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违法犯罪严冬将至——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新规看点

大白追踪 2024-06-06 18:41:01



最新发布的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新规强调从严从重从快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要求“应移尽移”,强化工作协同,完善行刑衔接,注重证据审查,为证券领域执法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引。

作者丨赵志成 陈烽

2024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或“新规”),同时废止了此前2011年四部门发布的同名意见(证监发〔2011〕30号,简称“旧规”)。此次新规内容多达31条,其发布秉承了国家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坚持的零容忍、严监管的政策导向,并释放了进一步从严从重从快打击的强烈信号,为当下开展从严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执法行动提供了具体化的工作指引。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执法工作将呈现出下列新动态:

一、从严惩治,从移前会商到“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

根据2011年旧规,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违法案件,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出参考意见,在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案件前,应当“启动协调会商机制,就行为性质认定、案件罪名适用、案件管辖等问题进行会商”。而新规首次明确提出“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的执法要求,[1]这意味着今后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对达到犯罪门槛的案件“应移尽移”。这将一改过往对许多案件一罚了之的状况,也是贯彻现行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2]“当捕则捕、该诉则诉”的执法要求,我们理解与最高检近年来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企案件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以及“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的政策精神有所区分,这正体现了中央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的特殊要求和强硬态度。

新规要求,“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应当将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案件活动实施监督。”[3]“公安机关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实施监督。”[4]这些规定重申了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的要求,以及现行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复议权及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权。[5]

二、从重处罚,重点打击,从严把握量刑从宽情节

1. 严格控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的适用

新规要求,“要深刻认识证券期货犯罪对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的严重危害,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1)不如实供述罪行或者以各种方式阻碍办案工作;(2)拒不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3)非法获利特别巨大;(4)多次实施证券期货违法犯罪;(5)造成上市公司退市、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严重危害金融安全等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的。[6]

2. 加大财产刑处罚和执行力度,首次提出由法院作出证券期货从业禁止决定

证券期货犯罪作为典型的非法牟利型犯罪,具有犯罪手段隐蔽、涉案金额巨大、受害群体广大、市场危害深远等特点,行为人主观上往往抱有“富贵险中求”的投机心理,因此在从严查处的同时,加大对行为人财产刑的处罚力度,提高行为人犯罪成本,“打财断血”,抑制其犯罪心理和犯罪条件,能有效发挥预防此类违法犯罪的惩戒效应。

新规要求,加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力度,注重自由刑与财产刑、追缴违法所得并用,加大对证券期货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和财产执行力度。[7]我们理解,今后对证券期货类犯罪的查处,法院判处罚金的倍数或金额可能大幅提高,并且还将在执行环节发力,穷尽执行措施,力争将纸面判处的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执行到位。

同时,新规首次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作出从业禁止决定。与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决定不同,由人民法院对证券期货犯罪人员作出从业禁止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贯彻了《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禁业决定的规定,[8]于法有据。并且,若行为人违反法院从业禁止决定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也将更严重,或面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9]

3. 重点打击特定行为和重点人员

新规要求,对重大违法行为,如财务造假、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要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10]

对“关键少数”,如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金融从业人员等,实施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对共同犯罪的“中介机构”和“外部人员”,包括为财务造假行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金融票证等的中介组织、金融机构,为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实施配资、操盘、荐股等配合行为的职业团伙,与上市公司内外勾结掏空公司资产的外部人员等,新规要求进行全链条打击。

这些规定顺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证券期货犯罪的处罚规定,也符合当下证券期货领域犯罪行为的主体性特征。

4. 鼓励自首、退赔、检举的同时,从严把握量刑从宽情节

新规要求,对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罚,[11]这体现了新规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退赃、认罪、坦白、检举、立功的执法态度,但与此同时,其也规定,对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不得降低认定标准。

可以预见,即便证券期货犯罪嫌疑人具有量刑从宽情节,但结合新规“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以及严格控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等要求,今后适用取保候审、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的难度也可能会增大。

三、从快查处,明确管辖,完善行刑衔接,加强办案协作

1. 明确“证券期货犯罪”概念,确定适用范围

关于证券期货犯罪的具体概念,2011年的旧规中并未提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2〕8号)对此概念进行了补充规定。本次新规在该通知的基础上,结合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实践情况,再次进行了补充完善,明确规定了“证券期货犯罪”的罪名范围,[12]具体罪名包括: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3]以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仅限涉及证券期货业务)。

