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索赔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与应对

大白追踪 2024-06-06 18:41:08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效以来,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衍生的对于“职业打假”行为的讨论不断,“职业打假人”群体始终备受争议。本文基于代理案件情况,梳理“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及审判实践,并从经营者视角总结应对建议。

作者丨方建伟 王渊 顾倩雯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4年生效以来,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衍生的“职业打假”行为及“职业打假人”群体始终备受争议。支持其合法性的一方认为,“职业打假”可揭示市场上的不法经营行为,具有规范和净化市场的正面效应;反对方则指出,“职业打假”和“知假买假”行为已脱离消费维权目的而异化成“职业打假人”企图不劳而获的牟利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且浪费有限的司法和行政执法资源,应予以遏制和打击。

近期,在笔者代理客户应对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中,“职业打假人”诉请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法院最终驳回了其全部诉请。本文基于该案件,梳理“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及审判实践,并从经营者视角总结应对建议。

一、如何认定“职业打假”行为

尽管对于“职业打假”行为利弊影响的讨论不断,近年来出台的诸多司法、行政意见还是释放出了明确打击牟利性职业打假行为的政策信号,使得围绕该问题的司法体系逐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法办函〔2017〕181号答复意见中指出,职业打假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当局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中亦明确应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

牟利性职业打假行为的负面影响虽已受到社会关注并被监管部门纳入整治之列,但目前“职业打假”仍非完整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对于何为“职业打假”以及该行为与普通消费行为的区分问题,目前法律层面也暂无明确统一的定义。部分地区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地方层面就“职业打假”行为的判断和甄别提供了进一步的解释及指导意见。

由此可见,对于“职业打假”行为目前虽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但各地行政执法部门的甄别标准较为一致,主要从(1)是否以牟利为目的;(2)是否“知假买假”,即明知或应知商品或服务存在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3)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4)相关投诉举报、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数量和频次;(5)是否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专业化知识或认知能力等方面,对“职业打假”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二、“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实践

实践中,“职业打假人”往往通过“一买、二谈、三投诉举报、四复议、五诉讼”的路径维权并从中获利,部分甚至形成了团体化、商业化的职业打假模式。其中,通过起诉经营者依据“退一赔三”“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主张高额赔偿是“职业打假人”的惯用手段之一。

1.食品、药品领域的“退一赔十”规则及“知假买假”抗辩

(1)“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定

由于食品、药品系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相较于其他普通商品和服务,受到更为严格的治理和监管。《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分别针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规定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标准,系将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监管标准细化至具体领域的特别规定。

适用“退一赔十”标准,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规定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以食品为例,生产者只要是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经营者除了存在经营行为,还应当对于其经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明知。对此,实践中消费者向食品经营者主张“退一赔十”的,需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此时,若经营者抗辩其并非明知,应当由经营者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并非明知其经营食品为不安全食品。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考虑到要求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明知”的主观状态进行举证存在一定困难,且经营者相对消费者具有专业及信息优势,应对自身经营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不支持以“知假买假”抗辩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的惩罚性赔偿主张,但一般仅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十倍赔偿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知假买假”行为,关乎维护消费者正当权益和限制“职业打假”行为之间的平衡。为保护食药品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在2014年发布的最高法第23号指导性案例[3]的裁判要旨中再次确认:“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系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司法解释及最高院指导案例,在各地审判实践中[4],法院也普遍对于在食品、药品领域,以“知假买假”行为或“职业打假人”身份抗辩十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可见在与消费者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质量问题上,司法实践明确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置于优先地位,认定“知假买假”行为或“职业打假人”身份不能作为生产经营者抗辩“退一赔十”赔偿请求的正当理由。但应注意,最高院司法解释并未将否定“知假买假”抗辩的规定扩大适用于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之外的其他问题或瑕疵情形。

然而,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针对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十倍赔偿的请求也不是“一刀切”地予以支持,会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对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进行审查及个别化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5]中,基于过责相当的原则,明确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上海[6]等多地法院也适用了该裁判规则,仅支持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部分的赔偿主张,对于“知假买假”且超出正常生活消费需要以牟取高额索赔为目的的加购部分则不支持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上述裁判规则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适用范围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不予受理“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提起投诉的规定相印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在于保障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超出该范畴的高额索赔行为与制度精神不符。

(3)化妆品、保健食品领域是否适用“退一赔十”规则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基于此,不乏索赔人就化妆品、保健食品的纠纷也主张“退一赔十”。

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裁判观点,部分法院[7]支持化妆品、保健食品基于该司法解释,参照适用“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但另有部分法院[8]认为,我国仅有《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规定了食品、药品领域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化妆品领域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仅支持了“三倍”赔偿,而未支持索赔人“退一赔十”主张。

2. 普通商品和服务领域的“退一赔三”规则及“无欺诈”抗辩

不同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针对普通商品和服务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适用“退一赔三”标准,且往往购买行为是否系“知假买假”对于“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

