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交叉、行刑共治下,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和责任研究(上)

大白追踪 2024-06-06 02:12:53



证券市场已经进入民行交叉,行刑共治时代,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立体追责体系覆盖下,每一个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要准确把握定位,严守底线。本文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原点,对义务人的主体认定及相关责任进行了梳理和研究。

作者丨赵之涵 刘新辉 赵志成

2024年5月1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坚持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加大查处力度,坚持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加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完善全链条打击、全方位追责体系。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严’的主基调,依法认定从宽情节,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证券市场已经进入民行交叉,行刑共治时代,在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的立体追责体系覆盖下,每一个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要准确把握定位,严守底线。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中,发生频次最多的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本文章分上下两篇,讨论信息披露领域的义务人和责任主体问题。新《证券法》修改将原条款中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调整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与行政责任保持一致,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定义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原点展开,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成为重要的基础概念,涉及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中的主体认定问题。

一、行政监管领域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广义解释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本身并未明确界定发行人以外的哪些主体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而是通过留白的方式交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证券法》,解决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规则体系,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其中一项重要工作,是根据新《证券法》,授权证监会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问题进行明确。

相应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2条第(二)项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根据上述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是较为宽泛,包括了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各方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在证监会行政监管处罚案例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也做了广义解释。除了发行人自身的董监高等任职人员外,发行人子公司的任职人员也可能被纳入“相关人员”的范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面临被监管处罚的风险。

例如,在〔202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上市公司子公司通过虚增施工成本的方式,虚增项目完工进度,提前确认合同收入,虚增净利润。导致上市公司相关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时任上市公司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被认定为为上市公司年报虚假陈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上市公司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因对成本暂估依据不充足未发挥把关作用,被认定为上市公司年报虚假陈述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再如,在〔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上市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无商业实质的供应链贸易业务,虚增了上市公司的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上市公司子公司任职人员主张自己从未在上市公司领取任何薪资报酬,也未担任任何职务,仅是上市公司下属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仍被认定因参与审批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合同评审和付款申请,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民事责任领域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界定尚不清晰,虚假陈述责任人概念更匹配对应归责原则

虽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2条第(二)项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释义,但是该释义在套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时,一定程度上并不适配。

深圳证券交易所研究所近期发表的2024年第4期《证券市场导报》中所讨论的《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与法律责任承担》一文,也关注到这种不适配的情况,并进行了较长篇幅的讨论。

例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了证监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监高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此时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监高,本身又似乎并不被视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此外,这一定义也无法套用到新《证券法》第85条[1]的文义解释中。根据新《证券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如果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定义进行扩大,将导致新《证券法》第85条前后矛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人员将既以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身份在第85条第1款下承担严格责任,又在第2款下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相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节明确规定了“责任主体”。在民事责任领域,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成为比信息披露义务人更为清晰的概念。虚假陈述责任主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类:

(一)第一类责任主体,负有对自身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一类责任主体包括发行人(包括发行人的破产管理人)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相关规定[2],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此时,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与发行人都负有信息披露义务,适用无过错责任。

例如,在〔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重大资产重组的重组标的被认定为《重组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各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由于重组标的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润,虚增应收款项,隐瞒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交易报告书》存在虚假陈述。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由于重组标的虚假陈述行为仍然持续,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年报存在虚假陈述。对此,证监会做出了分阶段认定:

对于重组阶段的信息披露违法,尽管相关文件通过上市公司披露,但证监会充分考虑上市公司的主客观情况,没有认定上市公司的违法责任。而是将重组标的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追究其责任,达到了有效惩处违法行为的作用。

对于重组完成后的信息披露违法,重组标的成为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上市公司对子公司财务进行并表管理和披露,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全资子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已经是上市公司的一部分,不属于《认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引起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形,不能豁免上市公司责任。

(二)第二类责任主体,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1.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基于过错推定原则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外情形是,如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追首恶”的政策目标,要求幕后实际操纵上市公司的为恶者付出沉重代价,“首恶”成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终局承担者。

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其法律支撑在于,此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经将发行人工具化,代替发行人成为实际的表意主体,只有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终局责任,才能避免对现有中小股东造成“二次伤害”,避免出现证券违法行为“大股东犯错、 小股东买单”的归责结果。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责任认定上,司法实践的精细化审理体现在对于具体情况的具体分析。董监高责任认定的出发点,是对每个人在具体信息披露过程中注意义务有无、高低的判断。

通常而言:从职位、职责的角度看,执行董事的注意义务高于非执行董事,内部董事的注意义务高于外部董事,监事的注意义务接近于非执行董事,职工监事、外部监事的注意义务接近于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考察其职责范围,并具体对应其分管部门。由于高级管理人员一定程度上代表发行人实际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其注意义务更接近执行董事。

在职位、职责的基础上,需要叠加考虑具体案件所涉及的相关内容,综合考虑每个人对于具体事件的知情程度、专业知识背景(是否为财务、法律专业人士)、主观态度、参与度、影响程度。

在责任承担范围上,司法实践的精细化审理,还体现在根据其在公司中所处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文件制作中所起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努力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大小确定相应比例的连带责任,而非只要存在过错即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3.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表述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将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区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理解为是对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起到决定性或支配性作用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虚假陈述行为的其他参与、配合实施者。

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八条规定[3],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指其负责人。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17条规定[4],发行人、保荐人、承销商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可以分为:一是,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二是,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新《公司法》在董监高的身份认定原则从“泛登记中心主义”的“形式化”认定规则,转为采取“兼顾实质”的认定标准,这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中的规定也相互呼应,“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影子高管”都可以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虚假陈述责任。三是,其他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兜底规定。

(三)第三类责任主体是保荐人、承销商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证券服务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2005年《证券法》,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在保荐人牵头责任模式下,形成保荐人全面负责,证券服务机构就其专业领域负责的整体责任格局。即:保荐人作为总策划,职责包括上市辅导、尽职调查、审慎核查、推荐上市、持续督导、先行赔付等方面,负有协调其他中介机构的工作并对其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全面核查的义务。保荐机构的责任范围包括自身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还包括保证发行人的所有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陈述。

基于合理信赖原则,保荐人对于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承担特殊注意义务,对于有支持的内容承担普通注意义务。除保荐人、承销商外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则限于自身工作范围和专业范围,对自身出具的意见负责,同时对于其引用他人发表的专家意见进行审慎核查。

中介机构并不直接参与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投资决策、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活动,并不掌握企业第一手资料,中介机构获取相关信息主要依赖于尽职调查和持续督导过程中的调查和核查措施,并在此过程中承担核查义务,以及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说明》,中介机构是“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中介机构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归责原则上也区别于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可以就其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和抗辩且过错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四)第四类责任主体是帮助造假者,包括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帮助造假者包括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并且以明知和故意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基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

如果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主体不存在明知配合或故意隐瞒,而仅存在过失的,不属于帮助造假者,不应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能否基于一般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仍然需要考察相关主体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

下篇预告

文章下篇中将对民事责任主体类型进行梳理,并展开关于刑事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的讨论,在立体追责体系下保障市场公平与正义。

[注]

[1]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 第四条: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未及时向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3]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八条: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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