此外,证券期货犯罪,往往还伴随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受贿、洗钱、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骗取贷款、高利转贷、逃税等衍生罪名。因此,关于多罪并案处理的问题,新规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14]

2. 普遍管辖与集中管辖并举,减少管辖争议

关于级别管辖,新规与旧规保持一致,即“证券期货犯罪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15]

关于地域管辖,新规明确列举了犯罪地的范围,包括:“证券期货账户及保证金账户开立地;交易申报指令发出地、撮合成交地;交易资金划转指令发出地;交易证券期货品种挂牌上市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所在地、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交易指令、内幕信息的传出地、接收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虚假的发行文件、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信息编制地、文件编写和申报地、注册审核地,不按规定披露信息的隐瞒行为发生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所在地。”[16]该规定对犯罪地的认定极为广泛,不仅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地外延进行了扩展与细化,[17]还针对不同的罪状列举了具体的犯罪地,这使得查办证券期货犯罪的管辖机关也将极为广泛。

对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实践中频发的多地抢管辖现象,新规明确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18]这些规定与当前的刑事法律程序规定保持一致。[19]

同时,新规还要求“充分发挥办案基地、审判基地专业化办案优势。加大向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交办案件的力度,依法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适当集中管辖。对于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原则上指定办案基地、审判基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办案基地、审判基地所在地一致的,适当简化各环节指定管辖的办理手续,加快办理进度。”[20]

以上规定确立了证券期货犯罪实行普遍管辖和集中管辖并举的管辖制度,实践中,多优先向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辽宁、山东、河南等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集中指定管辖案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及专业化水平,也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便于中央重点指导和总结司法经验。

3. 联合情报导侦,加强办案协作,提高取证效率

2011年旧规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商请公安机关提供的协助手段仅限于查询复制户籍、出入境信息,以及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边控、报备措施,协助手段较为有限,审批程序也较为复杂。[21]

本次新规明确提出“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对于可能涉嫌证券期货犯罪的线索,可以通过联合情报导侦方式,综合运用数据资源和信息化手段,协同开展行政调查和刑事核查活动。”[22]公、检、法、证监部门在查询涉案证券期货账户交易信息、相关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等涉案信息,调取案件材料,以及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询问,咨询专业性问题等方面,应当依法互相协助。[23]

同时,新规还规定[24]:

(1)建立健全信息通报机制,注重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依托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技术,开展资源整合共享,合力提高办案质效;

(2)建立健全执法司法联合专项行动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联合专项行动,集中整治重点环节、新兴领域、高发类型等违法犯罪活动;

(3)建立健全工作会商机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适用、证明标准等争议问题,消除工作配合制约过程中的分歧等。

这些规定强化、深化、细化了各办案部门的执法能力和协同机制,提高了办案效率和质量,消除了工作配合和衔接过程中的各种障碍,减少“扯皮”,力图提升在人员、力度、效率上的水准。

4. 完善行刑衔接,检察权提前介入,明确不构成犯罪的“刑转行”反向移送程序

新规强调,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刑事案件的,应将移送材料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案件活动实施监督。[25]该规定体现了由检察权提前介入引导证券期货犯罪立案侦查活动,以及协同合作加强行刑衔接的工作要求。

另外,根据现行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经司法机关审查决定撤案、不起诉、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由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26]新规在贯彻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针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制定了更为细化具体的“刑转行”程序指引,还包括公安机关自行受理的刑事案件转行政处罚的程序。新规规定,“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有证据证明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期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涉案人员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禁入等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判决的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并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处理根据,按照下列情形移送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处理:

(1)案件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移送公安部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层报公安部移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处理,或者由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原负责相关案件调查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2)案件系省级及以下公安机关自行受理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或者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本地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依法处理。”[27]

5. 加强办案基地建设,打造专业化执法队伍

新规要求,“要优化机构设置,加强办案基地、审判基地建设,充实一线办案力量……要加强证券期货犯罪工作公安、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鼓励、支持省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辖区内专业办案能力建设和培养,充分发挥办案基地、审判基地示范效应。通过联合调研、联合培训、发布典型案例、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与尺度,提高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28]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19年起,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深圳、青岛设立检察机关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并赋予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七项职能,[29]具体包括:(1)集中办理最高检指定管辖的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和本地区管辖的证券期货犯罪案件;(2)分析研判证券期货犯罪的特点规律、发展趋势和证券期货监管中的问题,结合办案提出完善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检察建议;(3)开展证券期货犯罪对策研究,收集、分析证券期货犯罪案例,提出完善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见建议;(4)探索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制度机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经验做法;(5)建设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专业化培训基地,采取案例教学、实训教学、交流挂职形式,为全国检察机关培养金融检察人才,协助指导其他地区检察机关的相关办案工作;(6)开展证券期货犯罪预防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7)最高检交办的其他专项任务。2021年9月,最高检、中国证监会落实中央部署,设立了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驻会检察室成立后,以重大案件办理为重点,通过自办、督办、交办等多种方式,切实加大了全国检察系统证券犯罪案件办理力度。[30]