消费者可以获得“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欺诈行为系指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如上分析,鉴于目前“职业打假人”并未形成统一定义的法律概念,且没有对于“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认定,故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不会直接通过认定索赔人身份是否为“职业打假人”来裁判其“退一赔三”主张,而是着眼于是否构成“欺诈”的角度,综合考虑上文提及“职业打假人”的甄别标准,以判断索赔人是否被误导作出意思表示,可能考量的因素包括:

(1)索赔人是否“知假买假”,明知商品存在问题仍然购买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9]中认定,根据索赔人购买涉讼商品的数量、过程以及与本案类似买卖纠纷的诉讼等情况综合分析,索赔人在购买时应当已经知道涉讼商品存在问题,故不存在被误导的情形,索赔人明知却又继续购买,显然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谋取赔偿金。对于本案索赔人而言,并不构成误导欺诈。

(2)索赔人短期内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反复或多次购买和接受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北京高院在案件[10]中认定,在购买涉案服装的前后一个月的时间,索赔人变换地点多次购买同一品牌、同一品名、同一款号服装,其后又以同一理由起诉,可见其购买商品是有意为之,不能认定其受到误导而购买涉案商品,不能认定该公司出售涉案商品构成欺诈。

(3)索赔人是否对同类事项反复或多次投诉、举报、复议或提起诉讼。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11]认为,索赔人作为多次以商家存在价格欺诈为由进行索赔的买家,类似的价格标示问题不足以对其形成误导,也不会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4)索赔人对于同类事项是否有认知,其认知是否高于普通消费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12]在案件中认为,索赔人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向经营者索赔维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对假冒伪劣产品以及互联网购物尤其是促销活动中商品销售界面不规范价格标示问题的认知能力要高于普通消费者。因此,经营者的问题不足以对其构成误导,无法认定本案存在欺诈行为。

三、经营者应对“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主张的建议

1. 关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除外情形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对于商品和服务存在的问题并非一概而论,对不影响质量及品质安全、未误导消费者而是仅存在标签问题等轻微瑕疵的商品和服务,不支持泛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具体而言,2024年3月最新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部分也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排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外。

因此,对于索赔人提起的惩罚性赔偿主张,经营者应关注商品和服务问题是否落入上述法定除外情形,构成该等除外情形可合理抗辩“退一赔三”“退一赔十”主张。但对于案涉问题系不影响商品或服务质量的轻微瑕疵问题,以及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主张,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 甄别索赔人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关注相应合理抗辩情形

对于索赔最为频发的食品领域,虽最高院司法解释已明确“知假买假”不得作为食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对于“职业打假人”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为牟取索赔利益购买的部分,例如购买数量明显超出生活需要、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并主张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等情形,经营者仍可基于过责相当原则提出抗辩,请求法院对索赔人超出合理范围的惩罚性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普通商品和服务领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规则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经营者更应关注甄别索赔人是否系“职业打假人”以及是否构成“知假买假”,从而明确索赔人是否存在被欺骗或被隐瞒的情形。根据审判实践,往往仅证明索赔人为过往投诉、举报、诉讼维权频繁的“职业打假人”尚不足以认定在案涉交易中经营者不存在欺诈行为,还应结合索赔人身份,着眼于其案涉行为是否为明知问题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牟利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因经营者问题而产生错误认识。

基于以往案件情况,对于辨别索赔人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经营者可通过查阅新闻报道、诉讼判决等公开信息,通过内部核查索赔人过去就公司产品的维权记录,必要时可通过申请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索赔人投诉、举报记录等方式,了解索赔人是否曾反复多次维权,特别是对于同类事项进行维权。然而对于索赔人是否被欺骗或被隐瞒、是否事先明知商品或服务问题等,经营者在论证、举证中往往存在一定困难,笔者建议经营者可基于事实情况,结合索赔人以往同类事项的购买和维权情况、索赔人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及法庭调查情况进行判断和主张。

3. 加强日常合规审查及供应商管理

尽管目前审判实践趋于遏制“职业打假”和“知假买假”行为,但遇到该等案件,不少经营者还是会陷入举证难的困境。经营者避免该情形最为有效的方式即应从源头杜绝商品和服务问题的出现。

经营者应通过制度完善、培训等方式加强商品和服务各个环节的日常合规审查。若通过第三方供应商提供销售平台维护等服务,笔者建议应完善供应商管理和考核,在双方协议中明确因供应商原因产生损失的责任承担,以应对潜在高额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风险。

[注]

[1] 详见:https://zjamr.zj.gov.cn/art/2019/4/2/art_1229011333_42705861.html

[2] 详见:https://scjg.henan.gov.cn/2023/08-17/2798335.html

[3]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3号,对应案号: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详见: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eda7ec2c3f19beba74278e4e331eb4.html?sw=%E6%8C%87%E5%AF%BC%E6%A1%88%E4%BE%8B

[4] 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43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1982号。

[5] 详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11/id/7665409.shtml

[6] 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490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终86号案件。

[7] 详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531号案件。

[8] 详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48259号案件。

[9] 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236号案件。

[10] 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xx号案件。同类案件还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24xx号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8011号案件。

[11] 详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242号案件。

[12] 详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4民终1xx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24xx号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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