备以及后期售卖等情况,均只能认定为提供帮助的性质。
最后,当事人仅就部分业务提供价格后续并未参与。基于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其所提供价格的行为发生在整个业务开始不久,由于对流程及法律法规不熟悉,基于行业常态认为提供信息并不构成犯罪,但后续逐渐认识到不妥,并不再与客户沟通价格情况。笔者认为可从参与程度及应承担数额两方面出发理解上述事实:在参与程度上看,由于当事人提供的底价仅覆盖极少部分业务,因此在整个走私行为中参与程度较低,不足以被认定为主犯;从应承担数额方面看,具体定案数额应严格依据提供底价、使用底价报关两个关键事实,上述若缺一即不能认定该部分数额当事人应予承担。
值得说明的是,实务中参与程度(主从犯)以及数额大小(偷逃税)并非直接挂钩的两项情节,即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为从犯,但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反之亦然。本案从辩护角度看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底价可能影响到后续的参与程度,从而与数额产生挂钩,系较为特殊的情况,因此笔者在辩护中将二者合一,从而达到认定从犯情节同时降低数额的效果。
四、总结在案证据支撑辩护观点
基于上述观点笔者亦在案中寻找相关证据予以支撑。笔者发现,当事人在提供底价的过程中,形成了几项客观证据,包括如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往来价格确认文件、相关虚假单证等。若从罪与非罪的角度分析,上述证据实际上均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毕竟几项文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及行为。然而若在确定罪轻辩护的主方向后,上述证据实际上便能够转化为对当事人有利的罪轻证据,即需同时具有聊天记录、往来文件、虚假单证三部分,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参与了走私行为的商议、拟定、确认等行为。因此对于后续客户与报关公司自行商议、自行报关的情况,由于当事人并未参与其中,无相关证据进行支撑,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经过检索在案证据发现,能够反映当事人参与其中的证据所对应的偷逃税额仅为20万元,涉案期间不足一年,涉案项目数共计三票业务。由此可见,首先从参与程度上看,当事人所参与的项目数较少;其次从行为内容看,当事人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涉及最后的申报进口范畴。故当事人的参与程度较低,涉案不深,相对于其他在案而言其所起作用明显较小,应予认定为从犯。
五、关于本案可能存在的其他辩护观点
实际上笔者认为本案尚有其他辩护观点可以研究、探讨,但基于当事人已经承认构成犯罪且数额为20万元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进行商议后放弃了其他辩护观点。
如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问题,由于当事人所供职的单位位于境外,难以就单位及负责人进行调查,故无法调查单位的信息的记流水记录,因此不能反映单位最终获利的情况。然而基于相关司法解释,实际上境外单位并不应成为无法确定单位犯罪的原因,若能够充分证据相关人员系获取单位报酬,以单位名义实施相关行为,则依然具有认定的空间。本案单位犯罪与否的意义与涉案偷逃税额挂钩,若确定单位犯罪且税额低于20万元,则尚未达到立案的标准,不以犯罪论处,当事人所涉及的税额刚好超过20万元,因此商议下决定放弃此观点。
如本案非法获利问题。对于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而言,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则会处于偷逃税额一到五倍的罚金,而对于具有从犯情节的被告人而言,则可能会进一步降低。本案最终系不起诉,基于当地检察院的办案习惯,其不处理罚金问题,故后续辩护观点中笔者亦没有提出罚金的建议。若系在会一并处理罚金问题的城市,笔者会认为当事人由于并未直接从走私货物销售中获取利润,即未分配偷逃税额,故应基于其工作收入为基准处以罚金,此时的罚金额度会较以偷逃税额为基础的低不少,有利于当事人避免案件结束后因缴纳罚金问题而带来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