四、坚持效率与公平并重,坚持证据裁判,明确区分行政与刑事的证据要求与证明标准

1. 应收集尽收集、尽早收集,同时注重取证合法性

新规提出,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专业、隐蔽的特征,为揭露证实违法犯罪,对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做到“应收集尽收集、尽早收集”,[31]这体现了新规对从快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全面、快速取证的效率要求。

同时,新规也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并对向金融机构调取交易记录、结算资料等电子数据,以及向网站媒体收集信息披露公告的取证程序也做了详细规定。[32]

这些规定明确了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快速取证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行政调查还是刑事侦查活动,收集证据均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原则。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各种证据,均应当全面收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33]

2. 明确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程序中的可采性问题

新规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34]该规定是对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重申,[35]能够避免重复取证,提高了办案效率。

3. 认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新规明确,“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虽未能调取到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综合认定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36]

关于证券期货违法事实的认定,一般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例如,《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现已失效)第五十四条:“操纵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现已失效)第二十六条:“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关于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认定,则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7]《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另外,该规定只提及了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认定中利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对于证券期货犯罪行为,虽没有直接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4. 关于证券监管机构专业认定意见的法律性质

(1)专业认定意见虽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但可作为定案参考

关于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书证说”、“鉴定意见说”、“重要参考意见说”(《刑事审判参考》第735号)等多重争议。新规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38]从该规定内容可见,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不属于刑事证据,但可以作为刑事定案的参考(是参考而不是定性),这既是基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不同,以及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的权利保障及程序要求不同所得出的必然结果,也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义。

(2)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司法机关可参考专业认定意见作出裁判

《意见》第18条规定,“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

根据该内容,若涉案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刑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参考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这将大幅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3)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不是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意见》第18条还规定,“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不是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没有专业认定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

该规定要求司法机关摆脱对证券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工作依赖,没有专业认定意见,也不能影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正常进行,这既强调了司法机关应积极主动开展执法的权力和责任,也是公安机关自行受理查处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新规将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严监管”深入落实到了立法和执法程序之中,势必将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对资本市场监管产生深刻影响。对各类市场主体而言,全面了解资本市场领域的执法动向,加强自身合规建设,预防证券期货违法犯罪风险已尤为迫切。对于已经产生违法犯罪风险的,可委托专业人士就风险评估、是否认罪投案、如何收集有利证据及应对调查等方面提供专业咨询及辩护代理,以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

[1] 《意见》第1条。

[2]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3] 《意见》第4条。

[4] 《意见》第5条。

[5]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第九条;《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

[6] 《意见》第19条。

[7] 《意见》第22条。

[8]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9]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0] 《意见》第20条。

[11] 《意见》第21条。

[12] 《意见》第30条。

[13] 参见唐某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021)沪0101刑初424号。

[14] 《意见》第11条。

[15] 《意见》第7条。

[16] 《意见》第9条。

[17]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18] 《意见》第8条。

[19]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20] 《意见》第13条。

[21] 旧规第一条:“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可能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过程中,经履行批准程序,可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户籍、出入境信息等资料,对有关涉案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边控、报备措施。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时,应当明确协助办理的具体事项,提供案件情况及相关材料。”

[22] 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立案前,只能进行一般刑事核查,而不能进行刑事侦查活动,也不能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3] 《意见》第23条。

[24] 《意见》第24条、第25条、第26条。

[25] 《意见》第4条。

[26]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八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刑法》第三十七条。

[27] 《意见》第6条。

[28] 《意见》第3条、第28条。

[29] 最高检网站:https://www.spp.gov.cn/zdgz/202012/t20201211_488674.shtml.

[30] 最高检网站:https://www.spp.gov.cn//zdgz/202403/t20240304_647115.shtml.

[31] 《意见》第14条。

[32] 《意见》第15条。

[33] 参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34] 《意见》第17条。

[35] 参见《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

[36] 《意见》第16条。

[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四条第二款:“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8] 《意见》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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